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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西大街支行与黄某某、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申字第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西大街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街。

负责人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行员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西大街支行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黄某某、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的(2006)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在借款人黄某某将偿还贷款款项存入还款帐户后,的确为其出具了还清贷款证明,但在再审申请人实际扣款前,黄某某已将存入还款帐户的款项取走,黄某某实际并未偿清贷款。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依法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西大街支行于2002年8月13日向黄某某发放了x元的贷款是事实,但再审申请人于2004年5月20日向其出具了《贷款还清证明》,该证明是双方债权债务已清结的凭据,故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要求黄某某偿还所欠贷款的诉请是正确的。黄某某从还款帐户上取款的行为发生在2005年7月1日,系再审申请人向其出具了《贷款还清证明》之后,黄某某的行为从逻辑上来说不应对一年之前已清结的债权债务产生民事法律后果。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西大街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淑娟

审判员李某动

审判员崔航微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友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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