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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倪某某伙同吴中江(已判)等人去到禹州市X镇X村李新杰的石英砂厂,盗窃铲车电瓶一对,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942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

(二)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倪某某伙同吴中江、李小明(二人已判)去到禹州市X路西段,盗窃马新华农用车上的电瓶一对,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62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

(三)2010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倪某某伙同吴中江、李小明(二人已判)等去到禹州市X街东段孙爱梅家,盗窃西斯普助力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94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

(四)2010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倪某某伙同李小明(已判)等人去到禹州市X路崔丽娟家,盗窃雅迪牌踏板电动车一辆、竹席60顶,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281元、竹席价值168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倪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生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巴秋鸽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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