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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01号

原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2008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审,7月29日被逮捕,8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攸县人民法院审理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与张自良、陈某丁、朱某丙、朱某甲五人合伙,以19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柏市镇林场斜家冲山场的林木经营权。合伙人内部进行了明确的分工,由张某某、陈某丁负责生产、经营管理,其他股东不参与管理。2008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柏市镇林场的名义向攸县林业局申请林木采伐指标和捡拾雪压材指标,4月2日攸县林业局派林调队周某、王龙会同柏市镇政府主管林业工作的陈某乙、黄丰桥林业工作站站长彭某某及张某某到实地进行调查和设计。根据张某某的指界,设计人员对斜家冲山场内的冰冻雪压损毁树木进行了鉴定,并在斜家冲航空地形图上进行了调绘,确定斜家冲山场内标图X-X-X为2007年度主伐迹地,标图4-5鉴定冰冻损毁达60%以上确定为2008年度皆伐点,标图6及其他山场均为捡拾雪压材点。林调队设计人员当面交待了张某某皆伐及检拾材的具体范围。经鉴定:柏市X镇林场斜家冲山场冰冻损毁杉树总面积为622.8亩,材积为846立方米,蓄积为1300立方米,其中皆伐面积为30亩,材积为260立方米,蓄积为400立方米,捡拾材材积为586立方米。2008年4月10日攸县林业局依据林调队鉴定,分别下达了材积为586立方米的“第X号捡拾材通知单”和材积为260立方米的“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2008年4月底,被告人张某某指使民工李某等人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对斜家冲设计调绘图标图6山场确定为捡拾材范围的林木进行皆伐。2008年5月11日,攸县国有黄丰桥林场柏市分场工作人员在巡山时发现张某某砍伐林木的山场系柏市分场的国有林,随即通知了张某某,并报告了国有黄丰桥林场。经有关部门核实,被砍伐的山林属柏市分场的国有林。经实际检尺该批木材共计材积241.1338立方米,折立木蓄积344.47立方米。另查明:该山场内蓄积为60.8立方米的杉树被冰冻毁损,应予以扣减。被告人张某某实际滥伐林木折立木蓄积283.67立方米。2008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底,张某某指使民工李某等人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对斜家冲设计调绘图标图6山场确定为捡拾材范围的林木进行皆伐,实际滥伐林木折立木蓄积283.67立方米的事实;②证人朱某甲、朱某丙、陈某丁的证言,证明张某某与张自良、陈某丁、朱某丙、朱某甲五人合伙,以19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柏市镇林场斜家冲山场的林木经营权。合伙人内部进行了明确的分工,由张某某、陈某丁负责生产、经营管理,其他股东不参与管理,且张某某指使民工李某等人滥伐林木的事实;③证人陈某乙、周某、谭某某、彭某某、汤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底,张某某指使民工李某等人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对斜家冲设计调绘图标图6山场确定为捡拾材范围的林木进行皆伐,实际滥伐林木折立木蓄积283.67立方米的事实;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证明张某某滥伐林木现场为国有黄丰桥林场柏市分场斜家冲山场的事实;⑤(2008)柏市镇冰冻毁损材鉴定书、捡拾材通知单、林木采伐许可证、山林权证、山林清山划界协议,证明柏市X镇林场斜家冲山场冰冻损毁杉树总面积为622.8亩,材积为846立方米,蓄积为1300立方米,其中皆伐面积为30亩,材积为260立方米,蓄积为400立方米,捡拾材材积为586立方米,斜家冲设计调绘图标图6山场的林木为捡拾材范围的事实;⑥投案自首的说明,证明2008年5月22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的事实;⑦鉴定结论书、标准地表、航空地形调绘图,经攸县林业技术鉴定小组鉴定,张某某实际滥伐林木折立木蓄积283.67立方米;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张某某滥伐的林木已发还给国有黄丰桥林场柏市分场;⑨户籍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上诉提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不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方式采伐林木,滥伐林木折立木蓄积283.67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案发后,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上诉提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柏市镇林场斜家冲山场林木的采伐,经攸县林业局林调队、柏市镇政府林管站、黄丰桥林业工作站及张某某到实地进行调查和设计,确定皆伐材积为260立方米,捡拾材积为586立方米。攸县林业局根据调查和设计下达了材积为586立方米的“第X号捡拾材通知单”和材积为260立方米的“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斜家冲设计调绘图标图6山场的林木确定为捡拾材范围。张某某没有按照林业工作人员交代采伐的要求,没有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上规定的方式,指使民工李某等人对斜家冲设计调绘图标图6山场的林木进行皆伐,造成滥伐林木折立木蓄积283.67立方米。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志军

审判员陈某平

审判员胡芸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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