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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8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月31日被减刑释放。2006年3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2010年4月12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4日移送常宁市公安局荫田派出所。同年5月17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常宁市X街上被害人陈某某的门前,采用撬驾驶室车门锁及撬点火锁的方式,将陈某某的一辆白色奥铃牌微型厢式货车盗走,并连夜开至其永兴县X乡X组自己的家中。2010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黑子”(身份不明)驾驶该被盗货车从永兴县行至安仁县,被安仁县公安局灵官交警中队值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该被盗货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刘某某、刘某某、李某乙、谭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份、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被盗车辆清单及车辆照片11张、永兴县人民法院[2006]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张、车辆信息,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在2006年3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7月1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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