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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梅XX技术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5667号

原告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世纪科贸大厦B座X层X房间。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良忠,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钛戈,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X路X号X号平X栋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凡,北京市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原告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宝纳公司)诉被告梅XX技术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良忠、石钛戈,被告梅XX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凡、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纳公司诉称:2004年8月20日,宝纳公司与梅XX签订了《氧化法清洁制浆技术合作合同书》(简称《技术合作合同》),约定宝纳公司以现金出资,梅XX以三项专利的普通实施许可权出资,双方各占注册资本50%的股权,共同设立项目公司;由宝纳公司在山东省资源有保证的地区,三个月内启动资金和手续新建10万吨/年的氧化法清洁纸浆示范基地,以供未来项目生产;宝纳公司在合同订立之日起十日内向梅XX一次性支付入门费100万元,此后每启动国内除山东省外的一个省,再交纳入门费50万元;梅XX应当自收到宝纳公司交纳的100万元入门费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编制中试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和设备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工作,并提交一套可重复试验结果的完整资料给新设立的项目公司董事会备案;梅XX应当保证提供给公司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的资料真实有效,并具备产业化实施的可行性,能够按照无污染的要求在工厂投产时生产出合格的产品;梅XX负责公司的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和科技人员的管理。同日,宝纳公司与梅XX签订《注册资金出资协议》(简称《出资协议》),约定项目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宝纳公司负责投入,其中一半资金(150万元)由宝纳公司先付给梅XX,梅XX再以自己名义将股资打入指定账户进行验资、注册成立新的项目公司,以体现梅XX占有50%的股份。《技术合作合同》签订后,宝纳公司向梅XX一次性支付了技术入门费100万元,并出资与梅XX于2005年6月8日成立了项目公司—北京秀水生态资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秀水公司)。由此可见,秀水公司的3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来自于宝纳公司。2005年6月,秀水公司出资设立了《技术合作合同》约定建设的示范基地—东营秀水环保纸业有限公司。宝纳公司认真履行了上述协议的各项义务,但梅XX未履行其以技术出资的义务,未提交可重复试验结果的完整资料、而且以技术保密为由,拒不提供东营基地项目设计所需的技术资料,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履行其他合同义务,其专利申请至今未被授予专利权,且不具备专利申请技术工艺的完整性,根本不具备实际生产的可能性,无法在实际生产中实施和运用。梅XX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技术合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宝纳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技术合作合同》;2、梅XX返还宝纳公司技术入门费100万元;3、梅XX赔偿宝纳公司经济损失x.1元。

被告梅XX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梅XX提供的技术可以实现产业化,可以进行全封闭零排放清洁制浆,河南省滑县用梅XX的技术建成了一条工业化的生产线,并取得国家大力支持。宝纳公司混淆工业化与产业化的区别,并且宝纳公司利用梅XX技术向科技部提交了863计划的申请书,表明其对梅XX技术已经认可。2、梅XX完全履行了合同。2004年12月13日,梅XX将技术资料交给了宝纳公司,王某某还拿走了《氧化法制浆工艺主要设备图》1本。梅XX多次派人到东营实验基地进行现场考察,发现该基地建设存在极大的工艺建设缺陷和安全隐患,实验无法进行,且宝纳公司未将反应釜通过相关部门的检测,所以梅XX拒绝实验责任在于宝纳公司。3、宝纳公司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宝纳公司未建设示范基地,而宝纳公司于2005年6月才完成项目公司的注册,而示范基地连前期的征地开工许可证和相关建设许可都没获得审批。宝纳公司于2006年给梅XX的传真中,提出政策原因环境评测很难通过,且至今也未通过。宝纳公司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双方合作停止,宝纳公司应当负全部责任。4、宝纳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损失证据均是北京秀水生态资源有限公司和东营基地的发票,且有发票的仅259万余元,宝纳公司无权以股东身份告梅XX要求赔偿全部公司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8月22日,梅X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可控光生物降解聚烯烃树脂母料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2002年9月18日,该发明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4,专利权人为梅XX。

2002年10月18日,梅X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氧化法全棉秆造新闻纸浆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2008年7月23日,该发明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X。

2003年12月25日,梅X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全封闭零排放氧化法清洁制浆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2008年9月24日,该发明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0,国际申请号为PCT/x/x,国际申请日为2003年12月25日,国际公布日为2005年7月14日,进入国家阶段日期为2006年6月8日,专利权人为梅XX。

2004年7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就梅XX等人发明的“全封闭零排放氧化法清洁制浆工艺及其制备方法”出具《专利评价报告》,称该技术从根本上取消了传统制浆造纸技术中必须采用的蒸煮和漂白步骤;利用一年生植物原料制备出了高质量的纸浆,改变了传统制浆造纸技术的机理,彻底消除了例如碱、氯等对环境的污染。

2004年8月20日,中宝纳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简称中宝纳公司)与梅XX签订了《氧化法清洁制浆技术合作合同书》(简称《技术合作合同》),约定梅XX以名称为“一种可控光生物降解聚烯烃树脂母料及其制备方法”的第ZL.x.4的专利申请、名称为“氧化法全棉秆造新闻纸浆及其制备方法”的第x.X的专利申请、名称为“全封闭零排放氧化法清洁制浆工艺及其制备方法”的第PCT/CN03/x的国际发明专利申请等三项技术的普通实施许可权入股,中宝纳公司以现金出资,双方各占注册资本50%的股权,共同设立项目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上述三项技术的许可期限自专利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20年,许可地域为山东、内蒙、黑龙江、广东、上海、广西、河南、浙江、江苏及国外的北美洲和欧洲地区,梅XX同意项目公司在上述指定区域三年内有权和第三方实施上述技术,该再许可为普通实施许可;梅XX许可中宝纳公司实施上述专利申请权的前提条件是:中宝纳公司必须首先采用本合同所述的专利申请技术在山东省资源有保证的地区,三个月内启动资金和手续新建10万吨/年的氧化法清洁纸浆示范基地,否则梅XX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中宝纳公司赔偿由此给梅XX造成的损失;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中宝纳公司向梅XX交纳入门费100万元;梅XX收到中宝纳公司交付的入门费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编制中试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和设备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工作,并提交一套可重复试验结果的完整资料(见附件1NO.x技术资料清单)给新设立的项目公司董事会备案;梅XX保证对上述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拥有合法、完整的权利,承诺正在申请的专利能取得专利权,并保证在本合同期限内维持上述权利的合法性;梅XX确保专利申请权技术的产品达到国家环保总局无污染造新闻纸浆标准和相关国家的纸浆产业化控制标准;保障提供给公司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的资料真实有效,并具备产业化实施的可行性,能够按照无污染的要求在工厂投产时生产出合格的产品;梅XX负责公司的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和科技人员的管理等;中宝纳公司负责国内外市场开发在3年内形成年产100吨以上的产业规模;双方协商一致、或者因为纠纷、司法文件本合同被解除时,中宝纳公司在5年内不再从事与本专利相关的产品及产业,否则中宝纳公司得到的全部利润均为梅XX所有。

《技术合作合同》的附件二系中宝纳公司与梅XX于同日签订的《出资协议》,约定梅XX以《技术合作合同》列明的三项技术以普通实施许可权方式入股,中宝纳公司出资250万元,双方各占一半股权;由中宝纳公司将250万元先打给梅XX,梅XX再以自己名义将该款打入指定账户进行验资、注册成立新的合作公司,以体现梅XX占50%的股份,但实际是以专利普通实施许可权入股,等值于梅XX的专利投入,并按《技术合作合同》规定享受权益,并按合同条款办理专利技术普通实施许可手续。

《技术合作合同》的附件三系中宝纳公司与梅XX于同日签订的《氧化法制浆专利技术山东产业化示范工程协议》,约定中宝纳公司在《技术合作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启动山东境内东营或德州10万吨产业化示范工程;山东产业化基地企业注册与工程建设,在《技术合作合同》签订后,同时进行前期筹备工作。

2004年8月30日,香港宝纳资源有限公司接受中宝纳公司的指定,向梅XX在中国银行北京市王某井支行开立的个人账户x-0188-x-1汇款x美元作为技术入门费。中宝纳公司确认该笔款项按汇款当天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100万元。

2005年6月8日,中宝纳公司以梅XX的名义向北京秀水生态资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秀水公司)汇入注册资金人民币150万元。庭审中,梅XX对此不持异议。

2005年6月10日,秀水公司依法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秀水公司章程载明梅XX与中宝纳公司各出资人民币150万元。

2006年2月13日,中宝纳公司的王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氧化法制浆工艺主要设备图集壹本”。

2006年3月15日,秀水公司召开工作会议,会议决定由梅XX、贾某某、谢伟、王某、何某等五人组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并决定选择山东省东营市为公司项目产业化的首选基地,成立产业基地筹建小组。

2006年6月30日,东营秀水环保纸业有限公司(简称东营公司)依法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东营公司章程载明该公司股东秀水公司出资人民币150万元。

2006年11月17日,梅XX、刘某某、何某、王某某、李某等人召开试验细节技术讨论会,会议首先肯定了东营示范基地的试验准备工作条件比较完备、比较规范,整个试验流程系统具有很高的专业水平;主要讨论了喷浆系统的完善、反应釜的调试、预处理池的防腐、浆料防止返黄等问题,最终确定了洗浆方案、要求10天内完成所有试验细节的准备工作,所有人员到位,进行试验。次日,东营公司东秀纸(行)字06第(001)号简报,称梅XX对东营公司整个试验流程主设备及其配套的水、电和蒸汽等考察后表示十分满意,并盛赞这是其见到的最好的试验流程,非常正规。

2006年12月4日,何某、李某发送传真给梅XX,内容为“您所提办理通行证、压力容器备案事宜正在与东营市有关部门协调办理。设备单车试验已经完毕,反应釜带料、带压搅拌运行2小时正常,压力达到2.0MPa无泄漏现象;需我方联系购买的助剂已经备妥。现已为您及您的随同人员安排好食宿,试验条件已具备,敬请尽快来东营试验。”

2007年12月24日,中宝纳公司变更名称为宝纳公司。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宝纳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秀水公司的资产投入明细表;2、秀水公司资产负债表(2006年12月7日填写);3、关于支付东营基地建设工程勘探费用的申请;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司函环科函[2006]X号《关于生物/氧化法清洁造纸浆技术的复函》;5、2006年11月16日付款凭证;6、2007年12月秀水公司的损益表;7、梅XX于2006年9月14日向中宝纳公司出具的人民币6万元《借款条》;8、相关发票及银行付款凭证。对此,梅XX认为宝纳公司未提交证据1-5的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系秀水公司的报表,与本案无关;证据7表明其与宝纳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8的付款单位是秀水公司或东营公司,与本案无关。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梅XX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秀水公司董事会的三次会议决议;2、秀水公司的资料清单;3、黄缉熙、张燕宁、谢伟于2006年10月出具的《东营实验基地专家现场考察报告》,内容为“2006年10月,梅XX教授派专家到东营秀水生产基地现场考察,在反应釜加压实验中,出现严重漏气等严重安全隐患,不符合实验要求,待完善后再进行下一步考察。”4、黄缉熙、张燕宁于2007年6月27日出具的《东营试验基地专家现场考察报告》;5、北京国力源高分子科技研发中心出具的国力研字(2006)第(008)号、国高研字(2007)第(005)号《关于山东东营产业化生产基地有关问题的通知》;6、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的总站检字(2003)第X号《检测报告》,项目名称为北京华一国力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水样PH、SS、BOD5、x、AOX的检测,委托单位北京华一国力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检测类别为委托检测,报告日期为2003年12月2日;国家纸张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07年4月25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样品名称为滑县麦草浆,委托单位为北京国力源高分子科技研发中心,检验类别为委托检验;国家纸张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07年6月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样品名称为东营棉杆,委托单位为北京国力源高分子科技研发中心,检验类别为委托检验;7、北京轻鑫技术开发公司和黄缉熙于2007年4月15日出具的《一种新的制浆方法—氧化法清洁制浆已生产出漂白浆试生产情况介绍》;8、《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专题课题申请书》,课题名称为全封闭零排放氧化法清洁造纸浆技术及其产业化,申请人秀水公司梅XX,依托单位秀水公司;该计划没有秀水公司的公章,也没有任何某位或者个人的签章。

上述事实,有相关专利证书、《氧化法清洁制浆技术合作合同书》及其附件、付款凭证、传真、相关会议纪要及简报、宝纳公司和梅XX提交的证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称变更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章程、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宝纳公司与梅XX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及其附件《出资协议》、《氧化法制浆专利技术山东产业化示范工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认真履行。根据《技术合作合同》的约定,宝纳公司按时向梅XX公司支付了技术入门费100万元,并按照《出资协议》履行了秀水公司的注资义务,完成了秀水公司和东营公司的注册。而梅XX收到技术入门费起20日内理应完成编制中试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和设备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工作,并提交一套可重复试验结果的完整资料给秀水公司董事会备案,上述资料显然是实现合同约定的三个专利技术实现工业化生产的配套资料,其资料的完整性直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但是,时至今日,梅XX未能提供证据表明其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梅XX仅凭王某某出具的借书条、未经宝纳公司或者秀水公司认可的黄缉熙等人的现场考察报告,不能表明其向秀水公司或东营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相关技术。

根据《技术合作合同》的约定,梅XX应当保证涉案三项专利具备产业化实施的可行性,负责公司的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和科技人员的管理。梅XX提交的两份《检验报告》均无法证明检验的样品系涉案专利技术的成果,北京轻鑫技术开发公司和黄缉熙出具的《一种新的制浆方法—氧化法清洁制浆已生产出漂白浆试生产情况介绍》属于证人证言,黄缉熙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情况介绍内容的真实性,《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专题课题申请书》系打印文件,无任何某位或个人的签章,宝纳公司对该申请书亦不予认可,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梅XX涉案的三项专利技术具有可行性,更无法证明梅XX履行了技术交付、技术培训和技术管理等合同义务。所谓反应釜的泄漏问题,属于设备调试期间容易出现的情形,而压力设备的备案制度,梅XX未能举证证明该制度系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秀水公司解决反应釜的泄漏情形后,梅XX不能以压力设备未备案为由拒绝承担试验责任。因此,梅XX辩称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宝纳公司必须首先在山东资源有保证的地区,三个月内启动资金和手续新建10万吨/年的氧化法清洁纸浆示范基地。2006年3月15日,秀水公司第一届董事会决定选择东营市为公司项目产业化的首选基地,成立产业基地筹建小组,梅XX作为董事会成员参加了该会议。此后,东营公司于同年6月30日依法成立,梅XX于同年11月前往东营公司考察,并对东营基地的建设成果充分肯定。上述情况表明,梅XX对秀水公司和东营公司的设立及建设进度是完全知晓的,未提出任何某议。况且,秀水公司和东营公司的设立并不能成为梅XX拒绝履行技术交付义务的理由,因此,梅XX主张宝纳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因梅XX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由于宝纳公司和梅XX所签合同继续履行、以及秀水公司和东营公司的继续经营均依赖于涉案三项专利技术的产业化实施及梅XX的技术指导,梅XX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宝纳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梅XX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宝纳公司主张解除《技术合作合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技术合作合同》一旦被解除,必然导致《技术合作合同》的附件《出资协议》、《氧化法制浆专利技术山东产业化示范工程协议》亦应被解除。上述合同解除后,梅XX理应承担宝纳公司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宝纳公司依约向梅XX支付技术入门费100万元,梅XX未依约交付相关技术资料,故宝纳公司无法实现涉案三项专利的工业化生产,且梅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宝纳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三项专利,因此,宝纳公司主张梅XX返还技术入门费,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秀水公司和东营公司均是根据《技术合作合同》的约定而设立,秀水公司、东营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势必造成宝纳公司的投资受损,梅XX理应承担宝纳公司的全部投资损失。但是,宝纳公司提交的秀水公司和东营公司相关设备购置发票,表明秀水公司和东营公司实际拥有发票所涉的设备等固定资产。因秀水公司和东营公司未进行财产审计或财产清算,本院无法确定秀水公司和东营公司目前的经营盈亏状况、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总额、对外债权债务关系等具体情况,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宝纳公司投资成立秀水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金额。宝纳公司依据秀水公司和东营公司的设备购置发票主张梅XX赔偿的经济损失金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宝纳公司依法审计或清算秀水公司和东营公司财产后,宝纳公司有权对其资金投入受损情况,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梅XX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解除原告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梅XX签订的《氧化法清洁制浆技术合作合同书》及其附件《注册资金出资协议》、《氧化法制浆专利技术山东产业化示范工程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梅XX返还原告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技术入门费一百万元;

三、驳回原告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梅XX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二千一百三十八百元,由原告宝纳资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三万八千三百三十八元(已交纳),被告梅XX负担一万三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熊婷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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