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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遂平县人民医院诉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遂平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遂平县人民医院副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遂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遂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遂平县人民医院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遂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孙某甲,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遂平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为遂平县人民医院颁发了遂国用(98)字第02—0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遂平县人民医院,地址建设路西段南侧,图号15—14,地号197,用途综合用地,东至本单位院墙外根,西至本单位院墙外根,南至本单位院墙外根,北至本单位栅栏墙外根,用地面积x.73平方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遂平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县X路两侧房屋进行拆迁、改造,并对道路进行整修。原告孙某甲位于建设路中段的房屋被拆迁补偿后,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政府出让,孙某甲优先交纳出让金后取得该宗南北长10米,东西宽8.8米,面积为88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1998年孙某甲准备建房时,遂平县X镇建设指挥部通知其不允许自建,需与遂平县人民医院临街商住楼统一规划建设。1998年2月26日,孙某甲与遂平县人民医院达成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统一施工建筑,孙某甲的土地使用权仍归孙某甲所有。双方协议建房各地皮以上由各自使用,但孙某甲同意只用一层、二层、三层(三套)四层以上由遂平县人民医院安排。该栋楼房建成后,遂平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5月18日为孙某甲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孙某甲该宗土地使用面积东至东山墙外根,西至与县医院楼梯共山墙中心处,南至本户前墙外根,北至本户后墙外根,面积88平方米。1998年8月12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遂平县人民医院颁发了遂国用(98)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县医院综合用地面积为x.73平方米,东至本单位院墙外根,西至本单位院墙外根,东西距离为184.2米。2005年孙某甲将其上述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子孙某乙,孙某甲同时向遂平县X镇建设和土地改革指挥部申请解决楼梯间土地出让遗留问题。指挥部负责人王根生答复:“根据当时实际情况和政策,楼梯间应按公共设施平均分摊各户,应分摊给该同志一部分,并交出让金。”2005年8月19日,孙某乙向政府交纳楼梯间一半面积6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2000元。2005年9月13日,遂平县人民政府将孙某甲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注销后,为孙某乙颁发了遂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孙某乙取得的土地使用面积为94平方米,其中独用面积88平方米,分摊面积6平方米。2008年5月,原告得知遂平县人民政府1998年8月12日为遂平县人民医院颁发的遂国用(98)字第02—09—X号土地使用证内容,认为该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经本院现场勘察,遂平县人民医院持有的遂国用(98)字第02—09—X号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面积将孙某乙持有的遂国用(2005)第X号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面积全部包含在内,两证确认的土地面积相重叠。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具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职权。1998年5月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孙某甲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与1998年8月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遂平县人民医院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相重叠。2005年9月,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重新为原告孙某乙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仍与第三人遂平县人民医院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相重叠。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为第三人遂平县人民医院颁发遂国用(98)字第X-X-X号土地使用证的依据,为遂平县人民医院颁发该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孙某甲已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孙某乙,被诉行政行为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遂平县人民医院颁发的遂国用(98)字第02—0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遂平县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依法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该证所载面积特别是东西宽度从现有建筑物实地丈量看,与被上诉人孙某甲所载面积及宽度并不重合。而被上诉人孙某乙通过非合法途径在换证中多占了6平方米,这不影响上诉人遂平县人民医院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政府为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

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政府履行职责,注销为遂平县人民医院颁发的遂国用(98)字第02—09—X号土地使用证,而一审法院却判决撤销为遂平县人民医院颁发的土地证。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政府为遂平县人民医院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孙某甲答辩称,我土地证登记的土地是我通过政府出让取得的,有1996年土地出让金交费票据、补偿手续发票等证据。为补偿楼梯间公摊面积6平方米,交了2000多元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遂平县人民医院颁发的遂国用(98)字第02—09—X号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土地使用范围看,包含着被上诉人孙某甲原土地证所确定的面积。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在为上诉人遂平县人民医院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没有查清这一事实,致使两证重叠,其办证行为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综上,上诉人遂平县人民医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遂平县人民医院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遂平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明仁

审判员于发安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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