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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衡阳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的里克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衡阳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洋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振兴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9月13日,本院依原告周某某财产保全的申请查封了被告太洋公司价值x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负责被告开发拆迁立项、规划及开工前报建、协调与外界的关系等工作,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劳务费x元,并于2009年6月1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另外,被告尚欠原告x元工程款,并于2009年8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以上两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延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x元、工程款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洋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双方之间于2008年9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5000元,关于工程费的问题,原告不是主体;另外,我公司并未在劳务费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只是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故该承诺是无效的,所以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08年9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受雇于被告,期限为2008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11日,月工资为5000元,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之间依然按该合同履行。2009年6月9日,被告与衡阳市众一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太洋康城开发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三章约定双方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x元。2009年6月10日,被告与衡阳市众一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将《太洋康城开发投资合作协议》的第三章进行了变更,即约定由被告和衡阳市众一置业有限公司各支付x元劳务费给原告,并将该承诺书交与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1、关于被告2009年8月29日出具的欠条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于当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明确写明被告欠原告工程费用x元,且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反映了欠原告工程费的客观事实。故该证据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则认为,该欠条注明系工程费用,原告不具有工程承包主体资格,故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且被告只是加盖单位的财务章,所以该欠条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明确写明欠原告工程费用的数额,被告加盖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其法定代表人也在该欠款条上签字予以确认,故该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反映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

2、关于原告周某某是否系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与衡阳众一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承诺书中的债权人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与衡阳市众一置业有限公司为支付原告工作的报酬,先后二次在协议和承诺书中协商分担,最后确定各自每年负担原告的劳务费x元,原告如实完成了工作任务,但被告拒付该承诺书中约定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所以原告系该承诺书中的债权人。而被告则认为,该《承诺书》系被告与衡阳众一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而原告并未在该《承诺书》中签名,即原告不是该《承诺书》中的当事人,故原告不是该承诺书中的债权人。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工作,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每年负责原告劳务费x元,该承诺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故原告周某某当然系该《承诺书》中的债权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费用x元,应予偿付。另外,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劳务费用x元,亦应依承诺兑付,在被告拒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费用和劳务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9920元,由被告衡阳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卫东

审判员李国成

人民陪审员邓芳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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