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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左某某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原审第三人黄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斯,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左某某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原审第三人黄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左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第三人黄某乙将其承包的宁乡县X乡X村的一条村X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给了左某某。2008年11月19日,左某某向姜某某租赁机器设备用于路面硬化,双方于同日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设备租金按每立方米7元计算,租赁期限从2008年11月19日起至路面硬化工程结束。出租方的整体设备如承租方造成人为闲置,由承租方按每天500元的租金支付给出租方。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5000元的保证金。设备如损坏,承租方应当恢复原状、修复,如不能使用,应照价赔偿。”签订协议后,姜某某将所有租赁的设备全部交付给左某某使用,同时左某某向姜某某支付了5000元保证金。2008年12月21日,左某某让刘月平将其租赁的设备之一“整平机”运给姜某某,因刘月平与第三人黄某乙发生纠纷,刘月平在一个月后才将该整平机还给原告姜某某。2008年12月25日,路面硬化工程结束,左某某与黄某乙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该工程共计2180立方米,黄某乙将民工工资和租赁设备的租金全部支付给了左某某。2009年1月5日,左某某将租赁的设备全部归还给了姜某某,在归还时,姜某某未对这些设备进行验收。2009年6月,姜某某以欠缴租金、设备人为闲置、损坏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左某某:1、终止双方的租赁关系;2、支付租金x元;3、赔偿设备维修费3500元;4、承担本案损失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该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姜某某按合同的约定向左某某履行了相关义务,且左某某对租赁物已使用完毕,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左某某称该设备系第三人黄某乙委托其租赁,他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左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且黄某乙已将租赁设备的钱全部付给了左某某,故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是左某某和姜某某,而与第三人黄某乙无关,左某某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合同约定:“设备租金按每立方米7元计算,租赁期限从2008年11月19日起至路面硬化工程结束。出租方的整体设备如承租方造成人为闲置,由承租方按每天500元的租金支付给出租方。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5000元的保证金。设备如损坏,承租方应当恢复原状、修复,如不能使用,应照价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共计硬化路面2180立方米,按合同约定,每立方米7元,被告左某某就应支付姜某某设备租金x元。姜某某诉称因为左某某的人为闲置,造成其设备闲置损失3万元,及因左某某租赁设备造成设备损坏,要求其赔偿设备修理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姜某某在设备归还时,未履行相关验收义务,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支持该主张。对姜某某要求终止其与左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左某某已将租赁物全部归还,租赁关系实际已经终止,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左某某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第三人黄某乙的答辩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已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左某某支付姜某某设备租金x元,此款限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1519元,由左某某负担475元,由姜某某负担1044元。

左某某上诉称:一、本人对于设备租金总额为x元无异议。2009年1月10日,本人到姜某某家中支付了部分设备租金共计7400元,由于姜某某未写收条,姜某某在一审中否认了收到7400元,本人请求法院允许知情人龚德山作为证人作证。经原审法院同意,龚德山积极配合从深圳赶回长沙,不料他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经客运公司安排转回深圳治疗,故未能在时限内赶回长沙作证。得知该情况后,本人积极与原审法院联系,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延期判决和对发生意外事故的证人不能到庭作证,请求提交视听资料或书面证言的请求,均被原审法院拒绝,原审判决中未认定已支付7400元设备租金给姜某某的事实。龚德山在原审中从深圳寄给原审法院承办法官的一份证词,也不知何故尚未找到。

二、本人在签订租赁协议后,向姜某某支付了5000元保证金。根据协议约定,仅在机械设备因承租方的原因损坏时,该款项才不予退还。姜某某在一审中始终未向法院提交因本人的原因导致机械设备损坏的证据。原审法院对本人支付的5000元保证金,既不退还也不作租金抵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人实际支付给姜某某的租金(包括2009年1月10日支付的7400元加上5000元保证金)共计x元。原审判决本人仍需支付给姜某某设备租金x元并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姜某某辩称:一、左某某声称已经支付7400元设备租金,并无证据证明,原审不予认定正确。二、本人对于左某某已交纳5000元保证金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根据协议的约定,若设备有损坏则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审第三人黄某乙的证词可以证明设备有损坏的情况,设备损坏后应当由左某某来修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11月,第三人黄某乙承接了宁乡县X乡X村级公路硬化工程,然后转包给左某某施工。为了完成施工工程,11月19日,姜某某与左某某签订施工设备《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左某某租赁使用姜某某12项施工设备。设备租金按照硬化路面面积每立方米7元计算,在施工中,如有人为造成设备闲置,则按每天500元计算租金,租赁时间从11月19日其至工程完工之日止,设备租赁时,左某某支付保证金5000元。对此保证金约定,如有设备损坏,保证金不予退还。

合同签订后,姜某某向左某某交付了租赁设备,施工完成后,左某某也陆续向姜某某返还了所租赁的设备。2008年12月21日,左某某将设备中的一台整平机交给设备运送人刘月平,刘月平则以设备运费争议与第三人黄某乙发生矛盾,为此留置该设备长达一个月之久。2009年1月5日,左某某将全部设备返还姜某某。

针对设备损坏维修费用、人为闲置租金支付问题,姜某某与左某某发生争议。姜某某要求左某某支付设备闲置租金和维修费用三万余元,左某某则要求将租金债务转移给案外人姜某平承担(因施工前左某某曾经在案外人姜某平承揽的工程下做事,姜某平尚未结算左某某工资)。为此,姜某某、左某某、姜某平三人于2008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对工资结算与租金支付问题进行了协商,三方达成了在左某某已经支付的保证金5000元不退的基础上,从姜某平应付左某某工资中扣除9400元(结算金额包含建设小路租金1200元,大路硬化3000元,修理平衡称杆3500元,铝线500元,挂红1200元)支付姜某某租金及设备维修费用的协议(共计x元),对此,在场人陈元坤、秦胜均、周正良、秦元修均可证实。因三方没有写下书面协议,导致姜某某反悔,纠纷发生,姜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与设备闲置责任问题。2008年11月19日,姜某某与左某某所签订的施工设备《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租金应予法律保护。协议签订时,左某某按照约定支付了5000元的设备保证金,对此姜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左某某在施工工程完工后,理应支付姜某某租金并返还租赁设备,如有损坏,也应按照协议约定进行维修和费用赔偿。本案中,租赁期满后,左某某将设备中的整平机交给案外人刘月平运送,刘月平因故留置该设备长达一个月之久、对此留置行为所产生的设备闲置,纯属第三人黄某乙与案外人刘月平所致,不应由左某某承担。虽设备租赁期间确有损坏的事实,但姜某某没有提供有效的维修证据,其请求支付设备维修费3500元,事实依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正确。但保证金5000元应予抵扣租金。

二、关于债务转移与租金认定问题。针对2008年12月29日左某某、姜某某与案外人姜某平三人对债权债务转移的协商行为,虽有证人可以证明协商的事实。但是,三方协商之后没有形成有效的债权债务转移文字依据,且姜某平是否按照协商结果支付9400元给姜某某,左某某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左某某提出对9400元已经转移给姜某平承担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左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龚德山,至今尚未向法院提供左某某已经支付给姜某某7400元的证词,故左某某上诉认为债务已经转移,已经支付姜某某租金7400元,故左某某上诉认为债务已经转移,已经支付姜某某租金7400元,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左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保证金应当抵扣。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保证金没有作出处理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姜某某设备租金x元。

如左某某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租金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1519元,二审受理费1019元,共计2538元,由左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娟

审判员游玉霞

审判员熊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毛发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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