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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贷款诈骗;张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某

时间:2000-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冀刑终字第11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冀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辽宁省大连市人,捕前住(略)、系张家口市联发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1977年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十个月,1992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5年4月4日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三年,1996年4月10日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余刑,4月23日被释放。1998年8月27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山西省朔州人,捕前住(略),系中国农业银行张家口分行工业桥营业部建国路储蓄所所长。1998年8月27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犯贷款诈骗罪、张某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某一案,于1999年11月9日作出(1999)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998年2月13日张家口市联发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孙乃明(批捕在逃)为中国农业银行张家口分行工业桥营业部建国路储蓄所张某揽储人民币50万元,并答应继续为张揽储,赢得张某信任。之后,孙乃明以急需巨额业务资金为由让张某为其开具假存单以便贷款时作抵押。1998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私自开具户名张乃明,票号(略),金额8.5万元;票号(略),金额5万元;票号(略),金额6万元三张“中国农业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通兑〉”交给孙乃明,孙于当日用这三张假存单作抵押,从中国农业银行张家口分行工业桥营业部贷款14万元,张某为其办理了止付手续,1998年6月11日还本付息。1998年6月15日,孙乃明委托张某又用此三张假存单作抵押,从工业桥营业部贷款14万元,7月15日还本付息。

1998年4月,被告人张某应孙乃明要求私自开具户名纪某、票号(略)、金额22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一张。4月23日,孙乃明指使被告人纪某用这张假存单作抵押,从张家口市茶坊信用社骗取贷款19.8万元,张某为其办理了止付手续。

1998年5月,被告人张某应孙乃明要求私自开具户名孙乃明、票号(略)、金额30万元;票号(略)、金额2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整存整取储蓄存单〈通兑〉”二张;开具户名纪某、票号(略)、金额2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一张。6月3日,孙乃明指使纪某用票号(略)的假存单作抵押,从张家口市永丰信用社骗取贷款25万元;6月9日,孙乃明伙同纪某用票号(略)的假存单作抵押,从张家口市X区朱家庄信用社贷款19.5万元;6月12日,孙乃明授权纪某用票号(略)的假存单作抵押,从张家口市永丰信用社骗取贷款25万元。被告人张某为三次贷款办理了止付手续。

1998年6月,被告人张某应孙乃明要求私自开具户名纪某,票号分别为(略)、(略)、(略)、(略)、(略),存款金额各为3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通兑〉”5张。6月16日,孙乃明指使纪某用票号(略)、(略)两张假存单作抵押,从张家口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骗取贷款51万元;7月1日,孙乃明指使纪某用票号为(略)、(略)两张假存单作抵押,从张家口市X村信用合作社骗取贷款54万元,被告人张某为两次贷款办理了止付手续;7月9日,孙乃明指使被告人纪某用票号为(略)假存单到张家口市城市信用联社二营业部骗取贷款,被告人张某办理了止付手续,后被识破,贷款未成。被告人纪某、张某归案。上述事实,有从被贷款单位提取的作贷款抵押的假存单和农业银行建国路储蓄所复函,证某被告人张某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存单和为被贷款单位办理止付手续的情况;提取的借款借据等物和赵丽华等证某证某,证某被告人纪某使用假存单抵押贷款的情况;二被告人供述的情节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贷款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纪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以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某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宣判后,被告人纪某上诉提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假存单抵押贷款是受孙乃明的指使,原判定性错误。

经审理查明,在孙乃明的要求下,原审被告人张某于1998年3月10日私自开具户名孙乃明,金额共19.5万元的3张“中国农业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通兑〉交给孙乃明,孙两次各贷款14万元,后还本付息。1998年4月至6月间,原审被告人张某应孙乃明的要求,又开具了户名分别为纪某和孙乃明的9张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金额共计247万元,并办理了止付手续,上诉人纪某在孙乃明指使下,利用上述假存单,分别从张家口市茶坊、永丰堡、宣化区张家庄等信用社共骗得贷款190余万元。所骗的贷款至今未能追回,上述事实清楚,有提取的假存单、贷款凭证、在农行建国路储蓄所办理止付手续的证某以及证某证某某证某。上诉人纪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假存单作抵押,骗取银行。信用社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存单,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某,且造成重大损失。上诉人纪某在孙乃明的指使下,明知是假存单,仍进行抵押贷款,骗取银行、信用社贷款190余万元,至今未能追回。上诉人纪某所诉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理由,不能成立,上诉提出利用假存单抵押贷款是受孙乃明的指使,原判已予认定。

原判决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纪某的上诉。

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中平

代理审判员李磊

代理审判员崔雪芹

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商建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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