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审第三人高某某。
上诉人舒某因诉潢川县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07)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潢川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下称中山街居委会,现归属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在本县城关航空南道自建X层楼房一栋,产权证号:潢城房其它字第X号,并对外出租。2001年前后,中山街居委会将该楼整体出租给本县城居民刘保青从事个体经营使用。2003年11月16日,舒某之父舒某发与刘保青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租用其中的门面房一间从事个体经营,约定租期至2004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该房一直由舒某发及原告等共同使用。2006年9月11日,原告舒某与刘保青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刘保青将该楼下门面房一间,后房两间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6年1月7日,因中山街居委会办公用地被征用,经潢川县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并经原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其自筹部分资金解决办公用房问题。2006年9月14日,中山街居委会与潢川县信诺房地产中介服务公司签订《房地产代理合同》,委托该公司将“金鑫茶楼”楼房下由北往南第三、四、五间门面房(含原告及其父使用的房屋)对外转让。2006年9月14日,中山街居委会与高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山街居委会将该楼房第一层由南向北第四间门面房及后房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高某某,并报潢川县房地产交易所审核,同时高某某缴纳了相关税费。2006年9月14日,中山街居委会委托潢川县开成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高某某所购房屋进行评估,为18万元。2006年9月16日,刘保青以承租人身份,声明放弃对上述房屋的优先购买权。2006年9月27日,被告为高某某购买的上述房屋办理了潢城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7月26日,舒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该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另查,2006年11月1日,舒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被告中山街居委会,请求确认其在同等价格下对租用的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并确认被告与他人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2007年6月18日,经本院(2007)潢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舒某与中山街居委会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不享有法律上优先购买权,原告舒某与被告及刘保青之间未建立起合法、有效的转租赁关系,亦不享有学理上的优先购买权,故判决驳回原告舒某的诉讼请求。舒某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判决予以维持。
以上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举出了《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单》、《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产权转移调查审核表》、相关税费票据,原告在庭审举出了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中山街居委会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告与刘保青之间的转租赁关系也缺乏合法性,不享有法律上的优先购买权。故被告为高某某办理的潢城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与原告舒某无实质上的利害关系,也未侵害其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撤销该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舒某的诉讼请求。
舒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因高某某起诉上诉人以后,上诉人一直在质疑该房产证的合法性,而在原审判决书中只字未提。2006年被上诉人为高某办理的潢城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实际上从2003年上诉人一直在使用并做为全家的唯一经济收入,与上诉人有实质上的利害关系。请求对上诉人的合法要求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潢城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完全符合法律、法规,上诉人不具备承租人的地位,原审法院判决合法。
原审第三人未出庭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潢川县房产管理局作为潢川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有依照申请登记,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定职能。本案争议房屋原系中山街居委会所有,上诉人与中山街居委会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与承租人刘保青之间的转租关系缺乏合法性,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且刘保青在转让时己明确表示放弃了优先购买权,以上事实己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中山街居委会依法转让房屋所有权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也未侵害其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舒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代理审判员刘辉
代理审判员史训利
二00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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