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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喻某某(又名喻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略)。

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喻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伟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9月20日(农历)生育女孩张姣(现已结婚),1990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1日(农历)生育男孩张轩(现在校读书)。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夫妻有些矛盾,但一直共同生活。2010年8月双方发生较大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双方共同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杨林乡X村丛树山村X组X号二层楼房一栋及室内生产生活用品,牌号为粤C-x的丰田佳美汽车一辆,与他人共同出资经营银田三华晶鑫灯饰有限公司,原告经手投资30万元的保险产品,共同债权有杨意华10万元,蒋南辉5000元,苏高峰8000元,张立平(被告张某某哥哥)x元,双方除所投资的公司有债务外无其它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张轩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小孩抚养费由被告自愿负担;

三、位于杨林乡X村丛树山村X组X号二层楼房一栋及室内生产生活用品归原、被告小孩张轩所有,原告喻某某享有居住的权利;

四、原告喻某某所投资30万元的保险产品及收益归原告喻某某享有,牌号为粤C-x的丰田佳美汽车一辆归被告张某某所有,银田三华晶鑫灯饰有限公司的投资归被告张某某所有,由被告张某某与他人继续共同经营,因此产生的收益和负债由被告张某某享有和承担,原告在该公司的工资性收入仍归原告喻某某享有;

五、共同债权中杨意华的10万元及蒋南辉的5000元归原告喻某某所有,苏高峰的8000元和张立平的x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六、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其它债务归各自承担。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其它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喻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伟忠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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