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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秦皇岛腈纶厂与秦皇岛开发区向鸣科贸有限公司购销煤炭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冀经二终字第8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冀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秦皇岛腈纶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开发区向鸣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北秦皇岛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秦皇岛腈纶厂(简称腈纶厂)因购销煤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秦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腈纶厂之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秦皇岛开发区向鸣科贸有限公司(简称科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科贸公司与腈纶厂早有供煤业务往来,截止1998年9月30日,腈纶厂尚欠科贸公司煤款704,694.4元。同年10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供煤协议书,约定:科贸公司每月向腈纶厂供优质大同沫煤两列,约6,000吨至7,000吨,吨价260元,根据腈纶厂资金紧张的实际情况,科贸公司同意腈纶厂自货到验收合格三个月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到期货款,以确保科贸公司后续供煤资金,腈纶厂可以占用六列煤,直到停止供煤。腈纶厂确保科贸公司到期货款及时付清,如延期付款,将承担到期货款总值日千分之二的罚金。协议执行至停止供煤时,腈纶厂必须在三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如对煤炭质量发生争议,以煤检中心为准,提出异议时间为货到后五日内。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到1999年底终止。合同签订后,科贸公司从1998年10月12日至1999年1月31日分九列(次)发运煤炭(略).38吨,总货款为6,282,328元。腈纶厂从1998年10月14日至1999年8月13日陆续付给科贸公司货款2,446,229.88元,尚欠科贸公司货款4,540,792.52元。1998年2月16日,双方又协议约定腈纶厂给付科贸公司1998年9月30日前所欠煤款利息47,104.17元,此款腈纶厂已做挂帐处理,尚未给付科贸公司。由于腈纶厂未按约定给付到期货款,从1999年2月起,科贸公司便停止供煤。1998年12月11日至16日所供煤炭中,有部分自燃和浇水过量,双方当时已进行了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科贸公司与腈纶厂双方于1998年10月1日签订的供煤协议有效。根据该协议第2、3条和第10条第2款的约定,腈纶厂可以占用科贸公司六列煤即占用三个月,所占用煤炭每列如超过三个月,则必须在之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如均未超过三个月,则可占用六列煤直至停止供煤。腈纶厂应在科贸公司供给第七列煤炭时,给付第一列煤款,供给第八列煤炭时给付第二列煤款,以此类推。科贸公司在1998年12月26日供给腈纶厂第七列煤时,该厂则应在1999年1月16日前给付第一列煤款771,940元,但腈纶厂只给付了362,343.28元,已开始违约。后科贸公司又发运了二列煤炭,但腈纶厂仅支付了50,000元煤款,其余未付。至此,腈纶厂已累计拖欠到期煤款1,640,445.12元,占用了科贸公司大量后续资金,致使该公司无法继续供煤。为此,腈纶厂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科贸公司解除供煤协议的请求应予支持。腈纶厂所占用的第四列至第九列煤炭,应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给付部分货款的违约金。双方在供煤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腈纶厂应据1998年2月16日协议,向科贸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略).17元。腈纶厂关于煤炭质量问题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令:一、解除科贸公司与腈纶厂双方于1998年10月1日签订的供煤协议;二、腈纶厂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科贸公司货款4,540,792.52元,利息47,104.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83,365.33元(此违约金从1999年1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比率分段计算至1999年10月6日),1999年10月7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所欠货款及日万分之四比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上;三、驳回腈纶厂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腈纶厂主要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腈纶厂没有按供煤协议给付煤款,属认定事实错误。该厂完全按照供煤协议书和双方签订的购煤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不应负违约责任。二、科贸公司擅自停止供煤,违背了该供煤协议。一审法院撤销供煤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令科贸公司继续按供煤协议向该厂供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三、科贸公司所供煤炭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66,711元,请求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科贸公司主要辩称:腈纶厂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其观点、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由于腈纶厂的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一审判决撤销供煤协议于法有据;所谓质量问题已做了相应处理,腈纶厂请求赔偿无理无据。

开庭审理中,上诉人腈纶厂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其一,1998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的供煤协议书1份;其二,1998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的购煤合同二份;其三,1998年12月22日中国共产党秦皇岛腈纶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煤质的调查及意见》等相关证据8份。

被上诉人科贸公司为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其一,科贸公司售煤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其二,有关延期付款利息47,104.17元,证据3份;其三,1998年10月1日前科贸公司供煤及腈纶厂付款明细表1份;其四,1998年10月1日后科贸公司供煤及腈纶厂付款明细表1份;其五,腈纶厂出具的《秦皇岛腈纶厂按双方供煤协议给付向鸣公司煤款情况表》1份。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对购销煤炭合同第九条“货到验收合格从第七列起付款”如何正确理解,哪方存在违约行为;2.科贸公司在1998年12月11日至16日期间所供煤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何处理。

经审理查明,科贸公司与腈纶厂有长期的供煤业务往来,截止1998年9月30日,腈纶厂尚欠科贸公司煤款704,694.4元。1998年2月16日双方就欠煤款利息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约定“供方(科贸公司)自1997年11月13日和12月4日共进煤两列,货款尚欠190万元。因需方(腈纶厂)资金紧张,未能及时给供方结帐,致使供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经双方协商,需方同意自煤矿厂一个月后开始给供方计算利息,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利率按国家规定办,直到货款付清为止。”后腈纶厂出具的“开发区向鸣科贸公司进煤延期付款利息明细表”记载利息全额为47,104.17元。1998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供煤协议书,主要约定:供方(科贸公司)向需方(腈纶厂)供优质大同沫煤;根据需方资金紧张的实际情况,供方同意需方自货到验收合格叁个月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到期货款,以确保供方后续供货资金;每月两列(6,000—7,000吨)、单价260元/吨;验收方式、质量以腈纶厂化验为依据,发生争议以煤检中心为准,提出异议时间为货到后五日内;供方保证需方占用六列煤,直到停止供煤,为确保供方供货资金,需方确保供方到期货款及时付清,如延期付款,需方应向供方交付到期货款总值日千分之二的罚金;协议执行至停止供煤时,需方必须在三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到1999年底终止。协议签订后,科贸公司于1998年10月12日、11月7日、18日分别供煤三列,数量为2,969吨、1,570.92吨、3,295吨,价款为771,940元。424,148.40元、856,700元。腈纶厂于1998年10月14日、11月6日、19日分别付款或抵料30,000元、157,037.68元、100,000元。1998年11月2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购煤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供方(科贸公司)在10、11、12三个月份分别供大同沫煤6,000吨,单价260元/吨;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以腈纶厂化验为准、发生争议两日内以煤检中心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从第七列起付款;此合同未尽事宜及不完整之处,以双方的供煤协议为准。合同签订后,科贸公司又于1998年11月29日,12月16日、24日、26日,1999年1月21日、31日分别供煤六列,数量分别为2,851吨、3,677.7吨、3,294吨、2,883吨、539.76吨、3,022吨,价款分别为741,260元、956,202元、856,440元、749,580元、140,337.6元、785,720元。从1999年2月起,科贸公司停止供煤。腈纶厂于1999年二月15日,2月12日,3月10日,5月19日,6月9日、23日,8月13日分别付款或抵料780,000元、50,000元、800,000元、419,192.20元、30,000元、30,000元、50,000元。科贸公司先后共供煤24,102.38吨,合计货款6,282,328元,加上1998年9月30日前腈纶厂所欠货款704,694.4元及利息47,104.17元共计7,034,126.57元。腈纶厂已付货款2,446,229.88元,尚欠货款4,587,896.69元。双方当事人对1998年10月1日签订的供煤协议书、11月20日签订的购煤合同的真实性及供煤、付款和欠货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购煤合同第九条“货到验收合格从第七列起付款”的解释不一致。腈纶厂称,根据1998年10月1日供煤协议书和同年1且月20日的购煤合同有关条款的约定,科贸公司应首先供给腈纶厂六列煤,腈纶厂对这六列煤在1999年底停止供煤前不予付款,腈纶厂在货到验收合格从第七列起付款。原审法院割裂供煤协议书和购煤合同的统一性和一致性并曲解供煤协议书,认定“腈纶厂应在科贸公司供给第七列煤时,给付第一列煤款,供给第八列煤时,给付第二列煤款,以此类推。”是和购煤合同第九条规定“货到验收合格从第七列起付款”相矛盾的。按照供煤协议书的约定,腈纶厂付第七列煤款749,580元的最后留期为1999年3月31日,付第八列煤款140,337.6元的最后日期为同年4月6日,付第九列煤款785,720元的最后日期为同年5月6日。腈纶厂严格按照供煤协议书界定的期限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因此,腈纶厂在给付货款方面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科贸公司称,供煤协议书约定:腈纶厂自货到验收合格三个月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到期货款,数量是每月两列,按照协议约定腈纶厂在第一列煤款到期的三个月时间里,正好占用六列煤,从第七列开始付第一列到期货款,以此类推。购煤合同第九条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从第七列起付款”,是指付第一列煤的到期煤款,与协议的规定是一致的。否则,若按腈纶厂的解释从第七列起再往后推迟三个月付款,即1999年3月31日付第七列煤款,那么按照协议每月两列煤约定,腈纶厂岂不是占用十二列煤其结果与协议约定占用六列煤相矛盾。腈纶厂未按协议约定,如期如数支付煤款,是故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煤炭质量问题,腈纶厂提交了该厂纪检部门询问有关人员的笔录和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科贸公司在1998年12月11日到16日期间所供煤炭有质量问题,并造成经济损失66,711元。科贸公司否认该厂所举证据,并称双方未就煤的质量问题作过处理。科贸公司则认为腈纶厂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书证,是一面之词,且一审庭审时证人当庭承认对不合格的煤炭已经作了处理。

本院认为,科贸公司与腈纶厂于1998年10月1日、11月20日分别签订的供煤协议书和购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当认定有效。11月20日的购煤合同是对10月1日供煤协议书有关条款的具体量化,是对供煤协议书的补充。供煤协议书约定供煤数量为每月两列(6,000—7,000吨),购煤合同确定了科贸公司每月供二列煤,数量为6,000吨,依此约定,科贸公司三个月应供六列煤。供煤协议书第二条“供方同意需方自货到验收合格叁个月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到期货款”的约定,确定了腈纶厂应当自收到第一列煤三个月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该车煤款结清。按此约定结算煤款,当腈纶厂给付第一列煤款时,应当是已收到六列煤,但未必能占用六列煤。购煤合同第九条“货到验收合格从第七列起付款”的约定,将腈纶厂给付第一列煤款的时间变更为其收到第七列煤时,此时腈纶厂应当能够占用六列煤,腈纶厂收到第八列煤时是给付第二列煤款的时间,依次类推,只有按此方式结算煤款,才能保证腈纶厂占用六列煤。腈纶厂称前六列煤在停止供煤前不予付款,从第七列起收到货三个月后五个工作日内给付该车煤款,则形成腈纶厂给付第一笔煤款时实际占用11列煤的情形,这与供煤协议书第十条第二款“供方保证需方占用六列煤,直到停止供煤”的约定不符。故腈纶厂对购煤合同第九条的解释,本院不予采信。腈纶厂未按供煤协议书和购煤合同的约定如期如数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1999年2月,腈纶厂欠科贸公司煤款计1,640,445.12元,反映出腈纶厂履约能力不足,故对腈纶厂请求继续履行供煤协议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供煤质量问题,依据供煤协议书有关条款的规定,腈纶厂提出质量异议时间为货到后5日内,腈纶厂未在双方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

依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视为科贸公司所供的煤符合供煤协议书的约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2,950元,诉讼保全费10,5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11元,合计45,981元,由腈纶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461元,由腈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守军

代理审判员冯文生

代理审判员牛世红

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向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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