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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8月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先、熊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呈请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17日24时许,被告人胡某因拨错电话号码打通被害人尹某手机,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胡某遂约尹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南段天都酒店附近见面,并纠集王某彬(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打架。尹某及其朋友张某到天都酒店对面后,胡某及王某彬等人持械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尹某、张某损伤构成轻伤。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员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予以惩罚。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犯罪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胡某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为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因拨错电话号码打通被害人尹某手机,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对骂,后双方约定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南段天都酒店附近见面。胡某遂与王某彬(另案处理)联系让其帮忙,王某彬纠集数人赶到天都酒店对面一烧烤店与胡某等人聚合。尹某及其朋友张某到天都酒店对面后,胡某及王某彬等人持械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尹某、张某轻伤。被告人胡某于2009年8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胡某供述,证实:2009年7月16日24时许,他和几个朋友在爵士酒吧喝完酒后到天都酒店对面的烧烤店吃饭,他给女朋友打电话时拨错了号码打到别人的手机上,与对方在电话中发生了争吵并对骂,后双方约定到天都酒店对面见面。他就给王某彬打电话,对王某彬说他这边有事,有人找麻烦,让王某彬带几个人过来一下,到时帮忙打。后王某彬带着几个年轻孩到了他吃饭的地方。在对方赶到天都酒店对面后,他与对方发生了厮打,王某彬等人亦参与了殴打,后来他看场面很乱就乘车离开了现场。

二、同案人供述

1、王某彬供述,证实:2009年7月份一天晚上24时许,胡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带人到天都酒店对面的烧烤摊帮忙打架,他喊了几个人后一起到了天都酒店对面的烧烤摊找到胡某。后来从一辆车上下来几个人,胡某迎上去和其中一个人说了几句话后就打了起来,他和另外几个人上前帮胡某打架,从路边又过来两个年轻孩拿刀砍对方,对方有人流血了。

2、马有膘供述,证实:2009年7月份一天晚上24时许,他和邓科等人在外面玩时,王某彬邓科给打电话说要和人打架,让邓科带人过去,他们就带着钢管赶到天都酒店对面的烧烤摊,他看到胡某和别人争吵并和两个人打了起来,他们就持钢管围着那两个人打,后来那两个人流血倒下了。

3、邓科、陈海涛、徐志强、夏宇阳、赵华伟、董绪瑞、霍云飞供述,证实受王某彬指使到天都酒店对面持械帮胡某殴打本案被害人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1、尹某陈述,证实:2009年7月17日0时许,他在家洗澡时手机响了,他妻子接的电话,后来他妻子说打电话的人对其侮辱、调戏,他接过电话后,对方骂他,他就和对方对骂,后双方约定到天都酒店对面见面。挂了电话后他和朋友张某联系,张某说就在天都酒店附近,也过去看看。他到天都酒店对面后见到了对方,其中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确认他后,朝他脸上打了一拳,其他人持钢管、刀向他扑过来,他头部被砍一刀,他往北跑时看到张某也被人围着打。

2、张某陈述,证实:2009年7月17日凌晨,他接到尹某的电话,尹某说有人打电话骂他并约他到天都酒店附近见面,尹某让他去看看是谁。他到天都酒店附近后没发现什么人,就在那等尹某,期间他接了家里人的电话,挂了电话后发现一烧烤摊北侧有人持刀、棍等工具打尹某,他上前帮尹某时也被那一群人打了,左腿被砍了一刀。

四、证人证言

1、司某(尹某之妻)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尹某在家洗澡时电话响了,她接电话后听到是一男子,用暧昧的语气对她说话调戏她,她把电话给了尹某,尹某在电话中和那男子对骂后尹某就出去了。后来接到尹某朋友的电话才知道尹某被人打伤住院了。

2、陈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尹某给他打电话说一个男子打电话骂他,现在有人在天都酒店附近打他,他赶到天都酒店时看到二十多个年轻人持棍殴打一男子,尹某坐在天都酒店南边地上,浑身是血,他就开车把尹某和另一被打的男子送到医院。

五、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法)字[2009]0516、0516-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尹某、张某损伤均构成轻伤。

六、书证

1、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尹某与被告人胡某于2009年7月17日0时许至1时17分多次通话情况。

2、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某于2009年8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3、被告人胡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状况等情况。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胡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尹某、张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尹某、张某已对被告人胡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该事实亦有被害人尹某、张某出具的书面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为逞强争霸而纠集多人持械进行斗殴且致两人轻伤,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胡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本案承担与其责任相当之处罚。被告人胡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对被害人已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尹某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作为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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