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9年3月22日因敲诈勒索被衡阳某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本案于2009年8月2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乙组织陈某某、欧某某等十余人到大堡乡X村易某某家开设赌场以赌“三弓”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水1000余元。
2009年7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乙组织刘某国、王某某等十余人到大堡乡X村赵某某家开设赌场以赌“三弓”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水4000余元。
2009年7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乙组织欧某某、刘某刚等十余人到大堡乡X村刘某戊家开设赌场以赌“三弓”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水4000余元。
2009年7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乙组织欧某成、欧某某等十余人到大堡乡X村刘某丁家开设赌场以赌“三弓”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水5000余元。
2009年7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乙组织欧某某等十余人到大堡乡X村开设赌场以赌“三弓”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水8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丙、欧某某、李某某、肖某、廖某某、赵某某、刘某丁、刘某戊、方某某、阳某某、欧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资料、刑事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非法所得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款书、衡阳某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1999)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07)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八百元(在公安机关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斌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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