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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诉北京花花雀服装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1787号

原告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花花雀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东星光农工商开发公司院内。

本院在审理原告郜某某诉被告北京花花雀服装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某诉称,2008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花花雀服饰代理合同书》。合同规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新疆地区代理被告系列产品,有权在上述区域内招收专卖店,并且是该地区唯一供货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原告所辖区域内发展花花雀专卖店。此前被告已有店面除外,但以后必须通过原告进货,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0万元。后期代理商区内的合作事宜(包括供货、退货及处理专卖店合同内的一切事务)由原告负责办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代理保证金20万元。后原告发现被告违反合同规定,又在新疆地区与他人签订花花雀服饰代理合同,严重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花花雀服饰代理合同书》。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花花雀服饰代理合同书》;被告返还原告代理保证金20万元;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

经对原告起诉条件及现有证据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但现有证据表明原告起诉被告主体名称有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郜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庆丽

代理审判员田燕

代理审判员赵圣华

二00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廖海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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