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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支行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宏达农副产品综合加工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经济贸易局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宏达农副产品综合加工厂。住所地:青海省民和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魏占虎,青海省民和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青海省民和县X镇X街。

负责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海东分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凯,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经济贸易局。住所地:青海省民和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鄂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局办公室主任。

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民和支行)与原审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宏达农副产品综合加工厂(以下简称宏达综合加工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经济贸易局(以下简称民和经贸局)因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7月1日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宏达综合加工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达综合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魏占虎,农行民和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继凯、尹某某、民和经贸局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农行民和支行负责人王某某、民和经贸局法定代表人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2月30日,经宏达综合加工厂申请,农行民和支行与宏达综合加工厂签订了(民)农银抵借99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农行民和支行向宏达综合加工厂发放贷款45万元,由民和石油厂以土地x.6平方米为该笔款项进行抵押担保。2000年12月22日,农行民和支行与宏达综合加工厂又签订了(民)农银借2000第X号借款合同,农行民和支行向宏达综合加工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万元,宏达综合加工厂以其房产及设备进行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农行民和支行于2005年12月28日向宏达综合加工厂负责人张某甲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一份,张某甲在债务催收通知书上签字。2009年7月14日农行民和支行向宏达综合加工厂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一份,由宏达综合加工厂租赁人马成录代收。另查明,宏达综合加工厂是由张某甲申请成立的独资私营企业,2007年6月16日该厂将场地及房屋租赁给马成录,租赁期3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宏达综合加工厂对借款本息不持异议,但提出农行民和支行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返还。从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看,农行民和支行在贷款到期后,并没有放弃该笔贷款的清收,其两次发出催收通知书,可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农行民和支行主张民和经贸局承担该笔贷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因民和经贸局系原民和石油厂的行政主管部门,既不是借款合同中的一方,又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农行民和支行没有提交让民和经贸局承担该笔贷款本息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宏达综合加工厂于判决生效30日内归还农行民和支行本金95万元及利息x.34元(截止2009年9月14日);2、驳回农行民和支行对民和经贸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宏达综合加工厂承担。

宣判后,宏达综合加工厂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了上诉。

宏达综合加工厂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书前后矛盾。该判决的质证部分写明:对农行民和支行的证据4、5,宏达综合加工厂持有异议。但在本院认为中又表述:宏达综合加工厂对农行民和支行的证据4、5未提出异议。在一审庭审中,宏达综合加工厂对农行民和支行的证据5提出的异议是缺乏真实性。但判决书中又没有写出来。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宏达综合加工厂与证人马成录本来是租赁合同关系,马成录不是宏达综合加工厂的工作人员,宏达综合加工厂也没有委托马成录代收催款通知书等相关材料。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马成录在农行民和支行的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三、关于农行民和支行的证据5存在以下问题:1、2010年4月23日,法庭辩论终结后,农行民和支行找到证人马成录取证,到4月27日才提交给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及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所以,对此证据组织质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该证据系农行民和支行打印好后让相关人员签字。打印件所反映的内容,不一定是签字人真实意思的表示。3、既然马成录是农行民和支行的证人,就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属于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宏达综合加工厂的证据2与农行民和支行的证据5均是庭后提交,但原审没有认定宏达综合加工厂的证据,却认定了农行民和支行的证据,没有说明理由。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认为,证人马成录于2009年7月14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及所谓的送达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的规定,马成录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被授权主体。2、2005年12月28日,宏达综合加工厂在农行民和支行的催收通知书上签章,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但自此后,到2007年12月28日,又超过了诉讼时效,只会再一次出现重新确认原债权的情形,绝不会出现时效中断的问题。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的情形。请求驳回农行民和支行的诉讼请求。

农行民和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逾诉讼时效,如何认定2009年7月17日催款通知书的效力。

宏达综合加工厂认为,本案借款已逾诉讼时效,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后,债务人在债权人具有催收内容的催款通知书上签章,应当视为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但农行民和支行出具的2009年7月14日催收通知书中不是债务人的签字,不能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所以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农行民和支行的诉讼请求。

农行民和支行认为,宏达综合加工厂两次接受催收通知书的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宏达综合加工厂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1999年签订的(民)农银抵借99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000年签订的(民)农银借2000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分别于2002年12月30日、2001年12月22日届满,诉讼时效也分别于2004年12月30日、2003年12月22日逾期。农行民和支行于2005年12月28日向宏达综合加工厂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宏达综合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在催收书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此后诉讼时效至2007年12月28日。2009年7月16日,农行民和支行再次前往宏达综合加工厂送达,因宏达综合加工厂已被出租,农行民和支行无法联系其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因此其财产租赁人马成录在催收通知书中签字,并于2009年7月17日,将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送交给张某甲。对此事实有马成录、马贵福出具的证人证言及本院的调查笔录证实。本院认为,马成录、马贵福与农行民和支行并无利害关系,其与宏达综合加工厂仅是租赁合同关系,也无其他利害关系,其证言符合证据规定,应予采信。宏达综合加工厂一审中向法庭提交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宏达综合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张某甲2007年7月10日至8月初与张某乙前往果洛州玛多县,并未在民和县,张某甲不可能接受马成录转交的催收通知书,而在二审开庭时,宏达综合加工厂又向法庭出示了18份书证,证明张某甲自2005年至2009年期间一直在民和县的事实。宏达综合加工厂出示的这两组证据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可以认定农行民和支行已经向宏达综合加工厂主张了债权,宏达综合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在收到了马成录转交的催收通知书时,并未对马成录在催收书上的签字予以否认,而是接收了该催收书。该催收书具有催收逾期贷款的内容,应视为宏达综合加工厂对原债务的再次确认。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认定由宏达综合加工厂履行还款义务及驳回农行民和支行对民和经贸委的诉讼请求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宏达综合加工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宏达农副产品综合加工厂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索晓春

审判员吴蓓

代理审判员陈萍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桂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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