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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不服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凤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万兴,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不服凤城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29日为其颁发的凤政农地承包权(2006)第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某、被告凤城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万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凤城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29日为原告潘某某颁发的凤政农地承包权(2006)第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认定,发包方凤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承包方潘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编号29,承包期限1999年4月1日至2029年4月1日,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土地用途种植,承包地总面积7.74亩,其中大片地3亩、烟地0.96亩、南山根0.32亩、南山根0.27亩、麻地0.69亩、烟地0.3亩、水田0.7亩、自留地1.5亩。

被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耕地承包合同,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依据。

2、德奎村农户承包地明细表,证明耕地承包合同经过审查。

3、丹东市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统计表,证明为填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农户承包地进行统计。

4、张榜公示照片,证明统计表张榜公示。

5、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证明填发单位红旗政府填写的登记表。

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证明填发单位向颁发单位申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

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证明依法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8、凤城市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制法的《复议仲裁决定书》(凤农仲字[2006]X号),证明原告与德奎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争议经过仲裁。

9、勘验笔录,凤城市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勘验笔录(2005.12.8),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经过现场勘验。

10、《潘某某承包耕地(耕种和荒芜)的面积、产量及人均产量》(2005.12.19),证明原告承包土地面积产量及人均产量。

11、《潘某某承包耕地情况对照表》(2005.12.9),证明原告承包土地面积与承包合同不一致。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辖区X镇X组村民,1999年12月,原告所在的德奎村X组开始重新调整土地实施二轮延包政策,原告不服其所在村组对其调整的延包地块、面积及村组代签合同,申请了红旗镇土地仲裁,并复议至凤城市农业承包仲裁委,经过仲裁委人员会同被告各级相关人员及二组村民对原告经营地块进行了实地测量勘验,于2006年2月22日依法作出凤农仲字(2006)第X号《复议仲裁决定书》,该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为原告填写核发的凤政农地承包权(2006)第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依据已经生效的复议仲裁决定书进行填写和执行,被告有法不依,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填发的凤政农地承包权(2006)第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判令被告重新依法发证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2份证据:

1、编号27的《耕地承包合同》,证明发证错误。

2、凤城市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复议仲裁决定书,证明合法填发证的依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背法律。

被告辩称:一、原告称被告没有依据生效的《复议仲裁决定书》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违法的主张不成立。《复议仲裁决定书》裁决责令原告与其所在德奎村X组重新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且承包年限不变,起止时间不变,耕地地块不变。但原告并未与重新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原告所在农村X组织二组及德奎村委会依据X号耕地承包合同填写《德奎村农户承包地明细表》并张榜公布,原告在该表上签字确认,也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依据X号耕地承包合同为原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诉称被告应当根据复议仲裁决定书中勘测的承包土地面积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重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属于实行家庭承包并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农户,如因承包土地面积的变化,应当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原告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提交材料,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法律没有规定被告可以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仲裁决定书勘测的承包土地面积为原告重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在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供全部证据均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原告没有签字认可,是村委会代签的合同;X号证据对自留的面积没有异议,但其他的种植面积与其实际的面积不符,故不予认可;3-X号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记载的数据有异议,认为与其实际承包的面积不符;8-X号证据复议仲裁决定书的内容有异议,仲裁并没有把实际勘验的面积作为完善合同与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证的面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颁发证是错误的;X号证据复议仲裁决定书不是发证的依据;X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颁发证违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相同,反映了原告与德奎村X组于2000年4月2日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及原告承包地的地块、面积、期限等内容,是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依据;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8-X号证据证明原告与德奎村X组发生耕地承包合同纠纷,经凤城市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责令原告与德奎村X组重新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其中原告的承包年限不变、起止时间不变、耕地地块不变。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反映了被告为原告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载明的承包地块情况与被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内容一致;被告提供的第2-X号证据反映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对原告所在的红旗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予以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上报被告予以发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系(略)村民。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原告与德奎村X组于2000年4月2日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合同中注明了耕地地块名称、面积、承包年限、起止时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因原告与德奎村X组发生耕地承包合同纠纷,经原告申请,凤城市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2月22日日作出凤农仲字[2006]X号复议仲裁决定书,裁决责令原告与德奎村X组重新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其中原告的承包年限不变、起止时间不变、耕地地块不变。2006年8月18日双方在德奎村农户承包明细表中再次对原告承包地的地块、面积及四至予以确认。原告所在的凤城市X镇人民政府按规定向被告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核于2006年12月29日为原告潘某某颁发了凤政农地承包权(2006)第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应按仲裁机关实际勘验的面积为其填写并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其颁发的凤政农地承包权(2006)第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判令被告为其重新发证。

另查明,原告与发包方德奎村X组至今没有重新签订耕地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具有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权的法律凭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必须以生效的承包合同为依据。本案被告依法审核了原告所在的红旗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相关材料,根据原告与德奎村X组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的内容为原告颁发的凤政农地承包权(2006)第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应以仲裁机关实际勘验的面积为依据为其填写并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认为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个别项目记载错误,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茵

人民陪审员梁燕

人民陪审员时宏伟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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