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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新华精品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被告金元(湖南)新型管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二初字第10号

原告湖南新华精品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湖南省新闻出版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政,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元(湖南)新型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湖南新华精品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被告金元(湖南)新型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对本案进行立案调解,原告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政及被告金元公司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均到庭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日,原告新华公司与被告金元公司签订《报纸印刷合同》和《金典印刷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印刷费。2008年7月经双方对账,确认金元公司截止于2008年7月25日欠新华公司x.50元。原告新华公司多次向被告金元公司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新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元公司支付印刷费x.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x元及本案诉讼费。

经审查,原告新华公司和被告金元公司于2007年4月1日签订《报纸印刷合同》和《金典印刷合同》后,原告新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金元公司承印2007年度金德《人•管•家企业报》和《金典》企业宣传画册。截止2008年7月25日金元公司尚欠新华公司印刷费x.50元,被告金元公司于2009年3月已付款15万元。

本案在立案调解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经原告新华公司与被告金元公司双方确认,截止2008年7月25日金元公司尚欠新华公司印刷费x.50元,减去金元公司2009年3月已付的15万元,实际尚欠x.50元,被告金元公司自愿从2009年5月起,每月20日之前支付30万元印刷费给原告新华公司,原告新华公司自愿放弃违约金;

2、被告金元公司如超过两个月未按期支付,则原告新华公司对被告金元公司所欠的印刷费申请强制执行,并由被告金元公司支付违约金、利息及执行费等费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原告新华公司自愿承担。

上述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立即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玉丰

审判员陈蓉

代理审判员成静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汪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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