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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任某甲诉吴某某、王某丙、武某丁、武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 )松民一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吉林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任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甲委托代理人任某乙、张新峰,被上诉人吴某某、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某丁、被上诉人武某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任某甲诉称,2006年7月31日1时40时分许,原告乘坐武某伟驾驶的归吴某某所有的吉J-x号捷达轿车,从长岭返回太平川途中,与尹坤驾驶的吉J-x号车相撞,致武某伟死亡,原告受重伤。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某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岭县中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长岭县第二医院接受治疗,共花医疗费x.92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72元。

原审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做为车辆出借人本身没有受益,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代理人认为,原告在吉大一院出院时,没有转院手续,又到长岭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所花费用不应保护。原告主张营养费问题因没有医嘱也不应保护。其要求精神抚慰金亦无法律根据。另外,原告明知武某伟酒后开车,并在超员的情况下无偿搭车,自身也有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最多是承担相应的责任某额。

原审被告王某丙辩称,武某伟是我儿子,但他是成年人,已分家另过,且在事故中死亡,并且没有遗产,我没有责任,也不应当成为被告。

原审被告武某丁、武某戊未出庭答辩。

本案经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2月15日,被告吴某某从李国海手中购买吉J-x号捷达轿车,未办过户手续。2006年7月30日晚10时许,武某伟借用被告吴某某的轿车到长岭接王某己,原告任某甲随车同往。到长岭后,原告任某甲和武某伟等人在一起喝酒,又同其他五人一起乘坐武某伟驾驶的吉J-x返回太平川,行至事故地点与尹坤驾驶的吉J-x车相撞,致武某伟死亡,任某甲受重伤。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某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任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长岭县中医院急诊处置后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住院7天,后又转入长岭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x.92元。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甲伤残程度为八级。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72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交警大队责任某定书、住院病志、收据等证实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将车借给武某伟,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吴某某与武某伟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武某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王某丙又辩称武某伟没有遗产可继承,而原告任某甲和被告吴某某又提供不出证据证实武某伟有遗产,所以对被告吴某某要求被告王某丙、武某丁、武某戊承担赔偿责任某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对原告任某甲的合理损失应适当赔偿。原告任某甲明知武某伟酒后驾车,超载运行,仍坚持乘坐,本身有过错,对其损失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任某甲经济损失x.58元(医疗费x.92元;误工费x.70元;护理费345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残疾赔偿金x.2元;鉴定费1000元)的60%即x.5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某丙、武某丁、武某戊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任某甲承担60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9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任某甲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某及应保护精神损失为由上诉至本院。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保护。

被上诉人王某丙辩称,武某伟已死,无财产可继承,不应承担任某责任。

被上诉人武某丁、武某戊未到庭,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某将车借给武某伟,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吴某某与武某伟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武某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上诉人王某丙又辩称武某伟没有遗产可继承,而上诉人任某甲和被上诉人吴某某又提供不出证据证实武某伟有遗产,所以对被上诉人吴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王某丙、武某丁、武某戊承担赔偿责任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吴某某对上诉人任某甲的合理损失应适当赔偿。上诉人任某甲明知武某伟酒后驾车,超载运行,仍坚持乘坐,本身有过错,对其损失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对责任某划分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以侵权为前提,而本案被上诉人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某因侵权人武某伟在事故中死亡而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其为肇事车主,基于法律规定而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1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邰伟丽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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