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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江,松原市郊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闫伟东,吉林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松原市郊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松原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松原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江、被上诉人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伟东、原审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6年3月2日,原告购买了松原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瑞丽服饰广场一楼门市二号商企房,面积64.64平方米,该楼于2006年10月1日交付原告。原告交接后进入发现,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所有的商企楼内建造了一个长4.5米、宽0.8米、高0.25米的铁皮烟道,占用了原告合法所有的空间使用面积,并且产生很大的噪音,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理应予以拆除。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拆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拆除经过原告所有的商企楼内的铁皮烟道。

原审被告松原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万丰公司位于瑞丽服饰广场一层门市MS5、MS6租赁给林某某用于作快餐生产,东邻原告的商企房屋。该楼一楼的商企房设计高度为5.1米,用户的实际使用高度为3.2米以下部分。整栋楼房的上、下水管道、供电管线、电信等设施均安装在一楼棚顶3.2米以上5.1米以下的空间内,该部分属安装公用设施部位。林某某快餐店的排气管道从原告的商企房棚顶通过,所占用的空间属安装公用设施部位,故不存在占用原告的使用空间。在原告棚顶通过的排气管道所产生的声音,万丰公司已委托松原市环境监测站进行检测,其声音不超过国家相关规定的标准,不属于噪音。在原告棚顶通过的排气管道是全封闭白钢制品,由专业人员安装,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原告于2006年10月1日接收所购买的房屋,林某某快餐店的排气管道已于2006年9月13日安装完毕。原告在接收所购买的房屋时已明知其棚顶的排气管道已存在,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原告已对接受的房屋现状认可,该排气管道的存在亦未影响原告的出租和使用,不同意拆除。

原审被告林某某辩称,排气管道是万丰公司提供并安装的,我与万丰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这个管道产生的声音不超过国家相关的标准,不属噪音,也不存在安全隐患,我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2日,原告井某某与被告万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万丰公司出卖的瑞丽服饰广场一楼门市X号商企房,并约定被告万丰公司应在2006年10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从原告所购房屋的设计图纸看,层高5.1米,没有烟道的设计,万丰公司承认签订购房合同时约定一层楼高5.1米,没有设计烟道。2006年9月1日,万丰公司与林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与原告相邻房屋出租给林某某,用于德克士快餐营业,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06年9月13日,万丰公司通过井某某所购房屋上部空间为林某某的餐厅安装了排烟道。该烟道宽0.8米,高0.25米。万丰公司在设计、安装烟道时未告知原告井某某。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排烟道未果,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告井某某与被告万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万丰公司向原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该交付行为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在交付给原告房屋内为他人设计了烟道。侵犯原告对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所有权。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被告万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某某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原审判决:一、被告松原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将安装在原告井某某商企房内的排烟风道拆除。二、被告林某某无责任。

宣判后,万丰公司不服以排气管道安装整栋楼房上、下水管道、供电管线、电信线路等公用设施的公用空间,系2006年9月13日安装完毕,被上诉人于2006年10月1日接受其购买的房屋,其接收时已明知该排气管道存在,并对房屋进行棚顶封闭式装修,将排气管道掩饰起来,由此可证明被上诉人对安装的排气管道予以认可,该管道并未影响被上诉人的出租和使用,现林某某正在营业中,被上诉人要求拆除管道,势必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本案属于商品房买卖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调整。2006年10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接房屋时,该排风烟道即存在,若被上诉人不同意存在,完全可以不接收房屋,故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2日,被上诉人井某某与上诉人万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万丰公司出卖的瑞丽服饰广场一楼门市X号商企房,并约定上诉人万丰公司应在2006年10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井某某。井某某所购房屋从设计图纸看,层高为5.1米,没有烟道的设计,万丰公司亦承认签订购房合同时约定一层楼高5.1米,没有设计烟道。2006年9月1日,万丰公司与林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与井某某相邻房屋129.28平方米出租给林某某,用于德克士西式快餐营业,租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06年9月13日,上诉人万丰公司在井某某所购房屋上部空间(5.1米以下、3.2米以上)为林某某的餐厅安装了排烟风道,该烟道长4.5米、宽0.8米,高0.25米。万丰公司在设计、安装烟道时未告知井某某。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井某某与上诉人万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万丰公司在交付给井某某的房屋内为他人设计了烟道,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侵犯井某某对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松原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松原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邰伟利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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