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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侯某某、驻马店市运输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1954年9月生,司机,住(略)。

被告侯某某,男,1974年8月生,农民,住(略)。

被告驻马店市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汝南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磊,河南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侯某某、驻马店市运输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于某某、侯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日晨,原告驾驶农用三轮车行至确汝公路XKM+900M处与被告于某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6万元,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及本案诉讼费由其余被告负连带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于某某、侯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车辆为挂靠车辆,责任由实际车主和责任人承担,事故发生后,车主已支付相应费用,应予冲抵。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赔偿,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分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5时30分,杜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确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确山-汝南公路XKM+900处,追尾与前方停在路边的于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货车(超载)相撞,造成杜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杜某某受伤后,住进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住院19天,医疗费总额为x.94元。2010年1月15日,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检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临鉴字第X号认定杜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186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1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损经驻马店市价格评估事务所评定为3485元。

再查明,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侯某某,于某某是其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驻马店市运输总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期限从2009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价值200元交通费票据。

又查明,杜某某与妻子共生育二子女。女儿杜某晶X年X月X日生,儿子杜某哲X年X月X日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侯某某司机于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侯某某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的住院医疗费用为x.94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计算为4186元,营养费10元×19天=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故按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7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4807元×20年×20%=x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原告系农村户口,计算为4807元/年÷365天×41天=540元,护理费,计算为4807元/年÷365天×19天=25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150元。鉴定、检查费按票据计算为1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故按其农村户口计算为女儿杜某晶3388元/年×3年×20%÷2人=1016元,儿子杜某哲3388元/年×12年×20%÷2人=4065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履行能力、酌定为6000元。车损按有关部门评估价格为34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款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根据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范围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原告上述费用共计x.9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费用险额内赔偿原告x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元。下余x.94元(含鉴定、检查费、车损)被告侯某某司机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的份额,计款3610元。但被告田侯某某已支付x元,两者相抵下余6390元,保险公司应从支付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退还侯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侯某某已垫支费用639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侯某某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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