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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陈某某、樊某某因土地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樊某某。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常伯阳,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郑某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郑某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玺铭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守纯,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某、陈某某、樊某某因土地登记一案,不服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某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某、陈某某、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伯阳,被上诉人郑某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郑某、孙某某,被上诉人河南玺铭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守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31日为郑某玺铭置业有限公司颁发郑某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宗土地位于郑某市X路东、德亿路北,面积为6851.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

一审法院查明:争议土地位于郑某市X路东、德亿路北XX小区院内,面积为6851.8平方米,该土地原使用权人为河南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证号为郑某用(2006)第X号。2006年2月24日经郑某市仲裁委员会调解,该土地由河南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抵偿欠款为由转让给郑某亚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亚迪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该宗土地,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2日向郑某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2006)郑某执字第93-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被告根据该执行通知书要求为郑某亚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颁发了郑某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郑某亚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郑某玺铭置业有限公司,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为第三人郑某玺铭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本案争议的郑某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一、从(2006)第X号到(2006)第X号以及(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次变更,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均未发生变化。二、郑某玺铭置业有限公司庭审时已变更为河南玺铭置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本案被诉土地使用权证系郑某亚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第三人郑某玺铭置业有限公司而变更的新证,变更前后的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均未发生变化,该变更登记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驳回原告卢某某、陈某某、樊某某的起诉。

卢某某、陈某某、樊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争议土地在2004年被规划为明鸿广场,作为XX小区业主活动和停放车辆之用。2006年德亿公司将明鸿新城西南角一块土地单独办证,之后德亿公司将该宗土地以抵债的方式转让给郑某亚迪公司,2007年亚迪公司更名为郑某玺铭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认为根据当时的规划,该争议土地作为广场已经分摊到业主的公摊面积中,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德亿公司无权处分,郑某市人民政府将属于全体业主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他人名下,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郑某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郑某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郑某市人民政府辩称:1、变更前后的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均未发生变化,该变更登记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依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书,将德亿公司10.28亩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亚迪公司,为其颁发了郑某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因亚迪公司名称变更为玺铭公司,被上诉人依申请为第三人颁发了郑某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争议土地1993年被规划为二类居住用地,并未规划为广场用地,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河南玺铭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上诉人所持房产证平面图,争议地明确显示是楼位,上诉人购房时已明知该块土地不是广场,也未规划为广场。因此,被诉土地证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2010年4月29日卢某某、陈某某、樊某某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书,以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XX小区业主杨XX等人诉郑某市人民政府郑某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件为由,认为这个案件与本案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要求中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郑某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由郑某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亚迪公司更名而产生的变更登记行为,而郑某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郑某市人民政府根据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变更登记行为。因此本案涉及的实际上是一个司法协助行为问题。法释[2004]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从郑某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到郑某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均未发生变化,被上诉人郑某市人民政府在协助执行时并没有扩大范围,各方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郑某市人民政府“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因此,被上诉人郑某市人民政府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土地登记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如对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某执字第93-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异议,可依法通过申诉等其他途径解决,如果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律效力被依法重新确认,上诉人可另行起诉,解决本案纠纷。对上诉人卢某某等三人2010年4月29日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因本案办证的依据是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该两份法律文书生效的情况下,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当,但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某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小山

代理审判员杨巍

代理审判员禹爽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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