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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与张某、原审被告河南瑞雪铝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韶星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瑞雪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X乡苏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南韶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X乡。

法定代表人:任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任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河南瑞雪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雪铝业公司)、原审被告河南韶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张某于2008年8月20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任某甲支付张某股权转让价款950万元及利息13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0万元,赔偿张某其他经济损失x元;2、瑞雪铝业公司、韶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即以其产品低于履行时的市场价的25%折价清偿张某股权转让价款9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30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任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向本院递交了缓交x元上诉费的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任某甲的申请符合缓交上诉费的条件,同意任某甲缓交上诉费至开庭前三日,逾期不缴则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任某甲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缴费。2009年3月9日,任某甲以已和张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递交了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任某甲在二审中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任某甲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玉宏

审判员赵琦婷

代理审判员林秀敏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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