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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与贾某、黄某甲、黄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4-10-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州民一终字第205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勤,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兴斌,保靖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向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2004)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勤、被上诉人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兴斌、被上诉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被上诉人黄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3月7日,原告向某伙同他人私分被告黄某乙承包的仓库坪地。当晚,向某酒后来到被告贾某家质问黄某甲“骂十二坪一寨人娘”的事。贾某拉向某出去。向某挣脱时将贾某嘴唇打了一下。贾某即用柴刀把打击向某的右手。王某劝向某出去。黄某甲推向某出去,向某被推倒在地。向某被王某抱到灶房外街沿后,边骂边往灶房里冲。贾某用椅子朝向某头、肩部各打击一下。王某将向某拖至贾某家院坝里,劝向某回去。向某与贾某、黄某甲在院坝里相互辱骂。黄某甲持椅子朝向某头部打了二下。贾某捡起一把铲子冲去准备打向某。王某将向某推至门边,劝向某回去。向某又往里冲,冲到院坝中间,又被贾某用铲子打中背部、脚上各一下。贾某准备再打时,王某冲去把向某推出贾某家楼门。向某就回去了。当晚,向某包车到保靖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误工18天,花去包车费120元、医疗费1458.41元、法医鉴定费80元、复印费20元、车费80元等。向某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认定依据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原判认为,原告向某伙同他人私分被告黄某乙承包的土地属民事侵权行为,且酒后到被告贾某家质问有关事情,在贾某拉其出去时,先动手打了贾某一下。王某再三推劝向某走出贾某家,但向某仍往贾某家里扑冲,以致其被贾某、黄某甲打伤。该纠纷的发生向某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向某虽先动手打了贾某一下,但贾某不应拿起钝器打击向某,且向某被王某劝出贾某灶房后虽向某某家里扑冲,但其并未实施侵害行为,贾某多次打击向某,其行为已构民事侵权,贾某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某甲在与向某相互辱骂过程中,用钝器打击向某头部,属违法的民事侵权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乙未有民事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此判决:一、原告向某经济损失共计2349.17元,由被告贾某、黄某甲各赔偿原告向某赔偿704.75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其他经济损失由向某承担;二、驳回原告向某要求被告黄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向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仓库坪地非承包地,原是为修公路补给贾某家被占用的田。结果公路未修成,贾某将仓库坪地占为己有。事发当天,我组村民(除6户外出和贾某1户外)自发组织召开会议,分配仓库坪土地,每户都有一份(包括贾某家)。黄某甲便在仓库坪骂娘。晚上,我受村民委托去征求贾某的意见,却遭到贾某一家三口的暴打。一审认为黄某乙未有侵权行为是事实不清。在贾某家,贾某先推拉我,我为挣脱手,无意思地碰着她,先动手的是贾某。我既没有实施侵害的目的、动机,也没有实施侵害的行为结果。一审法院划分责任及赔偿标准对上诉人不公。贾某对我名誉侵权和精神伤害,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和赔礼道歉。请求二审改判”。

向某的代理人提出:“事发当晚,向某是去贾某家征求分地意见,而不是去闹事。向某被贾某一家人打。贾某一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计算的赔偿数额有误”。

贾某、黄某乙、黄某甲答辩称:“本案的起因是向某有预谋的报复所致。向某分地是2003年腊月15日,后又继续在2004年3月7日组织他人将我种的菜拔掉,叫他人耕种。向某酒后到我家中滋事首先打了贾某,且王某多次劝阻无效。贾某、黄某甲是正当防卫。黄某乙未参与,有王某证言证实。向某伤情不重,住院25天不实,请求依法判决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等。

贾某的代理人辩称:“向某先动手打了贾某脸上一拳,王某劝架,向某仍扭打辱骂贾某,向某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向某计算损失方法不合理。精神损失赔偿不应支持”等。

黄某甲的代理人辩称“向某有重大过错,他酒后闹事,不听劝架。他受伤并不严重。贾某、黄某甲是自卫行为”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向某被贾某、黄某甲伤害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所在村X村X路时,需以贾某及黄某伯的承包地抵给被占用的草果组村民的土地,用本组“仓库坪”地补给贾某及黄某伯。结果,公路未修成。村民意见大,便自发组织分配“仓库坪”地。2004年3月7日,已回家乡数日的上诉人向某与多数村民一起再次按户划分“仓库坪”地。当晚,向某受村民之托到贾某家去征求贾某对分地的意见,继后与贾某、黄某甲发生冲突而被殴打,致向某荣的头部、上、下肢、肩及腰部共13处受伤,其中有两处锐器伤。躯干部、肢体部软组织挫伤分别达111平方厘米、142平方厘米,锐器伤累计长度2厘米。向某伤后到保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1458.41元。另外还用去车费200元、法医鉴定费80元、复印费20元。同时,保靖县人民医院证明,向某“住院期间需陪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关于本案的起因有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王某、黄某荣的证言及向某的陈述为证。此外,还有黄某甲的陈述予以印证。

2、向某的伤情有病历及法医学鉴定书在卷为证。

3、关于向某“住院期间需陪护”的事实,有保靖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在卷为证,向某的其他经济损失事实,有有关票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受村民委托去贾某家征求分地的意见,没有伤害贾某及其家人的故意,但其言语不当并未听王某的劝阻,有一定的过错。被上诉人贾某、黄某甲持械对上诉人向某进行殴打,致向某身受13处伤,且受伤面积较宽。贾某、黄某甲应对向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向某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贾某、黄某甲的赔偿责任。向某上诉提出的有关本案起因的主要事实及其没有伤害贾某及其家人的故意,经查属实,而被上诉人提出“向某是有预谋的报复”,没有证据证实。贾某的代理人提出“向某先动手打贾某脸上一拳”,经查,证人王某只证明向某在挣脱贾某手时打到了贾某的右嘴唇一下,且与向某的陈述吻合,而被上诉人贾某、黄某甲的有关陈述则不足采信。证人黄某丙、黄某丁等人证明,案发当晚,向某是受本组分地的村民委托到贾某家征求贾某的意见的。王某的有关证言亦印证了这一事实,从而,黄某甲的代理人提出的向某是去贾某家“闹事”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向某上诉提出黄某乙亦有伤害行为,证据不足。向某上诉还提出“贾某对我名誉侵权和精神伤害,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和赔礼道歉”,鉴于此诉讼请求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向某可另行起诉。被上诉人及黄某甲的代理人提出“贾某、黄某甲是正当防卫”,属法律认识错误;被上诉人提出向某“住院25天不实”,一审法院并未认定向某住院25天,故对被上诉人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计算向某的经济损失数额有误,并且对责任的划分失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保靖县人民法院(2004)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维持“驳回原告向某要求被告黄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二、撤销保靖县人民法院(2004)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原告向某经济损失医疗费1458.41元、包车费120元、误工费482.76元、法医鉴定费80元、复印费20元、车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共计2349.17元),由被告贾某赔偿原告向某704.75元,由被告黄某甲赔偿原告向某704.75元,被告贾某、黄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经济损失由原告向某承担”的判决;

三、上诉人向某医疗费1458.41元、包车费120元、车费80元、复印费20元、法医鉴定费80元、误工费586.16元、陪护费用27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合计2835.49元,由被上诉人贾某赔偿1134.20元,被上诉人黄某甲赔偿1134.20元,贾某、黄某甲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一个月付清。

一、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向某承担160元,由被上诉人贾某、黄某甲承担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麻玉琼

审判员余霞

审判员杨滨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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