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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等诉北京神州方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4313号

原告林某某(北京同力汇通电子技术中心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某(北京同力汇通电子技术中心实际经营者),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新广,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雄,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神州方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建达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艳,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北京神州方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神州方略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及其与林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广,神州方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艳、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某、李某某共同起诉称:2007年5月,北京同力汇通电子技术中心(简称同力汇通中心)与神州方略公司签订计算机考题平台与网络安全理论赛题开发协议,接受其委托开发制作《第十六届全国“六一”国际儿童节计算机表演赛》(简称《表演赛》)计算机考题平台与网络安全理论赛题两个项目,神州方略公司依约应支付我方开发费和劳务费1.7万元。协议签订后,我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神州方略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经我方多次催要,其均予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神州方略公司支付开发费及劳务费1.7万元。

神州方略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同力汇通中心签订过考题平台开发协议。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林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林某某、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材料:

1、计算机考题平台与网络安全理论赛题开发协议复印件及传真件,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2、软件系统及文档资料交接单,证明同力汇通中心已经交付了开发完成的考题平台及理论赛题,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

3、比赛现场网页打印件、电脑截屏打印件、参赛选手名单,证明其履行了合同、比赛现场所使用的考题平台及理论赛题软件与其开发软件相同。

4、薛某、张玲利的社会保险证明,证明薛某和张玲利均为神州方略公司的员工。

5、证人薛某某证言,证明同力汇通中心与神州方略公司签订了考题平台开发协议,同力汇通中心履行了合同。薛某某证言内容是:江雪是其笔名,在神州方略公司工作期间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办公室日常办公事务管理、文件签收等工作,曾负责《表演赛》的组织策划工作;同力汇通中心向神州方略公司交付考题平台及理论赛题软件且神州方略公司实际进行了使用,其代神州方略公司签收了同力汇通中心提交的上述软件并交给了公司前台。

6、证人马某华、张玲利的书面证言,证明江雪是薛某某笔名,期间负责《表演赛》的策划、资料管理等工作。

7、中国优生优育协会婴幼儿体艺潜能开发专业委员会(简称优生优育协会)的证明及证人丁某某证言,前者证明《表演赛》办公室设在神州方略公司,丁某受其聘请在该办公室负责《表演赛》的协调工作;后者证明薛某在神州方略公司负责《表演赛》的策划、资料管理等工作,在处理公司事务时使用其笔名江雪、代表神州方略公司签收了同力汇通中心的考题平台及理论赛题软件技术资料并交给了公司前台。

神州方略公司对林某某、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有异议,否认在交接单上签字的江雪是其员工;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对证据5,否认江雪是薛某某笔名,对薛某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认可;以马某华、张玲利未到庭作证为由,对证据6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中优生优育协会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认可丁某证言的证明内容。

神州方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神州方略公司对证据4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神州方略公司不能提供反证推翻优生优育协会和证人丁某某证言内容,该两份证人证言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证据7的内容,可以确认证据5、6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神州方略公司虽提出其作为表演赛的具体承办方,在比赛中使用的软件是别的公司设计的,但未就此举证,且证据1传真件上显示的传真号为神州方略公司的传真号,虽然传真件的内容为两页、复印件的内容为三页,但传真件与复印件的对应内容相同,再结合证据5的内容,本院对证据1、2、3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5月,同力汇通中心(乙方)与神州方略公司(甲方)签订计算机考题平台与网络安全理论赛题开发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表演赛需求,组织开发《表演赛》计算机考题平台,提供表演赛高中组网络安全理论赛题,并代为甲方完成录入以及抽取考题等工作,表演赛结束后,乙方将为甲方开发的《表演赛》计算机考题平台和高中组网络安全理论赛题以光盘为载体交与甲方封存;由于时间紧迫,除正常的软件系统保障人员外,甲方根据赛事需求,请乙方提供考题平台技术人员二至四人,代甲方完成表演赛考场时间安排、赛题试卷制作以及现场考务等工作;乙方派出2名系统技术人员提供软件技术保障外,并根据甲方需求,再提供2-4名考题平台技术人员现场协助甲方完成考试工作;《表演赛》计算机考题平台开发费一万三千元,高中组网络安全理论赛题开发费二千元,2-4名考题平台技术人员三天劳务费用二千元;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一万元整,正式比赛后三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七千元;非乙方软件质量、人为因素或技术原因导致比赛活动失误,甲方应按本协议合约要求向乙方支付全部费用。

同力汇通中心依约开发了《表演赛》计算机考题平台和高中组网络安全理论赛题。2007年5月23日,《表演赛》在北京举行。神州方略公司作为《表演赛》的具体承办方,在比赛过程中使用了同力汇通中心开发的上述内容。

同年6月8日,同力汇通中心向神州方略公司交付了计算机考题平台和高中组网络安全理论赛题资料和安装程序各两套。

另查:林某某是同力汇通中心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李某某是同力汇通中心的实际经营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林某某作为同力汇通中心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李某某作为同力汇通中心的实际经营者,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

同力汇通中心与神州方略公司签订的计算机考题平台与网络安全理论赛题开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于神州方略公司提出双方未曾签订涉案开发协议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同力汇通中心依约开发完成了《表演赛》计算机考题平台和高中组网络安全理论赛题,《表演赛》也已正常进行,神州方略公司在《表演赛》中又实际使用了同力汇通中心开发的内容,故可以认定同力汇通中心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神州方略公司应依约向同力汇通中心支付开发费及劳务费。

根据合同约定,神州方略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同力汇通中心支付一万元,正式比赛后三日内支付剩余七千元。但神州方略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神州方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某某、李某某研究开发费及劳务费一万七千元。

如果北京神州方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北京神州方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人民陪审员王某萍

二00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苏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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