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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康弘制药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行初字第1270号

原告成都康弘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X镇。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学宁,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贵州弘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X镇X村小岩头。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贵州弘康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住(略)。

第三人成都康弘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成都康弘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成都康弘制药有限公司(简称康弘制药公司)因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1日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驳回第x号“弘康”商标评审申请通知书》(简称第X号通知),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贵州弘康药业有限公司(简称贵州弘康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成都康弘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康弘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称:其已经于2007年9月21日受让原告康弘制药公司在本案中的第x号“康弘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专用权,该转让行为也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公告核准,我公司现为该引证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做出的第X号通知的行为直接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申请要求参加本案行政诉讼。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康弘实业公司的申请于法有据,故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8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弘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学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孙某某,第三人康弘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贵州弘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通知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康弘制药公司就第三人贵州弘康公司拥有的第x号“弘康x及图”的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所做出。第X号通知认为:申请人康弘制药公司引证商标的所有权已转让给康弘实业公司,直至本案审理时,康弘实业公司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明承受申请人的地位。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无关,申请人已不具备提出争议的主体资格。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康弘制药公司提出的争议申请作出驳回的决定。

原告康弘制药公司不服第X号通知,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被告在长达8年的时间内未履行其法定的职责,未在合理期限内裁定其受理的商标争议,该消极怠政行为应当纠正。2、按照商标法,被告对其已经受理的商标争议申请,只能作出“维持或撤销”的裁定,即被告必须就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告在先的引证商标专用权进行实体审查。被告做出第X号驳回决定,仅仅是对案件的形式审查,并未依法行使对商标争议裁定的法定行政职责。3、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早在2000年7月6日的商标争议申请,被告不仅受理,而且于2000年8月28日向第三人发出答辩通知,于2003年10月28日向双方发出补正证据材料通知。这说明被告对原告提请的商标争议申请,已经审查且认为符合受理条件。被告援引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依据,作出第X号驳回决定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做出的第X号通知,并责令其依法作出维持或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由于商标评审待审案件较多,故审理时间相对较长。目前商标法中并未对审理期限作出规定。因此,原告诉称我委“在长达8年的时间内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在合理期限内裁定受理的商标争议”,缺乏法律依据。2、第X号通知是对原告符合受理条件的商标争议申请予以受理之后进入实质审查而作出的决定。原告主张我委“对已经受理的商标争议申请,只能作出维持或撤销的裁定”,是错误的。3、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款以及《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明确排除了原告在转让引证商标后具有提起商标争议的程序合法性。我委依此作出第X号通知,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综上,被告认为第X号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贵州弘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书称:其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通知中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康弘实业公司陈述意见认为在当事人因商标权转让发生而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声明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让受让该商标权的当事人进入到评审程序,这是正当程序的内在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职权通知受让商标权的当事人。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做出的第X号通知,并责令被告依法做出维持或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中的争议商标为第x号“弘康x及图”的商标,由第三人贵州弘康公司于1998年6月24日申请,经商标局核准,于1999年11月28日取得注册在第5类胶囊剂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的引证商标为第x号“康弘x及图”商标,由原告康弘制药公司于1997年7月18日申请,经商标局核准,于1998年9月7日取得注册在第5类胶囊剂商品上的专用权。

2000年7月6日,原告康弘制药公司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及二十七条的规定,就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争议申请,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的专用权,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2000年7月11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了原告康弘制药公司的商标争议申请。

2007年9月21日,康弘制药公司受让引证商标的专用权,该转让行为已经商标局公告核准,于2007年9月24日公告生效。康弘制药公司现为引证商标的专用权人。

2008年7月1日,被告作出第X号通知。

2008年7月28日,原告收到第X号通知。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康弘制药公司就争议商标于2000年7月6日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书、第X号通知、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另查,被告在辩称中主张本案援引的现行《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内容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商标权发生转让、移转的,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声明承受转让人的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引证商标的商标权发生转让后,受让人没有主动声明承受转让人在商标争议程序中的申请人地位,在此情况下,转让人是否当然丧失商标争议提起的主体资格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应当依职权通知受让人进入到争议评审程序中

一、在引证商标的商标权发生转让后,受让人没有主动声明承受转让人在商标争议程序中的申请人地位,在此情况下,转让人是否丧失商标争议提起的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的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属于其他情形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于2000年7月6日就提起商标争议申请,引用的法律依据是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此,被告应当适用旧商标法和实施细则审查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对此,被告已依法于2000年7月11日受理了原告的该商标争议申请。但从受理到作出驳回决定,期间历时近八年之久,引证商标已经于2007年9月21日由原告康弘制药公司转让给康弘实业公司,在此情况下,被告依据新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以康弘制药公司“已经不具备提起争议的主体资格”为由简单地做出“驳回申请”的决定,明显不当,被告的该作法系适用法规错误。

二、引证商标权发生转让,受让人没有主动声明承受转让人的地位,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应当依职权通知受让人对此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在于保证行政权的公正行使。立法本意要求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必须在程序上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必须排除各种可能导致不公平或不平等的因素。本案中,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从受理原告的申请到做出驳回决定,期间历时近八年之久,在因商标权转让发生而受让人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主动承受转让人在商标争议评审程序中地位的声明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争议审查主体,应主动发出通知,使受让人能够及时有效地进入到商标争议评审程序中,获悉案情、陈述意见、行使相应的权利,这是上述行政公正执法的正当程序的内在要求。被告在明知引证商标已经发生转让却未向受让商标权人康弘实业公司发送通知的情况下,以转让人已经“不具备提起争议的主体资格为由”径直做出驳回原告申请的决定,其后果直接剥夺了引证商标的商标权人(包括原商标权人及继受商标权人)参与商标争议程序的合法权益,导致引证商标的受让人康弘实业公司完全丧失事后的法律救济途径和事后救济的可能性。因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驳回决定在法律程序上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通知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应当就原告针对第x号“弘康”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继续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2008〕第x号《关于驳回第x号“弘康”商标评审申请通知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就原告成都康弘制药有限公司针对第x号“弘康”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姜某伟

人民陪审员唐晓君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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