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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宋某、董某、陆某抢劫、非法持有私藏枪支案

时间:2000-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秦邢初字第25号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秦邢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甲,乳名三鹏,男,X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绥中县人,满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农民。1996年4月17日因诈骗罪被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9月13日被提前释放。1999年8月24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逮捕,现押于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某某,青龙满族自治县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乳名来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迁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农民,1999年8月24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逮捕,现押于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某某,青龙满族自治县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乳名金头,男,X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绥中县人,满族,小学文化,捕前任(略),农民,1999年8月15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逮捕,现押于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某,青龙满族自治县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绥中县人,满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农民,1999年8月17日被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8月24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逮捕,现押于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白某某,青龙满族自治县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以(2000)秦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宋某、董某、陆某犯抢劫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于2000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甲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宋某、董某、陆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周某某、徐某某、韩某、白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宋某、董某乘坐被告人陆某庭驾驶的红色华利牌面包车在1999年8月上、中旬数日内,持铁棍、火枪、匕首、仿真手枪等凶器,连续持枪入户抢劫。除被告人董某参与抢劫两起外,其他被告人均参与三起抢劫。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此外,被告人李某甲构成累犯,被告人董某还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并出具了四被告人供述及受害人李某乙、张某丙、王某某、曹某某、薛某某陈述及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估价证明,做案凶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请求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作用及主观恶性程度相对其他被告人较小;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参与策划,分赃少,作用较小;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是主谋,且只参与两起;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参与组织、策划、实施,处于从属地位。四被告人对于基本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述,但对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各共同犯罪人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方面,却互相推诿,避重就轻。

经审理查明:

一、1999年8月上旬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宋某、许久娟(在逃)乘坐被告人陆某驾驶的红色华利牌微型面包车(牌号为冀C—(略))行至绥中县X镇X村附近时,被告人李某甲提出抢劫路边小卖部。遂由许久娟以买东西为名将门叫开。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持铁棍及仿真手枪窜入室内。被告人陆某。许久娟在车内等候。被告人李某甲、宋某捅住店主李某乙。李某乙欲起身时,被告人宋某用铁棍将其打昏,后用电灯开关拉线将其双手反绑。二被告人抢走人民币100元及石林牌香烟一条,而后逃离现场。

二、1999年8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宋某、董某、许久娟乘坐陆某驾驶的红色华利牌微型面包车,在被告人董某带领下,到秦皇岛市X区X镇X村张某丙家。被告人陆某、许久娟在车内等候。被告人李某甲、宋某翻墙入室,持火枪及仿真手枪威胁张某丙及其妻王某某,其子张某丁。用被子将张某丙等三人头蒙住。并用火枪将张某丙头部打伤。后被告人董某持仿真手枪进入室内,三被告人抢走摩托罗拉牌(略)型移动电话一部,传呼机一个,索华牌VCD机一台,合计价值人民币1258元。并用铁丝将张某丙及家人双手反绑,而后逃离现场。现部分物品已提取并发还。

三、1999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宋某、董某、许久娟乘坐陆某驾驶的红色华利牌微型面包车,来到青龙满族自治县X乡X村,伺机抢劫路边一小卖部。晚9时许,被告人宋某持火枪,董某持铁棍,李某甲持一把匕首和仿真手枪进入室内。被告人董某持铁棍守住门口。被告人李某甲、宋某用铁丝将店主曹某某妻子薛某某双手反绑,并用胶带将其嘴封住。当曹某某从外进入屋内时,即被董某用铁棍连续击打倒地。被告人董某用铁丝将曹某手反绑,并从其身上翻走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李某甲、宋某亦从室内翻出人民币3000余元,并抢走薛某某身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两枚,香烟十余条,卫星电视接收设备一台及烧鸡、火腿肠、矿泉水、袜子、洗发露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411元。而后三被告人将薛某某挟持上车,至青龙与辽宁交界处一山岭上。被告人董某、宋某、李某甲商议杀死薛某某,遭到陆某、许久娟反对,遂将薛某回。案发后,部分物品已追缴并发还。

上述三起犯罪事实,有受害人李某乙、张某丙、王某某、张某丁、薛某某、曹某某陈述,证实被抢的事实、过程及被抢财物等情节,并与四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被抢现场的位置,状况;法医鉴定结论认定被害人曹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物证检验意见证实被告人董某非法私藏并在抢劫中使用的火枪属具有杀伤力,能可靠击发的违禁枪支。此外被抢物品亦经物价部门估价,且大部分赃物已提取并发还受害人。以上证据业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宋某、董某、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短短数日内连续多次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持枪入户抢劫,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被告人李某甲、宋某、董某共同预谋,积极实施,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李某甲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在三起抢劫过程中,均积极参与策划、实施。被告人董某虽参与抢劫两起,但其提出犯意,并提供抢劫做案工具火枪,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用铁棍打伤被害人,导致轻伤后果,且被告人董某还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对该二被告人亦应严惩。被告人陆某虽未参与预谋、实施,但其明知其他三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而仍提供交通工具,予以配合,应视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认定为从犯。考虑其曾制止李某甲等三被告人预谋杀害薛某某的行为,并积极进行民事赔偿,故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七)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陆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

五、没收抢劫使用的交通工具华利牌红色面包车(车牌号冀C-(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辉

代理审判员王某年

代理审判员李某甲

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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