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X街。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行长。
被申请人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前郭县X街。
法定代表人荀某某,董事长。
申请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与被申请人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并于同日向本院提供担保,要求对被申请人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与被申请人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申请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松原市江南锦绣松苑小区X街两处在建商企房屋:1.A#楼,层数为一至四层,钢混结构,建筑面积为2903.05平方米;2.A#-X楼,层数为一至四层,钢混结构,建筑面积为2738.08平方米予以查封。
查封期间的财产由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不准抵押、出卖、变卖、出让、转让、毁损查封财产,必须保证查封财产的安全。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处分查封财产时,必须及时通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提存价款。
申请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赵景坤
审判员郑国春
代理审判员隋靖国
二○○九年四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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