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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与被告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长县民初字第X号

原告侯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综合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宗某,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律师。

原告侯某与被告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李某、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2008年10月份原告因病住院共用医疗费x元;由于被告没有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医疗费用x元无法报销。同时2009年2月28日起被告一直没有发放工资,也没有为原告安排岗位;原告多次要求发放工资及安排岗位均遭拒绝,迫于生计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并另行找公司就业。此后,原告就此事向长沙县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但没有得到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为原告补办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社会保险手续(五险一金);三、被告补发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的工资x元及补偿金、赔偿金x元;四、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

被告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同意与原告侯某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补办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社会保险手续,被告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该项诉讼请求长沙县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三、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不应支付原告任何某发工资及补偿金、赔偿金。原、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工资,因原告在被告处有x元债务,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x元(该x元被告与原告之间已构成无因管理之债,原告应予以归还)及原告借款3000元,故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被告逐月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欠款,现已扣除3047.52元,尚有9952.48元未予扣除。2009年3月,原告在没有办理任何某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被告多次与其联系没有回应,原告一直未上班,故被告不再也不应支付原告任何某资。另查,原告在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早已就职于湖南某典当有限公司,此种行为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x元及补偿金、赔偿金x元,没有任何某实依据,于法无据,请求长沙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x元医疗费,被告同意参照医保标准报销原告在未办理医疗保险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仅指2008年10月10日凌晨3点突发疾病脑膜瘤费用),但原告必须提供病历本、医药费发票、住院清单等原件。

原、被告双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侯某提交的证据有:

(一)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1月25日,第二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月19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

(二)湖南省肿瘤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证明被告给原告补办医疗保险之前在肿瘤医院发费的费用4895.36元;

(三)个人购买的一些稳定病情的药品的发票单两张,共计5870元,证明补办医疗保险之前为治病支付的一些费用;

(四)湖南省肿瘤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知道公司没有办理医疗保险,个人无法承担费用,所以要求出院,自己买药吃,以此证明原告为什么在做手术之前花费这些稳定病情的费用。医生没有写要原告买什么药,但是手术之前发现有脂肪肝,要控制脂肪肝病情;

(五)原告对公司内部写的报告,证明工作期间原告向公司提过医疗费用的要求;

(六)出差费用报销单,证明原告2009年3月还在为公司工作;

(七)2009年4月3日晚上8点48分从广州到长沙的火车票,证明原告离开公司广州办事处营销工作岗位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第二份合同签订之后第一份合同失效。对证据(二)的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供相关的病历和医生开出的药单证明,有些所用的药、彩超等检查,包括肝炎、梅毒之类的检测用药跟原告的脑瘤的病没有关系,怀疑费用单上面的有些费用不是用于治疗脑瘤这个疾病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医疗费发票是从老百姓大药房开的,这个是任何某都能开的,“西药”具体的是什么药,是不是治脑瘤的药不知道,也没有任何某嘱证明。对证据(四)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这个病历本没有原件,病情是指脂肪肝和癫痫,看不出与脑瘤的治疗有什么关系。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这是原告私人送的,被告公司没有任何某收到这个报告的登记。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没有原件,被告公司报销单都要部门主管、财务签字,此证据只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没有经过公司任何某批,也没有任何某字、盖章。对证据(七)的关联性有异议。这种票可以找任何某要,而且只是回程票,但是根据事实原告当时应该已经在长沙了。

对原告侯某提交的上述七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因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并非湖南省肿瘤医院出具的医药发票或其它类型的收费凭证,且未记载产生所列费用的时间,在没有病历本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单独作为认定原告候某在被告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补办医疗保险之前在省肿瘤医院接受治疗所花费用的依据。对证据(三)本院审查认为,药店出具的药品销售发票一般不能作为医保报销凭据,且该发票未标明药品名称,无法确知药品用途,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为原告候某办理医保而造成原告候某损失的依据。对证据(四)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候某不能提供证据原件,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候某是否曾向被告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六)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又为原告候某自己制作,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七)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难以排除其它众多可能性而指向其拟证之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一)企业法人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方主体资格;

(二)记账凭证及工资表,证明侯某2008年1月到4月,被告是发现金给原告候某作为工资的,因为原告候某的身份证办不了银行卡。

(三)记账凭证,原告在被告公司有x元的债务,证明被告方垫付一万元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向原告有3000元的借支款,时间都是2008年10月10日。

(四)侯某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方从2008年1到2009年2月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3月之后是因为原告没有上班所以停发了。

(五)长沙县劳动争议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承认欠款1万元的事实及与被告未解除劳动关系已在别处上班;

(六)长沙县社保资料,证明原告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已在别处公司上班的事实,所以我们就开始停发工资。

原告侯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是以汇款的形式打到原告其他的卡上的。证据(三)中3000元的借支款是事实,但是1万元原告没有收到现金,当时原告在生病,没有任何某通,没有借支手续。在广州产生的医疗费都是被告公司同事办理的,是被告垫付了医药费。在广州的医院花了4000元左右治疗费,剩下的钱用于后续治疗了。证据(四)属实,前面是发放了足额的工资。但是2009年3月之后,原告并没有擅离工作岗位,还在公司上班,原告是负责广西的,需要经常出去联系客服,一直到2009年4月3日正式离开公司。证据(五)中垫付一万元属实,但是原告离开公司是在4月份。证据(六)原告是2009年10月份到湖南某典当有限公司上班的。

对被告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六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因原告候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原告候某身份证问题导致办不了银行卡或各类保险。对证据(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候某对于其向被告借款3000元及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x元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本院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均认可2009年3月(不含)前被告已向原告候某足额发放工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此处“足额发放”应理解为按该工资明细表所载实发工资数足额发放。对证据(五)、(六)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结合原告候某质证意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候伯霆垫付了x元医疗费,原告候某在未办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了被告公司至其它公司任职。

经过庭审及上述的质证、认证,本院查明确认如下事实成立:

原告候某与被告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先后于2008年1月25日、2009年1月19日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候某任被告营销代表。2008年10月被告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调原告候某到广州从事营销工作。原告候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直到2008年11月被告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才为原告候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此前未办理。2008年10月10日凌晨3点,原告候某突发疾病,被同事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医院治疗,至同月14日出院,经该院确诊为脑膜瘤。此后,原告候某回到湖南长沙,在湖南省肿瘤医院及湘雅医院先后住院接受治疗,其中,原告候某在湖南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08年10月17日至同月29日)未享受医保待遇;原告候某在湘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08年12月1日至同月22日)享受了医保待遇。出院后,原告候某继续回被告公司上班。2009年4月初起至今原告候某未回被告公司上班,亦未办理离职手续,并已在其它公司任职。2009年11月27日,原告候某以要求被告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交的五险一金、报销医疗费x元、补发工资x元、补偿精神伤害及病痛伤害x元向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2月9日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候某对该裁决不服,于2010年3月5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8年2月21日,原告候某到被告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工作时向被告借支差旅费3000元。2008年10月10日,被告因原告候某突发疾病住院,为其垫付了医疗费x元。原告候某于2008年10月14日出院后,将余款用于后续治疗。

还查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被告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追回上述借支款及向原告候某垫付的医疗费,共计扣发原告候某工资3047.52元。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原告候某的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原告候某处于病休期间的2008年11月、12月,被告按当时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月最低工资标准665元的80%计算原告候某该两月的月工资为532元。被告扣发原告候伯霆工资的具体情况为,2008年10月扣发990.48元;2008年11月、12月各扣发285.8元;2009年1月扣发685.44元;2009年2月扣发650元。自2009年3月(含)至今,被告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再向原告候某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候某请求解除与被告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候某关于请求被告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补办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社会保险手续(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候某可与被告另觅途径解决。四、原告候某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及时为原告候某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负有过错,如对原告候某造成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候某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所花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导致无法进一步计算其未能享受医保待遇遭受的损失,原告候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在原告候某突发疾病时,被告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已主动为原告候某垫付了医疗费x元,从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被告举证情况来看,即使按原告候某自己所主张的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医院及湖南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各花费四千余元医疗费来计算,原告候某两次住院所费之和亦不足x元,能通过医保予以报销的部分更在x元之下,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因未为原告候某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给原告候某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候某关于被告向其支付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被告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追回原告候某从公司借支的3000元及公司为原告候某垫付的医疗费,共计扣发原告候某工资3047.52元,虽有特定原因,但不符合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文件规定的工资扣除条件,被告应向原告候某补发其所扣发的工资。被告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原告候某病休期间的工资,符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无不妥。被告主张原告候某2009年3月初即擅自离职,故扣发原告工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被告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某据明原告候某自2009年3月初即擅自离职,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补发原告候某该月工资1800元。以上被告应补发原告候某工资共计4847.52元,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候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847.52×25%=1211.88元。本案中,被告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原告候某发放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原告可以以此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候某并没有向被告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也没有回公司上班。虽然原告候某于2009年11月向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视为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但至此时,已距其应回公司上班的时间达7个多月,故应认定原告候某未回公司上班的行为属擅自离职。2009年4月初原告候某擅自离职后又在别处供职,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擅自离职期间的工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候某支付欠发的工资4847.52元;

三、限被告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候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211.88元;

四、驳回原告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候某负担4.5元,由被告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登

二○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珂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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