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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侏罗纪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天则数建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2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侏罗纪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实验楼二区X层。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侏罗纪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暂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徐宕,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天则数建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国忠,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上诉人北京侏罗纪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侏罗纪公司)因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11月8日,侏罗纪公司与烟台天则数建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简称天则数建公司)签订系列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侏罗纪公司开发市场,承担项目评审验收、合同回款等费用,对天则数建公司的经营行为有知情、检查和监督的权利;天则数建公司独立开发技术,承担技术服务费用,包某软件系统的客户安装、调试、维护等工作,对侏罗纪公司的经营活动有知情、认可和建议权。协议约定正在进行或将要进行的三个项目为中石化西北局地质信息系统项目,被告应付费用15万元;中石化西指勘探数据资源建设项目,费用20万元;中原物探数据库项目,费用5万元。天则数建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评审验收工作,以收到用户验收通过的意见书为准;侏罗纪公司与使用方结算后5天内向天则数建公司付款。违约责任约定为由违约方赔偿对方损失。

以上事实,有天则数建公司提交的双方协议在案佐证。天则数建公司表示,协议是在项目进行过程中补签的,具体工作由天则数建公司完成,侏罗纪公司负责签约、项目评审验收和结账。侏罗纪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协议约定由侏罗纪公司负责验收等市场费用,并非指由其进行验收工作,应由天则数建公司完成评审验收工作,以收到验收意见为准,侏罗纪公司才需支付款项。对此,天则数建公司表示,该公司人员实际参与了评审验收工作,但因为与使用方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侏罗纪公司,天则数建公司进行工作时都是以侏罗纪公司人员的名义出现。

天则数建公司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与此有关联关系的关于中国石化勘探生产信息系统软件的技术委托开发和实施的协议,由天则数建公司进行开发安装工作,侏罗纪公司负责签约和收费。奥友企业方圆V2.0和3.0软件的著作权均为天则数建公司所有,中石化各系统项目均在此基础上开发,在多家分油田推广使用。该合同的实际性质是天则数建公司为侏罗纪公司完成与中石化约定的服务项目的具体工作,侏罗纪公司作为签约一方,提交相关证据的能力高于天则数建公司。

天则数建公司提交三张光盘和有侏罗纪公司公司付振华签字的收条,证实天则数建公司完成了涉案三个项目,并在完成中石化相应的工作后,因后续工作由侏罗纪公司负责,天则数建公司于2004年11月9日将全部相关技术材料的备份光盘交给侏罗纪公司。侏罗纪公司对收到天则数建公司提交的全部技术备份光盘没有异议,但在当庭核实天则数建公司提交的涉案三个项目的光盘时,其第一张光盘未拷入任何文件。天则数建公司对此表示为操作失误,但侏罗纪公司的确已经全部收到。

天则数建公司提交x号案件的开庭笔录,证实本案第二项西指项目与该案所称西指项目在时间和内容上均不同,该案系针对勘探生产信息动态统计上报系统,本案针对数据库系统的建设。天则数建公司本以为本案涉及的三个项目的40万元开发服务费已经支付,但在该案诉讼中侏罗纪公司表示已经支付的40万元系为支付该案款项,应予折抵,故天则数建公司在该案诉讼中才得知本案涉及的项目并未付款,应以此确定天则数建公司得知权利被侵害的时间。

为证明完成了本案涉及的西指项目,天则数建公司提交验收评审意见,有项目负责人侯洪斌签字,证实该项目执行周期为2002年10月到2003年11月,已经验收完成。侏罗纪公司认可上述证据,但表示仅提供验收报告,不能证明天则数建公司完成了验收工作。侏罗纪公司提交了同一份验收意见,其上增加了侯洪斌于2008年6月2日增加的新的意见,明确评审意见属实,侏罗纪公司承担并完成了西指项目。天则数建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表示不能以此证明工作由侏罗纪公司完成,原评审意见也有侏罗纪公司完成的字样,因为当时双方有分工,天则数建公司进行工作和参与验收都是以侏罗纪公司的名义进行。侏罗纪公司还提交了财务清单,证实该公司在完成上述工作过程中支付了相应的员工工资。天则数建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表示西指工程包某两个部分,天则数建公司负责系统资源建设,侏罗纪公司负责数字资源建设,工资单上的人员是负责后一部分的。侏罗纪公司对此未再提出其他意见。

侏罗纪公司提交了西部新区基础数据库工程系统的安装光盘,其中有西指的安装程序,证实该项目为侏罗纪公司独立完成。原审法院法庭询问该技术是由其自身开发还是天则数建公司交付技术的一部分,侏罗纪公司表示是在自有技术的基础上开发。原审法庭询问其开发时间,侏罗纪公司表示是在使用方出具验收意见之前开发的,具体时间不清楚。原审法庭当庭查看该光盘后,天则数建公司指出其中压缩文件中的大部分文件是在2005和2006年生成的,而针对的项目从2002年底做到2003年,2004年初已经验收,不可能是侏罗纪公司自己开发这个项目的文件。侏罗纪公司表示此为升级的系统,所以有项目完成后修改生成的时间。天则数建公司表示升级时是采用在软件里面打入升级包某方式,而不是修改原来的数据,因为这些数据用户都在使用,变更后会造成混乱。侏罗纪公司对此不能再作出进一步的解释。

原审法庭询问侏罗纪公司为何该项目在签约时约定由天则数建公司进行,侏罗纪公司却表示由其完成,侏罗纪公司称天则数建公司完成工作后用户不满意,该公司只好派人完成。天则数建公司表示双方签订系列协议明确了各自的分工,侏罗纪公司未参与具体工作,如用户不满意,侏罗纪公司也应先通知该公司修改,在该公司不配合或者无能力修改的情况下才会自行完成;该软件开发并非一日之功,如果侏罗纪公司的上述说法属实,2003年11月8日签约时应当还没有发生问题,而该项目的验收时间是2004年1月15日。侏罗纪公司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自行开发完成,也没有必要这么做。

关于第一、三个项目是否完成,天则数建公司曾在原审庭前质证时申请由该公司参加第一个项目(西北局)工作的工程师米俊到庭作证,以证实该项目自2002年开始,其负责前期的调研和数据库的设计,以及后续的安装培训,2003年底完成并验收。米俊表示其进行工作和参与验收都是以侏罗纪公司的名义进行。

侏罗纪公司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天则数建公司未能就本案涉及的第一、三两个项目已经实际完成提供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还有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天则数建公司与侏罗纪公司签订的技术合同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与x号案件合同关系的基本性质相同,即实质技术开发和安装、调试、培训等服务工作由天则数建公司完成,由侏罗纪公司针对中石化签约、验收、结算,即在法律上由侏罗纪公司向中石化承担合同责任,并享有权利,完成实际工作的天则数建公司并非中石化合同主体,仅依据涉案合同与侏罗纪公司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从侏罗纪公司处分得约定的费用。从合同中可以看出,天则数建公司对侏罗纪公司只有认可和建议权,而侏罗纪公司对天则数建公司有检查和监督权,可见双方在共同履行针对中石化合同时地位的强弱之分。侏罗纪公司虽然强调合同约定由天则数建公司负责验收,但根据实际情况,天则数建公司即便派员参与验收,也是只能以侏罗纪公司的名义进行,故应以实际是否由天则数建公司完成了工作,并取得用户的认可,作为天则数建公司要求侏罗纪公司付款的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三个项目是否完成,由谁完成。在前一案件中,涉及了14个分公司的项目,天则数建公司提交了中石化总部和六个分公司的验收意见,侏罗纪公司也提交了部分分公司的验收意见,表示非由天则数建公司全部完成,其自身完成了部分项目及后续工作。(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明确如果侏罗纪公司认为天则数建公司未履行义务,依据其与中石化之间合同的权利,完全有能力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天则数建公司的工作,其怠于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则数建公司就其中第二个项目已经完成并通过验收提交了证据,侏罗纪公司虽然提交同一证据并由中石化的经办人明确项目由侏罗纪公司完成,但因中石化合同的相对方为侏罗纪公司,天则数建公司系以侏罗纪公司的名义进行工作,考虑双方合同的错位特征,上述说明不足以否定天则数建公司人员完成的工作。如果该项目真的由侏罗纪公司人员亲自完成,侏罗纪公司完全可以要求用户说明现场负责人员的姓名,以区别于天则数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侏罗纪公司在诉讼中又称系因天则数建公司完成后不符合用户要求,侏罗纪公司重新开发完成该项目,用户的说明中并未提到此情节,而天则数建公司强调了合同签订和验收时间相隔很近,侏罗纪公司并未表示其曾向天则数建公司要求重做或者补正被拒绝,那么侏罗纪公司没有自己将该项目全部推翻重做的必要。原审法院认为侏罗纪公司的上述陈述不符常理。侏罗纪公司提交的系统安装盘中,文件的生成时间均晚于验收时间,天则数建公司又已经在完成工作后将全部技术资料备份交给侏罗纪公司,原审法院无法认定上述光盘中的内容系侏罗纪公司自己开发并在验收时已经用于西指项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认合同第二项西指项目由天则数建公司完成并已通过验收,侏罗纪公司应向天则数建公司付款20万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第一、三两个项目,天则数建公司仅提交了自己工作人员的证词,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该项目,并希望法院代其查证落实。虽然原审法院认定天则数建公司在涉案合同的举证问题上能力较差,但不能仅以此理由放任其怠于举证的行为。天则数建公司称其工作人员全程参与项目的开发和调试、培训等工作,并直接参与了最后验收,在此过程中收集客观证据并非不能,即便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亦可以通过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可信度较高的判断。而天则数建公司至今不能举出任何相对客观的证据以证实两个项目已经完成,明显属于怠于举证的性质,在此情形下,法院如果应其要求为其逐一查证,超出了法院应尽的调查职权范围。故根据天则数建公司现有证据,原审法院无法认定其完成了第一、三项技术开发实施的任务,其据此所提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天则数建公司所提延迟付款利息一节,因侏罗纪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双方约定的第二个项目的费用,应属违约,合同约定侏罗纪公司应赔偿天则数建公司的损失,天则数建公司以利息损失作为赔偿要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项目于2004年1月15日验收,天则数建公司与侏罗纪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中石化向侏罗纪公司付款后,侏罗纪公司再向天则数建公司付款,因没有相关证据,无法了解用户付款的时间,原审法院参考此前的关联案件中对中石化的付款情形的认定,酌定该款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在2004年12月底之前付清,延迟付款利息应从2005年1月开始计算。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侏罗纪公司给付天则数建公司技术开发服务费二十万元,并偿付延迟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利息自2005年1月1日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天则数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侏罗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审中被上诉人称其独立完成了西指项目的技术开发、安装、调试。但是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仅依据此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西指项目的开发,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技术开发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天则数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则数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11月8日,侏罗纪公司与天则数建公司签订系列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侏罗纪公司具有独立的市场开发权利,承担协议系列合作项目的市场费用(包某项目评审验收、合同回款等费用),并对天则数建公司就协议约定的系列项目之生产经营活动有知情、检查和监督的权利;天则数建公司享有独立的技术开发权利,承担协议系列合作项目的技术服务费用(包某软件系统的客户安装、调试、培训、维护、技术研发等费用),并对侏罗纪公司就协议约定的系列项目之生产经营活动有知情、认可和建议权。协议约定正在进行或将要进行的三个项目分别:1、中石化西北局地质信息系统项目(简称西北地质项目,费用15万元)。2、中石化西指勘探数据资源建设项目(简称西指项目,费用20万元),天则数建公司负责在完成该项目勘探信息管理系统部分的评审验收工作,以收到项目业主的评审验收通过意见书为准,侏罗纪公司向天则数建公司支付人民币20万元。3、中原物探数据库项目(简称中原物探项目,费用5万元)。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为:用户款到侏罗纪公司账户后5天内,侏罗纪公司向天则数建公司拨付资金。此外该协议还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了约定。

2004年1月15日,西指项目验收评审组长侯洪斌签字确认的验收评审意见结论部分载明,经评委讨论,侏罗纪公司已完成合同规定的任务,同意该项目通过验收评审。此外在验收评审意见中确认该项目的实际执行时间为2002年10月至2003年11月。

天则数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三张光盘和有侏罗纪公司付振华签字的收条,证实天则数建公司完成了涉案三个项目,并在完成中石化相应的工作后,因后续工作由侏罗纪公司负责,天则数建公司于2004年11月9日将全部相关技术材料的备份光盘交给侏罗纪公司。侏罗纪公司对收到天则数建公司提交的全部技术备份光盘没有异议。

此后,双方当事人因其他合同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经本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与本案争议有关联关系的关于中国石化勘探生产信息系统软件的技术委托开发和实施协议,由天则数建公司进行开发安装工作,侏罗纪公司负责签约和收费。奥友企业方圆V2.0和3.0软件的著作权均为天则数建公司所有,中石化各系统项目均在此基础上开发,在多家分油田推广使用。该合同的实际性质是天则数建公司为侏罗纪公司完成与中石化约定的服务项目的具体工作,侏罗纪公司作为签约一方,提交相关证据的能力高于天则数建公司。

在天则数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x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中,证实本案第二项西指项目与该案所称西指项目在时间和内容上均不同,该案系针对勘探生产信息动态统计上报系统,本案针对数据库系统的建设。天则数建公司本以为本案涉及的三个项目的40万元开发服务费已经支付,但在该案诉讼中侏罗纪公司表示已经支付的40万元系为该案支付的款项,应予折抵,故天则数建公司在该案诉讼中才得知本案涉及的项目并未付款,应以此确定天则数建公司得知权利被侵害的时间。

此外,侏罗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西指项目验收评审意见中有项目评审组长侯洪斌于2008年6月2日添加的新的意见,明确评审意见属实,侏罗纪公司承担并完成了西指项目。天则数建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表示不能以此证明该项目是由侏罗纪公司完成,因为当时双方有分工,天则数建公司进行工作和参与验收都是以侏罗纪公司的名义进行。侏罗纪公司还提交了财务清单,证实该公司在完成上述工作过程中支付了相应的员工工资。天则数建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表示西指工程包某两个部分,天则数建公司负责系统资源建设,侏罗纪公司负责数字资源建设,工资单上的人员是负责后一部分的。侏罗纪公司对此未再提出其他意见。

侏罗纪公司提交了西部新区基础数据库工程系统的安装光盘,其中有西指的安装程序,证实该项目为侏罗纪公司独立完成。原审法院法庭询问该技术是由其自身开发还是天则数建公司交付技术的一部分,侏罗纪公司表示是在自有技术的基础上开发。原审法庭询问其开发时间,侏罗纪公司表示是在使用方出具验收意见之前开发的,具体时间不清楚。原审法庭当庭查看该光盘后,天则数建公司指出其中压缩文件中的大部分文件是在2005和2006年生成的,而针对的项目从2002年底做到2003年,2004年初已经验收,不可能是侏罗纪公司自己开发这个项目的文件。侏罗纪公司表示此为升级的系统,所以有项目完成后修改生成的时间。天则数建公司表示升级时是采用在软件里面打入升级包某方式,而不是修改原来的数据,因为这些数据用户都在使用,变更后会造成混乱。侏罗纪公司对此不能再作出进一步的解释。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仅限于系列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西指项目。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系列项目合作协议、验收评审意见、(2006)海民初字第x号案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侏罗纪公司付振华签字确认的光盘收条、原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仅限于双方签订的系列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西指项目系由哪一方完成。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在双方当事人确定的系列项目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本案争议的西指项目由侏罗纪公司进行市场开发并承担协议系列合作项目的市场费用。由天则数建公司负责完成该项目勘探信息管理系统部分的评审验收工作,在获得项目业主评审验收后,侏罗纪公司向天则数建公司支付人民币20万元。同时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证实,西指项目于2004年1月15日获得项目业主验收评审后,天则数建公司向侏罗纪公司移交了西指项目的相关数据资料并经侏罗纪公司签收。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天则数建公司已经按照其与侏罗纪公司签订的协议,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此外,根据本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内容亦可证实双方签订的与本案争议有关联关系的技术委托开发和实施协议,系由天则数建公司负责项目的开发安装工作,侏罗纪公司负责签约和收费。

虽然侏罗纪公司在本案中强调天则数建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独立完成了西指项目的技术开发、安装、调试,并提交了西指项目验收评审组长侯洪斌于2008年6月2日添加内容的评审意见,欲证明涉案项目系由其完成而并非由天则数建公司完成,但因合同中项目业主的相对方为侏罗纪公司,天则数建公司与侏罗纪公司系合作关系并以侏罗纪公司的名义进行工作,该方式足以导致项目业主产生错误定位,因此侏罗纪公司在事隔近四年半后提交的添加了内容的评审意见不能否定涉案项目系由天则数建公司完成。侏罗纪公司虽坚称涉案项目系由其独立完成,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涉案项目为天则数建公司完成并已通过项目业主评审验收的结论予以确认,侏罗纪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天则数建公司付款20万元。侏罗纪公司相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侏罗纪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烟台天则数建电子信息公司负担二千八百元(已交纳),由北京侏罗纪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北京侏罗纪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佟姝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穆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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