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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宋某某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行终字第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洪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京天翼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京天华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京天华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人洪某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朱某某,上诉人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洪某是名称为“免维护旋转补偿器”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宋某某于2007年4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证据1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均存在滚珠或者钢球,将滚珠或者钢球安装在外管和内管之间,以球状体具有的特性实现外管或内管的轴向转动并保持同轴度,达到减少摩擦便于转动的技术效果。尽管在本专利和证据1中存在滚珠和钢球的不同称谓,但实质上不存在任何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记载的滚珠或称钢球的实质均为在外管和内管间设置滚珠或称钢球,使得内管和外管可以轴向转动并保持同轴度。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的钢球设置的位置加大了内外管支承间的距离,即使支承处出现间隙,也能减小内外管轴线的倾斜,保持同轴度这一理由,法院认为,首先,证据1对滚珠安装的距离没有限定,其次在人们的日常生活及生产实践中,若将两根竹竿绑接在一起,在接头处各留出足够的长度进行绑接,以便达到增加长度并同时具备牢度和强度的类似于同轴的要求,已成为众所周知的常识。为保持同轴度,增加两个(组)钢球的设置距离是无需进行创造性劳动,无创造性可言。经对比,本专利的外管及外管伸出段相当于证据1的压盖法兰、密封座及异型接头,二者均存在内管。本专利标称的压簧法兰及压料法兰相当于本专利的压盖法兰及密封座,二者的区别仅限于称谓的不同,其实质是相同的。由于二者均系采用在内管和外管之间设置球状体,虽然存在设置位置的称谓差别,但均起到了在内、外管旋转时的减小阻力、转动灵活的作用。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压簧法兰位于压料法兰(相当于证据1中的压盖法兰)的外侧,因此钢球与钢球之间的距离必然比证据1中的滚珠与滚珠之间的距离大,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起到了比证据1更好的技术效果,即加大了内外管支承间的距离,即使支承处出现间隙,也能减小内外管轴线的倾斜,保持同轴度的抗辩理由同样没有事实依据。

鉴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需对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重新作出评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洪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中所举的绑接竹竿的例子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差很远,不能作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公知常识的依据。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中的钢球与宋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滚珠的位置关系;本专利的外管及外管伸出段相对于证据1的压盖法兰、密封座及异型接头;本专利标称的压簧法兰及压料法兰相对于本专利的压盖法兰及密封座以及证据1中的密封座相对于本专利的压盖法兰的认定错误。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存在明显的结构差异。本专利中的2个钢球与证据1中的滚珠位置不同,此种不同导致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能够产生有益的效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

洪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关于“证据1对滚珠的安装的距离设有限定”、“在人们的日常生活及生产实践中,若将两根竹竿绑接在一起,在接头处各留出足够的长度进行绑接,以便达到增加长度并同时具备牢度和强度的类似于同轴的要求,已成为众所周知的常识”,并由此认为本专利的特征a是为了保持同轴度,而为了保持同轴度,增加两个(组)钢球的设置距离是无需进行创造性劳动,无创造性可言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关于“本专利的外管及外管伸出段相当于证据1的压盖法兰、密封座及异型接头,二者均存在内管。本专利标称的压簧法兰及压料法兰相当于本专利的压盖法兰及密封座,二者的区别仅限于称谓不同,其实质是相同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起到了比证据1更好的技术效果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样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由宋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宋某某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于2006年9月6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的名称为“免维护旋转补偿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申请日是2005年8月29日,专利权人是洪某,专利号是x.1。本专利权利要求为:

“1、一种免维护旋转补偿器,主要由内管、外管和密封填料构成,外管伸出段为变径管,内、外管之间靠近变径管处有钢球,密封填料的端面有压料法兰,其特征是压料法兰的外侧设有压簧法兰,压簧法兰与压料法兰之间沿内管外壁周向均布6~12只压缩弹簧,压簧法兰与内管之间设有位于法兰环形槽内的钢球。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维护旋转补偿器,其特征是所有压缩弹簧尺寸一致,两端固定在压料法兰和压簧法兰的凹坑或定位柱上。

3、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免维护旋转补偿器,其特征是压簧法兰与外管端口处的法兰之间设有3~6根拉紧螺栓,压料法兰套在螺栓上。

4、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维护旋转补偿器,其特征是所述变径管为台阶式圆柱管,其外端小径管的内径与所述内管的内径相等,变径管内部台阶面与内管端口相靠近,间隙1~2mm。”

宋某某于2007年4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宋某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日,其公开了一种改进的旋转式补偿器,具体内容为:包括内管、异型管接头,内管从异性管接头端口延长伸至其中后部,内管外置有密封座和压盖法兰,密封座、压盖法兰和内管间还设有密封材料,密封座和压盖法兰用压紧螺栓连接,与异型管接头相结合处的内管上置有一凸台,凸台与密封座之间形成的凹槽内设有滚珠,压盖法兰内另设有开口对着内管的凹槽,凹槽内放有滚珠。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7月27日,其公开了一种助压密封伸缩器,具体内容为:本助压密封伸缩器由左接管、右接管、密封垫圈、弹簧加压机构所组成,左接管为一管径不变的直管,由接管带法兰的一端为一管径与左接管相同的管子,另一端的管径较大可使左接管插入,弹簧加压机构由翼盘、压板、弹簧、螺栓组成,在翼盘与压板之间安放弹簧,该弹簧套在螺栓上,安装时拧紧螺栓,压迫翼盘,翼盘压缩弹簧,推动压板,使压板压迫密封垫圈,使其处于密封状态。

证据3、专利号为特开平8-x的日本公开专利公报复印件,公开日为1996年10月15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1日就宋某某针对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宋某某在此次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评价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07年11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a、二个钢球的位置不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内、外管之间靠近变径管处有钢球,并且压簧法兰与内管之间设有位于法兰环形槽内的钢球,而证据1中在凸台与密封座之间形成的凹槽内设有滚珠,压盖法兰内另设有开口对着内管的凹槽,凹槽内放有滚珠。b、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压料法兰的外侧设有压簧法兰,压簧法兰与压料法兰之间沿内管外壁周向均布6~12只压缩弹簧,而证据1中没有公开弹簧,因此也不存在推动弹簧的压簧法兰。

证据2公开了一种助压密封伸缩器,由证据2所公开内容可知:左接管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内管,右接管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管,密封垫圈起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密封填料的作用,那么压迫密封垫圈的压板也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压料法兰,而翼盘则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压簧法兰,由证据2附图1可知翼盘在压板的外侧(即公开了区别特征b中压料法兰的外侧设有压簧法兰),证据2公开了在翼盘与压板之间安放弹簧,并且为了使受力均匀而将弹簧沿内管外壁周向均匀分布是本领域内的公知常识,也就可以进一步从附图1中看出有5只弹簧,(又由于该图是剖面图,因此可以得出至少存在6只弹簧),因此证据2公开了区别特征b,但证据2中并未公开钢球,因此证据2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a。

证据1和证据2都没有公开区别特征a,由于该区别特征a,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钢球的位置设置加大了内外管支承间的距离,即使支承处出现间隙,也能减小内外管轴线的歪斜,保持同轴度,并且该区别特征a也不是本领域内的公知常识,因此现有技术并没有给出在压簧法兰与内管之间增设钢球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宋某某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所以首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证据3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证据3只公开了一种带有抗震接头的阀门,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a,该区别特征具有加大了内外管支承间的距离,即使支承处出现间隙,也能减小内外管轴线的歪斜,保持同轴度的作用,证据3并没有给出起到上述作用的技术手段,该区别特征也并不是本领域内的公知常识,因此现有技术中并没有给出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启示,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证据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从而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证据3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授权公告号为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授权公告号为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特开平8-x日本公开专利公报及中文译文、口头审理记录表、第x号无效决定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b,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压料法兰的外侧设有压簧法兰,压簧法兰与压料法兰之间沿内管外壁周向均布6~12只压缩弹簧,而证据1中没有公开弹簧,因此也不存在推动弹簧的压簧法兰。该区别技术特征b被证据2公开。

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a,即两个钢球的位置不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内、外管之间靠近变径管处有钢球,并且压簧法兰与内管之间设有位于法兰环形槽内的钢球,而证据1中在凸台与密封座之间形成的凹槽内设有滚珠,压盖法兰内另设有开口对着内管的凹槽,凹槽内放有滚珠。本院认为,通过阅读本专利权利要求1,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在两处设有钢珠,其一是在“内、外管之间靠近变径管处设有钢球”,其二是在“压簧法兰与内管之间设有位于法兰环行槽内的钢球。”根据证据1记载的技术方案,其也是在两处设置有滚珠,其一是在“与异型管接头相结合处的内管上设置有一凸台,凸台与密封座之间形成的凹槽内设有滚珠。”其二是在“压盖法兰内设有开口对着内管的凹槽,所述凹槽内放有滚珠。”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记载的技术方案中均存在两处钢球或滚珠。其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凸台与密封座之间形成的凹槽内的滚珠与证据1中内、外管之间靠近变径管处的钢球,即第一处钢球或者滚珠其位置是一致的,均是在变径管的部位。对于第二处钢球或者滚珠的位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压簧法兰和压料法兰两个法兰,而证据1仅具有压盖法兰一个法兰。其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压料法兰与证据1中的压盖法兰相当,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压簧法兰在证据1中没有记载。此外,证据1中记载的密封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无记载,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压料法兰与压簧法兰均需与外管的突出部分连接固定在一起,而该外管突出部分与证据1中的密封座是相同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多设置了一个压簧法兰,因此,前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第二处钢球的位置就是位于证据1中没有记载的压簧法兰与内管之间的法兰环行槽内。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记载的技术方案中的钢球或者滚珠的作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是在内、外管之间靠近变径管处设有钢球,在压簧法兰与内管之间设有位于法兰环形槽内的钢球,其所要实现的技术效果是内管和外管可以轴向转动并保持同轴度。证据1同样具备内管和外管,异型管接头相结合处的内管上设置凸台,在凸台与密封座之间形成的凹槽内设有滚珠,压盖法兰内另设有开口对着内管的凹槽,在凹槽内放有滚珠,其亦为在外管和内管间设置滚珠,使得内管和外管可以轴向转动并保持同轴度。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记载的技术方案均是将钢球或者滚珠安装在外管和内管之间,以球状体具有的特性实现外管或内管的轴向转动并保持同轴度,达到减少摩擦便于转动的技术效果。尽管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是钢球的名称,在证据1中使用的是滚珠的名称,但在实质上不存在区别。将证据1中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压料法兰相当的压盖法兰与内管之间设置的滚珠移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多出的压簧法兰与内管间环行槽中设置,在各个组成部件大小相当的情况下,自然会导致其与前述第一处钢球的间距加长。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中均未对钢球或者滚珠的安装距离进行限定,因此,不能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二处钢球设置在压簧法兰与内管之间设有的法兰环形槽内就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两处钢球的间距一定大于证据1记载的两处滚珠的间距的结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前述第一处钢球或者滚珠的位置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第二处钢球与证据1记载的第二处滚珠的位置不同。尽管前述第二处钢球或者滚珠的位置不同,但是,对本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将证据1中的第二处滚珠的位置移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处钢球的位置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得到该技术方案。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钢球的位置设置加大了内外管支承间的距离,即使支承处出现间隙,也减少内外管轴线的歪斜,保持同轴度的认定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院对上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记载的压料法兰、压簧法兰、压盖法兰等部件的认定,一审判决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外管及外管伸出段相当于证据1的压盖法兰、密封座及异型接头;本专利权利要求1标称的压簧法兰及压料法兰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压盖法兰及密封座以及证据1中的密封座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压盖法兰的认定错误。同时,一审判决中使用的绑竹竿的例子也有不妥。但是,一审法院的上述错误认定及举例不妥,未导致其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作出错误的认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需对从属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4的创造性重新作出评价。

专利复审委员会、洪某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洪某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ΟΟ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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