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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某某、元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张某某、李某介绍卖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执字第72号

被执行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执行人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于某某、元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张某某、李某介绍卖淫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2009)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元某五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李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人张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名被告人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积压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于某某刑期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09年3月26日止;被告人元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09年2月26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各被告人的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09年3月X号将该判决中财产刑部分移送执行局,本院于某日立案执行。经本院调查,四名执行人现系正在服刑期间,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现系正在服刑期间,确无可供执行财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财产刑部分中止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白雪松

审判员惠玉田

审判员王丽颖

二00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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