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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诉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孟某甲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乙、韩某某,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孟某果。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较长时间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缺乏诚信,在婚前隐瞒了曾患有乙肝大三阳疾病的事实,直至婚后的2008年4月中旬,原告赴吉林省吉林市北华大参加研究生考试复试体检后返回衡阳家中,才被被告告知其身患乙肝的病情,被告此时已怀有8个月身孕,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接受了该事实。但结婚至今,被告性格暴戾,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无理取闹,并对原告及其母亲实施暴力,被告数次以不同的自残方式威胁恐吓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安心学习、生活,也使原告家人无法平静地生活,以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小孩由原告父母带养,被告每月按平均工资收入的40%负担抚养费;3、被告赔偿原告母亲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费5000元;4、原、被告所生小孩以后因乙肝所需治疗费,由被告承担;5、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6、被告返还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但最终是因为相爱才结合的,双方感情好。原告听信其父母,常以离婚威胁被告,并叫被告滚出家。原告称被告轻生,纯属捏造,无中生有。被告忠诚老实,相夫教子,孝敬公婆,勤俭持家。被告现患有乙肝病是事实,并不是婚前患的。只是原告研究生要毕业了,身份与地位将发生改变,所以提出与被告离婚。鉴于此,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夫妻之间只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是可以和好的。考虑小孩的成长及被告的身体状况,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3日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孟某甲。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系草率结婚,且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缺乏诚信,隐瞒婚前曾患有乙肝大三阳的事实,被告性格暴戾,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无理取闹,对原告及其母亲实施暴力,并数次以不同的自残方式威胁、恐吓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安心学习、生活,也使原告家人无法平静地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供了接处警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被告认为,原、被告是因为相爱才结合的,夫妻之间虽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是一般家庭均有的现象,过错不在被告,产生矛盾后,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沟通,原告却直接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称被告不诚实和性格暴戾,有自残等行为,与事实不符。因此,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陈某不一致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归于原告,即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责任,而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这一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即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了小孩,尽管双方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中时有争吵,但家庭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秉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正视各自的缺点和错误,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家庭,从有利于小孩今后的成长教育出发,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供的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方面的证据,本院均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甲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国成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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