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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案

时间:2002-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浮经初字第37号

浮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浮经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50岁,汉族,福建省福清人,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缪春燕,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火车西站。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该公司泸指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程师。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二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二OO二年七月十七日、二OO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春燕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王某到庭参加了二OO二年七月十七日的诉讼,经传票传唤,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二OO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应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的要求,我方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底,调集了挖机、推土机、装载机、自卸车等机械设备并组织了15名管理人员进驻波阳县X街等待开工。由于被告征地许可证未办好,造成我方误工长达5个月之久。一九九八年四月开工后,双方暂未签订合同,被告方项目经理蔡永东口头承诺路基填筑土石方按10元/m3计算。但当我方要求被告预付工程款时,被告提出只能按8元/m3标准签订合同才能预付工程款。为了解决几百名民工的温饱,我方出于无奈只好按被告乘人之危提出的条件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一九九八年六月至九月,我方施工路段遭遇了百年难遇的特大洪灾,已施工的路基被洪水冲毁,多台机械设备被洪水浸泡,使我方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工程完工后,被告却不与我方据实结算并拖欠我方工程款,造成大批参加建设的民工工资尚未兑付。为此,我方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尚欠的工程款、误工费及水毁补偿共计(略)元。因福建省福清市龙田建筑公司现决定该工程由施工负责人陈某自负盈亏,有关该工程的债权由陈某享有,债务由陈某承担。故我个人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辩称:①原告陈某的主体资格不符;②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的主体资格不符;③原告的水毁补偿及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④原告陈某完成的工程量是(略)m3的土石方填筑及管涵147.53m,清理表皮及台背回填不能计算工作量。

经审理,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基本案情: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景德镇——九江”一级公路建设工程中E10标段的建设施工总承包由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中标建设。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与福建省福清市龙田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将E10标段中的K102+000——K103+000路X路基土石方填筑和排水及通道工程分包给福建省福清市龙田建筑公司施工,路基填筑土方(含挖、运、碾压、路基整形)按8元/m3计价、石方按12.5元/m3计价,直径1.5米的管涵按940元/m计价,结构物台背回填按18元/m3计价。工程完工后,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不予签证,故一直未结算。二OOO年十月,福建省福清市龙田建筑工程公司作出决定,并通知了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将其在“景德镇——九江”一级公路工程施工中所产生的债权转让给施工负责人陈某。

(二)原告陈某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认定:

原告陈某主张:实际施工过程中,其完成填筑土方(略).6m3,通道、台背回填土方7027.63m3,清表(略)m2及管涵151.7m,连队山头K107+700-980处挖运土方(略),但这些工程量均无被告方的签证凭证。

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辩称:原告陈某完成的工程量为路基填筑(略)m3,直径为1.5m的管涵总长度为147.53m,其他工程量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认可的工程量,结合江西省亚行贷款项目九景公路建设指挥部路标工程管理部提供的“九江——景德镇X路(E10标段)路基每公里土石方数量表”上所反映的“K102+000-K103+000计价量(略)m3,其中计价土方量(略),计价石方量(略)”。因此,被告认可的路基填筑量(略)m3中,应含石方量(略),陈某提出的其他工程量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委托了景德镇市大地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陈某负责施工的九景公路K102+000-K103+000段路基土石方挖运、碾压、整形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结论为:①土方填筑为(略)m3,按单价8元/m3计算,合计为(略)元;②石方填筑为(略),按单价12.5元/m3计算,合计为5987.5元。两项共计是(略).5元。此外,原告陈某负责施工的管涵总长度为147.53m,按合同约定940元/m计价,该项工程款为(略).2元(不应扣除予制费用)。陈某提出路基填筑土石方按10元/m3计价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因此,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应支付的总工程款为(略).7元。

根据双方提供的租用凭据,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曾租用原告陈某的挖机、装载机、压路机等机械设备,台班费总共为6116元。原告陈某也租用了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的平地机、压路机等机械设备,台班费为(略)元。二抵后,原告陈某应付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8669元。

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已陆续支付原告陈某工程款(略).3元,但原告陈某提出(略)号单据中1000元罚款不应由他承担,(略)号单据中的1400元材料已归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实欠原告陈某工程款(略).4元(工程款(略).7-台班费8669-已付工程款(略).3=(略).4元。)

(三)水灾损失补偿问题:

原告陈某诉称,其水灾损失有(略)元之多。

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辩称,水毁补偿与原告陈某无关。

水灾的基本情况:一九九八年六月至一九九八年九月份,由于百年不遇的特大洪水,使“九江——景德镇”一级公路多处工地遭受了巨大的水毁损失。原告陈某负责施工的K102+000-K103+000路段也遭受了水灾,已施工的路基被洪水冲毁,机械设备被洪水浸泡,机械闲置三个月,在抗洪抢险中也付出了一定费用。为此,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九日就其中标段K73+900-K104+000向江西省亚行贷款项目九景公路建设指挥部提出了(略).23元的水毁索赔申请,江西省亚行贷款项目九景公路建设指挥部经过审查核实,同意补偿洪涝灾害损失(略)元并已支付给被告;其中K96+000-K104+000路段因总体地势低受损失严重,上报的申请索赔总额为(略)元,经审查核实的实际补偿为(略).98元(分项包括:路基工程(略).5元、涵洞通道(略).44元、桥梁工程(略).13元、抗洪抢险(略).28元、予制场(略).36元、水泥库房(略).25元。)原告陈某的损失主要包含在路基工程及抗洪抢险当中,即K96+000-K104+000路段(共8公里)两项补偿款(略).7元之中。江西省亚行贷款项目九景公路建设指挥部对补偿费没有按桩号进行具体的量化分解。

本院认为:①原告陈某施工路段(K102+000-K103+000)确实遭受了水毁,存在着洪涝灾害损失。②原告陈某施工的路段属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索赔补偿范围内。③原告陈某施工的工程在江西省亚行贷款项目九景公路建设指挥部给的洪涝灾害损失补偿费地点桩号为“K74+900-K104+000”的范围之中。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陈某所施工的路段是被告中标施工总承包路段中的一部分,原告陈某是为完成被告发包的工程,为双方共同利益进行施工而遭到损失,故原告陈某有权分享被告从建设单位所获得的水灾补偿,建设单位给付的水灾补偿款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不应独占。因原告陈某遭受水灾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难以确定,在具体确定其补偿数额时,既应考虑原告陈某施工的路段(长度为1公里)在建设单位所补偿的K96+000-K104+000八公里路段中所占的长度比例,又应考虑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在抗洪抢险中做的组织、协调、管理工作也应获得适当补偿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各自分享比例,故扣除10%作为增加对被告新疆昆仑路工程公司的补偿,其余(略).13元((略).7÷8-(略).7÷8×10%=(略).13元)为原告陈某应得补偿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未提供经过建设单位同意分包的证据,原告陈某也未提供福建省福清市龙田建筑公司具有相应资质,且路基填筑对公路质量至关重要,应属公路建设中的主体结构部分,不能分包,故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与福建省福清市龙田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鉴于福建省福清市龙田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是在总承包单位的监督管理下组织施工的,已完工程质量达到了合格标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价格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应根据已完工程量及所约定的价款据实结算,以补偿为完成施工任务受损失的一方。福建省福清市龙田建筑公司转让债权已通知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其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陈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项目经理部是工程施工的项目管理机构,本案中,E10标段的中标总承包单位是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其与福建省福清市龙田建筑公司所签合同中载明的发包方为“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合同所加盖的公章是“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九景项目部”,所以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九景项目部确定为隶属于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的工程施工项目管理机构,本案被告应确定为“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被告提出“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不是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陈某有权取得工程款和水毁补偿款,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有支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支付原告陈某工程款(略).40元;

二、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水灾损失补偿费(略).13元;

三、上述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承担的款额合计为(略).53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时立即付清;

四、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受理费9462元,财产保全费2837元,其他诉讼费用6000元,三项合计为(略)元,原告陈某负担3660元,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62元(款汇: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景德镇市金鱼山分理处,帐号:(略)。)

审判长彭社春

审判员叶爱华

审判员李跃光

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方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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