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钢东华机械厂,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凯,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军,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首钢塞维拉电梯导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镇高米店北。
法定代表人迪戈•拉巴齐亚。
委托代理人计莹,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首钢东华机械厂因技术合同管辖异议纠纷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北京首钢塞维拉电梯导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1、双方诉讼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并非合同关系,而是“侵权”事实。基于《设备制作合同》,上诉人为承揽人,被上诉人为定做人,《保密协议》是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对管辖权约定不一致时,应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2、本案主合同对管辖约定不明确,应认定无效。3、本案是典型的侵权之诉,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本院认为:基于双方所签《保密协议》第三条第六款的约定,因首钢东华机械厂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北京首钢塞维拉电梯导轨有限公司的保密信息权利的,北京首钢塞维拉电梯导轨有限公司可以选择根据该协议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即北京首钢塞维拉电梯导轨有限公司有权选择以合同之诉或者侵权之诉解决纠纷。根据北京首钢塞维拉电梯导轨有限公司所提一审诉讼请求可知,其已选择以合同之诉的方式提起诉讼,首钢东华机械厂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并应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关于侵权诉讼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保密协议引发的纠纷,依据《保密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首钢东华机械厂应承担永久保密责任,其有效性不因《设备制作合同》的其他义务的结束而终止,即该协议可以独立于《设备制作合同》之外而存在,不是《设备制作合同》的从合同,故首钢东华机械厂关于《保密协议》是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对管辖权约定不一致时,应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以及《设备制作合同》对管辖约定不明确,应认定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密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北京首钢塞维拉电梯导轨有限公司可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北京首钢塞维拉电梯导轨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大兴区,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钢东华机械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首钢东华机械厂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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