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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凯达针织品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叠民初字第54号

原告桂林凯达针织品厂,住所地桂林市X路X号。

负责人黄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峰,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蒙山飞达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蒙山县原西河钙朔厂。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副总经理。

原告桂林凯达针织品厂诉被告广西蒙山飞达针织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扬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锡玉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至8月为被告来料加工羊毛衫等,原告按质、按量、按期完成来料加工业务,2008年10月27-28日,双方结算,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加工款x元。但被告11月X号被告方支付款项时单方面扣留原告x元。原告应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外发结算单2份。2、扣款通知单1份。证明其陈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加工款x元已全部付清,有原告的收条为证。我公司被香港公司扣款x元,我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负担x元,在以后的业务款中分批扣除。2008年11月9日原告打电话给我说他与湖南客商有经济纠纷,让我发扣款传真给他,好和对方解释,我才发了扣款传真,但事实上并未扣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条1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证据2提出是应原告的要求开出的,实际上并未扣款。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认可是黄某甲本人所写,但提出实际只收到x元,如果不写x元的收条,被告就不付款。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08年5月至8月为被告来料加工羊毛衫等物件,原告按质、按量、按期完成了来料加工业务,2008年10月27-28日,双方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加工款x元。由于被告被其业务往来单位香港某公司扣款x元人民币,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承担x元。只支付原告加工款x元,但要求原告写了x元的收条。2008年11月X号被告传真给原告,确认其在支付加工款时单方面扣留了原告x元。2008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扣留的价格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来料加工羊毛衫等物,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x元。虽然被告提供了原告所写的x元的收条,但原告提出实际只收到x元,这一事实有被告发出的传真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留加工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出传真是受原告骗取发出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广西蒙山飞达针织有限公司支付桂林凯达针织品厂加工费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余款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龚扬婷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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