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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某甲与王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呼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马天才,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呼某乙,男,系原告之父。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业主,初中文化程度,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呼某甲诉被告王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于同年2月17日受理此案。同年4月8日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于同年6月20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为此被告不服,向许昌中院上诉。同年10月12日,被告王某以双方和解为由撤回上诉。后于2009年10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开办一再生PS版厂,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原告于2008年3月进入其厂工作,从事操作裁版机工作。同年12月21日在工作中,原告的左手食指至小末指即2-5指被切版机击碎毁伤。被告当即把原告送往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600元,而后其治疗费和其他赔偿费用,被告却不予赔偿,从而使原告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由此,不但给原告身体带来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及家人造成极大痛苦和经济损失。无奈,原告申请仲裁,而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受理范围不予受理。无奈,原告只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医疗费2302.49元,拖欠的工资1600元,一次性赔偿金x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5500元及医疗期待遇7200元,共计x.49元。

被告辩称:1、被告所投资经营的再生PS版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属于小作坊性质。2008年12月19日,被告因儿子结婚特对员工放假三天。原告于12月21日放假期间到作坊内不慎被机器轧伤,其行为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同时被告没有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当自负。2、原告诉请的医疗期待遇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的工资,被告已全额支付,且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4、原告的其它诉请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5、此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是前置法定程序。总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2月5日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该案经过仲裁程序。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伤残程度。3、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x.49元,其中含被告支付8600元。4、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工厂受伤后,被告交押金35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95元。7、(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诉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长葛市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之日,被告的工厂放假。2、证人陈中旗的证词,被告被告厂里在原告受伤之日处于放假期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没有收费单位印章,但在庭审结束后,原告已经盖上了收费单位印章,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提出存在连号现象,由法院酌定,对此本案酌定应由被告赔偿3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供该证据与以前提供证据时间不一致,是假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确系前后不一,是该村委会对被告的工厂没有直接管理权,对该厂是否放假,不可能知情,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因超过举证期间且原告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份,原告呼某甲开始到被告开办的再生PS版厂工作,从事裁版工作,被告开办此厂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同年12月21日,原告在被告的裁版车间操作裁版机时,其左手被裁版机挤伤,造成2-5指缺陷,功能丧失。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其支出治疗费x.49元,其中被告已支出8600元,原告实际支出2302.49元,2009年3月24日,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呼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2009年2月5日,原告为赔偿事宜向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以不属受理范围而不予受理。同年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8日,被告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并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于同年6月20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为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0月12日,许昌中院作出(2009)许民一终字第331好裁定书,准予被告撤回上诉。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呼某甲在被告王某所开办的再生PS版厂工作中遭受伤害,被告王某做为非法用工主体,应对原告所受到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办厂未取得营业执照,故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和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之规定,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因受伤而支出的医疗费2302.49元,误工费1860元(按原告实际月工资600元),住院伙食补助310元(31天×1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一次性赔偿金x元(2007年度许昌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六级伤残为该赔偿基数的6倍),以上共计x.49元,由被告王某予以赔偿。原告的其它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显然与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X号令《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呼某甲医疗费,一次性赔偿金等共计x.49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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