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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与北京市京门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1128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晓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京门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玉泉大队玉泉农工商公司院内X号楼。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刘玉明。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北京市京门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北京市京门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

被告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海淀支行)与被告北京市京门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京门公司)、被告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海开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张明华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海淀支行起诉称:2007年1月24日建行海淀支行与京门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5670万元,期限自2007年1月24日起至2008年1月23日等内容。京门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建行海淀支行与海开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海开公司愿意为京门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建行海淀支行向京门公司发放贷款5670万元,后京门公司偿还本金1074.88元,尚欠本金x.12元及利息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京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12元;2、京门公司偿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其中自2008年2月21日至2008年6月21日的利息为x.67元);3、京门公司承担违约金x.77元;4、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由京门公司负担;5、海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行海淀支行当庭增加以下一项诉讼请求:京门公司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建行海淀支行起诉京门公司和海开公司,要求京门公司和海开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告知建行海淀支行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变更其诉讼请求,建行海淀支行不同意变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对北京市京门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杨路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一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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