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连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一终字第91号

原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诉讼代理人鲁永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系被害人谷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谷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金良,又名田某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系被害人田双环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系被害人李某峰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系被害人李某军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军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系李某戊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军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系李某己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系被害人李某军之父。

原审被告人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9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系王某乙之妻。

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雷某某、田金良、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十月九日作出(2008)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上诉人,听取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3月26日8时20分许,被告人连某某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豫x(套牌)重型货车沿桃贾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桃贾公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李某峰驾驶的豫x(临时)号牌货车沿中原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处时相撞,后豫x重型货车向右侧翻,并与雷某某骑自行车相撞,致被告人连某某重伤,李某峰(生于1975年11月15日)死亡,雷某某重伤,豫x重型货车乘车人李某军(生于1970年1月15日)死亡,豫x货车乘车人田双环(生于1989年2月3日)死亡,自行车乘车人谷某(生于2004年2月7日)死亡。经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连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经鉴定符合八级伤残。因被告人连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雷某某造成各类经济损失x.51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金良造成各类经济损失x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造成各类经济损失x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造成各类经济损失x.49元。被告人连某某驾驶肇事车辆豫x(套牌)重型货车系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共同所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车辆鉴定笔录,车辆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等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连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6元;三、被告人连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金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元;四、被告人连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元;五、被告人连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4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雷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辛赔偿各类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审被告人连某某驾驶的车辆应归其所有;该车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某的伤残鉴定无合法依据;赔偿数额过高。

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不是肇事车车主,不应承担连某赔偿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某甲关于原审被告人连某某驾驶的车辆应归其所有及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不是肇事车车主,不应承担连某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卖车协议”,协议将该车卖给了王某甲,但是,该车辆没有车管部门的登记手续,系套用其他机动车的号牌,而且在公安侦查阶段王某甲证明该车系其与弟弟王某乙共同出资购买,王某乙之妻李某辛亦证明该车归王某乙所有,并未提及该车转让的事,现二上诉人提交的“卖车协议”与原询问笔录相互矛盾,无法证明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审被告人连某某受王某甲、王某乙的雇佣,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某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合理合法,故二上诉人的此项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该车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某的伤残鉴定无合法依据;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意见,经查,豫x(套牌)肇事车辆的责任认定书是经荥阳市交警大队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的;雷某某的伤残鉴定,是荥阳市人民法院依被害人申请,依照法律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赔偿数额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法作出的,故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连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致四人死亡、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连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适当。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晓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