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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6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刘某某去向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4月1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5年初,被告欠原告铝材款x元一直未予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如数支付原告铝材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罗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5年2月7日,被告刘某某出具欠条1张,以证明被告刘某某欠原告罗某某铝材款x元一直未予支付;

2、衡阳市蒸湘区X街道太平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现在去向不明。

对原告罗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质证。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1张,可以证明被告刘某某自2005年2月7日欠原告罗某某铝材款x元一直未予支付;证据2系被告刘某某原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X街道太平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1份,可以证明被告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现在去向不明。该2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效力应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是:自2002年起,被告刘某某因承建工程经常在原告罗某某开办的“衡阳市大信装饰材料店”购买铝材。截至2005年2月7日止,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罗某某铝材款x元。当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分文。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铝材未能及时付清价款。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铝材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付清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如数支付铝材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铝材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5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阳春

代理审判员肖军

人民陪审员冯小玲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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