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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杨某甲、都某某、赵某某、李某乙、邓某某、李某丙、母某某聚众斗殴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禹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别名高某卫),男,X年X月X日生于福建省光泽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租住(略),户籍地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安徽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青神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租住(略),户籍地四川省青神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青神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租住(略),户籍地四川省青神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苍溪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租住(略),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苍溪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租住(略),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别名邓某茂、邓某梦),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苍溪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租住(略),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9月8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苍溪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租住(略),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剑阁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租住(略),户籍地四川省剑阁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二看守所。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杨某甲、都某某、赵某某、李某乙、邓某某、李某丙、母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经省高某批准延期审限一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宗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邹某、被告人杨某甲、都某某、赵某某、李某乙、邓某某、李某丙、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杨某甲、都某某、赵某某、李某乙、邓某某、李某丙、母某某均系来蚌埠参与传销的外来人员,分属支平华、赵某领导,因上线款归属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并屡有争执。2007年8月28日晚,赵某约支平华在本市光彩大市场见面谈谈。被告人高某某、杨某甲为防“吃亏”伙同杨某林(不起诉)等人即携带提前准备好的西瓜刀陪同支平华前去,没见到赵某。离开光彩大市场后在朝阳路西的奥运旅社,碰到了赵某和都某某等人,都某某逃离后,打电话邀集其他同伙,23时许,接电话赶来的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邓某某、李某丙、母某某手持棍棒、自行车锁链,与持刀的高某某、杨某甲等人随即发生互殴,造成杨某甲、赵某某、李某乙、邓某某、李某丙、母某某六人受伤。2007年11月15日经蚌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鉴定,赵某某、李某乙、邓某某、李某丙的伤情为轻伤,杨某甲、母某某两人的伤情为轻微伤。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八被告人,宣读出示了八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蚌公(禹)勘(2007)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相关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公(蚌)伤鉴(法医)字(2007)468、469、470、471、472、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杨某甲、都某某、赵某某、李某乙、邓某某、李某丙、母某某共同积极参加斗殴,八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未表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本案属于一般性聚众斗殴犯罪;三、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未表示异议,仅辩称是自己让支平华打电话报警打架了,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都某某对指控未表示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未表示异议。

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未表示异议。

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未表示异议。

被告人李某丙对指控未表示异议。

被告人母某某对指控未表示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杨某甲、都某某、赵某某、李某乙、邓某某、李某丙、母某某均系来蚌埠参与传销的外来人员,被告人高某某、杨某甲分属支平华领导,都某某(主任级别)、赵某某(主任级别)、李某乙(主任级别)、邓某某、李某丙、母某某分属赵某领导,因上线款归属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07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等人购买5把西瓜刀,8月27日晚上8时许,支平华带高某某、杨某甲、杨某丁、林某某等人手拿西瓜刀,到赵某等人住处,因未找到赵某,就将赵某、都某某、赵某某、李某乙等人居住的四处房屋内物品砸坏,中午,都某某、赵某某等人商量通知所有人准备一些棍棒。2007年8月28日晚8时许,赵某约支平华在本市光彩大市场见面谈谈,被告人高某某、杨某甲为防“吃亏”伙同杨某林(不起诉)、林某某(行政拘留10天)、杨某丁(行政拘留10天)等人携带西瓜刀陪同支平华前往,没见到赵某,后离开光彩大市场准备去吃饭,当走到朝阳路西的奥运旅社时碰到了赵某、都某某和淳某某,都某某骑自行车逃离,支平华等人围住赵某和淳某某要钱,嗣后,都某某打电话邀集赵某某、李某乙等人,赵某某又给李某乙等人打电话。23时许,接电话赶来的被告人赵某某手持自行车链条锁,母某某等人手拿棍棒,李某乙又邀集邓某某、李某丙手拿棍棒赶到奥运旅社处,双方一见面即对冲进行互殴,造成杨某甲、赵某某、李某乙、邓某某、李某丙、母某某六人受伤。2007年11月15日经蚌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鉴定,赵某某、李某乙、邓某某、李某丙均被刀砍伤,四人损伤程度为轻伤,杨某甲、母某某两人的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详细交待2007年6月,自己被网上朋友骗来做传销,先交2800元,又让父母、妹妹参加,8月25日晚上8点,一主任让大家收拾行李某火车站,后发现其想把我们20余人从组织中分出去,就不愿意走,想将钱要回,8月26日早晨,我们回钓鱼台住进小旅社,8月26日下午,几人就商量买几把刀,即可防身,打起来也可用,8月27日下午,自己与谢正雄、邹某发到百货大楼买了五把西瓜刀(刀长30—40cm,宽3—4cm),当天晚上8时许,自己与支平华、杨某甲、杨某林、林某某、杨某丁、谢正雄、兰荣祥8人拿刀到钓鱼台找赵某要钱,因赵某不在,就将赵某、赵某某、李某乙、陈浩负责的房内物品砸坏,8月28日晚8时,赵某打支平华电话要见面谈,我们8人就拿刀到光彩大市场,等了一段时间,在光彩大市场对面碰到赵某、淳某某、都某某,都某某骑车跑了,我们就围着赵某、淳某某要钱,过4、5分钟,从巷子里出来十几人,手里拿着木棍、链条锁、刀,自己与杨某甲、谢正雄、兰荣祥、杨某林某把刀拿出,两边人对冲打起来,自己用刀砍了李某丙和一矮个子,然后就乱砍,杨某甲将李某乙砍倒,谢正雄砍的人最多,兰荣祥砍的赵某某,杨某林某的谁未看清,赵某和支平华没有动手。

2、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交待被网友骗来做传销以及发生纠纷、斗殴的起因、经过,与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相一致。其详细交待了当围住赵某、淳某某要钱时,都某某骑车跑了,后发现赵某某手里拿一链条锁,李某乙手拿木棍,母某某手拿象钢管一样的东西,有十几人,手里均拿东西,听赵某某喊打,我们这边高某某、谢正雄、兰荣祥、杨某林某自己5人拿刀,开始和对方打起来,自己被人打一棍,刀被打掉,不知从谁手里接过一把刀,就拿刀乱砍。

3、被告人都某某供述,详细交待了对方有20多人找我们要因参加传销组织每人交的2800元钱,在2007年8月27日晚8时左右,业务员打电话说支平华带7、8人手拿刀将房间内东西砸坏,8月28日中午,自己与李某乙、淳某某、赵某某几个主任在张公山公园商量,大家提议准备些棍子,防止支平华他们再来闹事,到晚上为防止支平华再来,就出去转,赵某接到对方电话约见面,当走到奥运旅社后面时,见支平华带一群人走过来,自己就给赵某某等人打电话,称对方在奥运旅社,让他们赶紧过来,后来有人打电话告诉有人受伤。

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详细交待了2007年8月27日晚上,支平华带人将我们住的四间寝室内物品砸坏,他们是因为做传销被分出去与公司上层有矛盾,因找不到上线就找我们,第二天中午,自己与都某某、李某乙、淳某某及毛霞在张公山公园商量此事,决定让业务员准备棍棒,防止再来闹事;当天晚上,赵某接支平华电话在光彩大市场见面,都某某、淳某某陪赵某去的,一会儿,都某某打电话称对方在奥运旅社,自己又给毛霞、李某乙打电话,毛霞、李某乙就带人拿着棍子赶过来,自己将自行车链条锁拿在手,对方看到我们,手里拿刀往我们这边冲,我们也往前冲,双方打起来,自己膀子被砍一刀,被送进医院,李某乙、邓某梦、李某丙、母某某也被送进医院。

5、被告人李某乙供述,交待了斗殴的起因、经过,与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相一致。其详细交待了当晚是都某某打电话称在奥运旅社碰到支平华一帮人,手里拿着刀,自己就喊邓某某、李某丙二人过去,三人在路上捡的拖把棍,赶到后赵某某手里拿一链条锁,听到有人喊打,双方就打起来,自己后背、头部、胳膊被人砍伤,赵某某、邓某某、李某丙、母某某亦受不同程度损伤。

6、被告人邓某某供述,详细交待了斗殴的起因、经过,与被告人李某乙供述相一致。

7、被告人李某丙供述,详细交待了斗殴的起因、经过,与被告人李某乙供述相一致。

8、被告人母某某供述,详细交待了2007年8月27日晚8时许,支平华、杨某林某7、8人带刀闯到我住的宿舍砸东西,称有人骗了他们的钱,8月28日晚,李某乙打电话讲到奥运旅社有事,到后看赵某、淳某某被支平华等7、8人围在中间,赵某某、李某乙、邓某梦、李某丙要和对方打架,自己就拿着棍加入到里面去,当时看赵某、淳某某没有动手。

9、同案犯杨某林某言,证实因上线款问题与人发生纠纷,2008年8月28日,对方联系我们晚上在光彩大市场谈判,我们怕对方有埋伏,就带五把刀,到晚上11点,8人准备吃饭时碰见对方老总赵某及淳某某、都某某,都某某骑车跑掉,大家围着赵某谈,10分钟后,赵某某手拿锁链,李某乙拿木棍,来了有5人,又来6、7人,赵某某和李某乙喊打,双方对打,杨某甲、谢正雄、兰荣祥拿刀砍,自己当时把刀放地上未动手。

10、证人林某某、杨某丁、淳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杨某甲等人手拿刀、链条锁、木棍等互相斗殴以及本人当时均未动手的事实。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血迹照片,证实案发现场遗留的木棍及血迹的分布、面积。

12、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

13、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双方斗殴时使用的西瓜刀、木棍和自行车链条锁。

14、抓获经过,证实八被告人归案情况。

15、病历,证实杨某甲、赵某某、李某乙、邓某某、李某丙、母某某的受伤情况。

16、公(蚌)伤鉴(法医)字[2007]468、469、470、471、472、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甲、赵某某、李某乙、邓某某、李某丙、母某某的损伤程度。

17、户籍证明,证实八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杨某甲、都某某、赵某某、李某乙、邓某某、李某丙、母某某因为做传销引发矛盾,继而持械聚众斗殴,造成四人受轻伤、二人受轻微伤,八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故不能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认为该案属于一般性聚众斗殴犯罪,经查,双方在斗殴前均准备了刀、棍等凶器,结果造成四人受轻伤,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故对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人的适用法律建议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辩称是自己让人打电话报警,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甲虽让人报警,但其并未意识到自己已触犯刑律,并主动投案,故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被告人高某某、杨某甲、都某某、赵某某、李某乙、邓某某、李某丙、母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此节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

三、被告人都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

六、被告人邓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

八、被告人母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健

审判员聂红梅

人民陪审员吴文清

二00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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