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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诉被告郭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

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原告郭某甲儿子,住。

委托代理人肖曙,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诉被告郭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伟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肖曙、被告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共同诉称:1983年原告在原住房旁建两间房作为杂屋,1989年12月原告取得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1997年9月24日上述房屋分给原告郭某乙,由于原告郭某乙长期在外工作,房产一直由原告郭某甲代管。2009年10月被告以原告的两间房的土地原是为其所有为由欲据为己有。2010年2月被告在原告外出探亲之时强行在上述房屋宅基地上建房,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拆除,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退还侵占的宅基地,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1983年原告郭某甲在建杂屋时就占了被告的部分宅基地,当时被告未加制止,1998年被告在原宅基地建房,但没有余地建杂屋,当时与原告郭某甲商量,原告同意在房屋改建时退还被告。2009年底原告之子郭某红拆除杂屋另建时,被告与原告郭某甲商量但未达成协议,后在他人及村组有关人员的参加下达成共识,划清界址,双方分别建杂屋。被告的建房行为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进行的,是合理合法的行为,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经审理查明:郭某孝、郭某甲、郭某丙、郭某浩为四兄弟,其中郭某孝在新疆,郭某浩在广东,郭某甲与郭某丙均一直在现居住地生产、生活,郭某甲育有俩子俩女,女儿已出嫁,长子郭某红于1995年结婚,与郭某甲共同生产、生活,次子郭某乙高中毕业后去新疆,后在当地参加工作,其户口于1994年左右迁往新疆。

1972年郭某浩、郭某甲、郭某丙分家后先后依序一排展开在原址上分别建房,1982年郭某丙与郭某浩商量另处建房,原宅基地作为郭某浩菜地,1983年郭某甲与郭某丙、郭某浩商量占用部分菜地建杂屋,1989年12月郭某甲取得了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7年郭某红与郭某甲分家,1999年郭某丙又与郭某浩商量并经批准在原宅基地上建楼房一栋。2002年郭某红在所分的房屋处改建成楼房一栋,另侧房屋留作郭某乙所有,由郭某甲管理使用,2009年下半年,因年久失修郭某甲担心郭某乙的房屋会倾倒,安排郭某红进行拆除改建,拆除前郭某红与郭某丙商量改建事宜,郭某丙同意郭某红在原址上改建,之后郭某红在郭某丙的帮助下拆除郭某乙的房屋,但在改建时郭某丙以原所建杂屋占用部分宅基地为由要求郭某红退出部分宅基地,以便自己建杂屋,郭某甲表示同意适当退出部分土地,但不同意郭某丙的全部要求,双方因此发生矛盾,乡村出面调解亦未能达成协议。年底,郭某甲到新疆郭某乙处探亲,之后,郭某红与郭某丙在乡X组有关人员参加下达成协议,先由郭某红在原有宅基地的基础上让出部分土地建成杂屋,不久郭某丙亦将杂屋建成。郭某甲从新疆回家后对此不满,并向村组反映,乡、村组织相关人员要求郭某甲接受已调解并履行的方案,郭某甲仍不同意。2010年4月26日郭某甲以郭某乙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以郭某丙侵害其权益为由要求郭某丙承担相应责任,审理中郭某乙撤回起诉。2010年6月17日,郭某甲、郭某乙又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郭某甲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调查笔录及庭审中双方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丙系兄弟关系,应当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兄弟之间的相邻关系。1983年原告郭某甲与郭某丙、郭某浩商量占用了其菜地建成了杂屋,虽然事后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是被告在原告改建该杂屋时要求原告退还所占用的土地,根据法律规定,乡村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乡X组织在处理纠纷过程中根据纠纷产生的经过,对双方争议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并且由原告之子郭某红与郭某丙达成协议,在原有基础上由原告适当退出部分土地后分别建房,有利于双方的生产生活,符合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被告在乡村处理过程中达成协议后建房,并无不当,原告以被告侵占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要求退还侵占的宅基地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丙是兄弟关系,双方纠纷已经乡村处理,双方应予尊重,不应因此再发生矛盾。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伟忠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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