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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河南维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维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某与被告河南维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维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11月29日,原告应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邀请加入被告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职位,具体负责人力资源相关事务。2009年1月11日原告接到张某某妻子刘利敏的电话辞退通知,让原告马上办理离职交接,刘利敏未在电话中说明辞退原因,后被告的考勤员马晓娜为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当日下午即离开被告公司。2009年1月23日中午,原告接到被告的电话通知,称11月份与12月份工资总额为417元,扣除工资的理由为上班多次迟到,后原告多次去被告处讨要说法,但均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2008年11、12月和2009年1月的工资余额3577元,并一次性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养老、医疗、失业)1630.6元;2、被告立即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1315元;3、被告立即支付因违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630元;4、被告立即支付因拖欠工资和违反最低工资标准经济赔偿金3576元。

被告河南维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29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离职证明,内容为:“李某同志自2008年11月29日入职我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职位,至2009年1月9日离职,在此期间具体负责人力资源相关事物。公司现已解除其劳动关系并为其办理离职手续。现特此证明”。后原告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2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请求已超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由,作出[2010]管劳仲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另有每天5元的用餐补贴。原告自2008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出勤为26.5天。原告离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41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另有每天5元的用餐补贴,用餐补贴按每月26个工作日计算,原告的月工资应为2630元。原告自2008年11月29日至2009年1月9日在被告处工作共计42天,原告的工资应为363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417元,余款3215元被告应当支付。由于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并未说明合法的理由和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应为原告的一个月工资,为263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依照该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1315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金是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取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1630.6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原告依该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因拖欠工资和违反最低工资标准经济赔偿金3576元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维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工资3215元。

二、被告河南维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赔偿金263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维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昌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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