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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被告张某、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贵州省铜仁市富民货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芷民一初字第602号

原告杨某。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安邦财保怀化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富民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贵州省铜仁市富民货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人民陪审员杨某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国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超、一般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富民货运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2008年9月20日10点钟左右骑摩托车由新晃方向驶往芷江方向,在经过新店坪集镇时,与迎面正在左转的被告张某驾驶的被告铜仁市富民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贵x号重型货车将原告撞伤,被告张某和被告铜仁市富民货运有限公司系共同侵权人,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贵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1700元、医疗费x.18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终身护理费x元。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芷江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湘芷公交认定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双方当事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2份,拟证实原告杨某因车祸致伤于2008年9月20日入院,于2008年11月11日出院,在此共住院52天,住院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及诊断治疗的事实。

3、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拟证实原告杨某于2008年11月11日入院,2008年11月29日出院在此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及诊断治疗的事实。

4、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实原告花医药费x.97元。

5、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拟证实原告花医药费2795.01元。

6、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3张,拟证实原告花医药费326.30元。

7、湖南省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2008)怀沅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拟证实原告杨某的颅脑损伤至左上肢肌力Ⅰ级、左下肢肌力Ⅲ级属Ⅲ级伤残;建议给予二期行颅骨修补的医药费7000元,建议终身1人护理。

8、司法鉴定费收据1张,拟证实原告花鉴定费800.00元。

9、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花交通费493元。

10、芷价证鉴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定损估价结论书,拟证实原告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1700元。

11、保险单,拟证实贵x车辆在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12日起至2009年3月11日止。

12、机动车行驶证,拟证实贵x重型自卸货车注册所有人为铜仁市富民货运有限公司。

13、铜仁市富民货运有限公司的章程、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册出资情况表,拟证实铜仁市富民货运有限公司是2007年1月12日成立的,负责人为覃某,公司住址为铜仁市灯塔办事处,从事旧车交易中介服务、货物运输中介服务、代办车辆手续业务。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的起诉事实都没有意见,对于赔偿问题,请求法院按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出了x元的医药费和1000元的生活费,交通费已付了380元。

被告张某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预缴金收据2张,拟证实张某为原告预付住院医药费x.00元。

2、原告父亲杨某桥立的收据1张,拟证实原告收到张某给付的赔偿款x元。

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是被告张某办理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而贵x为重型自卸货车,也就是说,张某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属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保险人退还本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壹万元。二是原告的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有欠妥当,应该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8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确定。三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负责承担。四是根据中保协条款,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计算书、赔偿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安邦财保怀化公司通过农业银行付到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付款回单,拟证实事故发生后,安邦财保怀化公司赔付原告医药费x元。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实贵x号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3月12日到2009年3月11日止,保险人按照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008版)承担保险责任。

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拟证实贵x号车投保了部分商业险。

4、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表1份,拟证实张某准驾车型为C1。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张某、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9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杨某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杨某对被告安邦财保怀化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认为证据4无关联性。被告张某对被告安邦财保怀化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和评议,认为原告杨某所提交的13份证据,被告张某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安邦财保怀化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9月20日10时40分许,原告杨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新晃方向驶往芷江方向,途经芷江侗族自治县X路段,与对面左转向的由被告张某驾驶的贵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右尾部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杨某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10月23日,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芷公交认字(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杨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张某驾驶贵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变更车道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故认定原告杨某、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杨某受伤于2008年9月20日入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1月11日转入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1月29日出院,共花医疗费x.28元。2008年12月29日经法医鉴定,原告杨某的颅脑损伤致左上肢肌力Ⅰ级、左下肢肌力Ⅲ级属Ⅲ级伤残,建议终身1人护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杨某车损1700元。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杨某经济损失x元。被告安邦财保怀化公司支付原告杨某医疗费x元。

贵x号车于2008年3月11日向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2日起至2009年3月11日止。

贵x号车系挂靠于贵州省铜仁市富民货运有限公司,该公司负责代办车辆交费及办理车辆手续业务,并收取挂靠车辆管理费。贵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其驾驶证注明的准驾车型为C1,被告张某驾驶贵x重型自卸货车系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贵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变更车道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关于“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关于“车辆变更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先行”之规定。原告杨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关于“……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和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为此,本次事故中原、被告过错责任相当,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杨某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28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2030元(29元/天×住院共70天)、护理费4060元(住院70天×29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12元/人•天×住院70天×3人)、残疾赔偿金x.16元(3904.26×20年×80%)、交通费493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必要的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杨某严重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人终身护理,为此产生终身护理费x元(29元/天×365天×20年×80%),原告严重残疾,造成精神极大痛苦,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应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x元。因2008年3月11日贵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对被告中国安邦财保怀化公司辩称被告张某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其属无证驾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该款规定,只有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免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该条款只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所列三种情形下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但未免除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所列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等人身方面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已明确将受害人的损失区分为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同时保监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也已明确区分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并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限额、医疗费用限额、财产损失限额。因此,本案被告张某系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根据以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除车损这一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外,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医疗费用限额内负责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性质相当于格式合同,其规定显然不能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中国保监会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将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本案交通事故是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的,应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原告杨某的死亡伤残赔偿金x.16元、护理费4060元、终身护理费x元、误工费203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493元、医疗费用x元均属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项目。现原告杨某的以上损失均已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杨某x元。剩余损失x元(x-x元)原告杨某自己负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富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系车辆挂靠企业,其从挂靠车辆中收取了一定的利益,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为此,还有50%的责任即x元由被告张某、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富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12万元,已付1万元,剩余1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x.4元,已赔偿x元,剩余x.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贵州铜仁富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x.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共计诉讼费62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2500元,被告铜仁富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25元,原告杨某承担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冰

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杨某平

二00九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胡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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