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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12月17日17时许,驾驶吉x号奇瑞轿车由长岭镇返回前七号镇,行至省道106线x+200m处,与行人李某才、李某相撞,致李某才、李某死亡,肇事后李某某驾车逃逸,于2008年12月21日到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才、李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同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12月17日17时许,驾驶吉x号奇瑞轿车由长岭镇返回前七号镇,行至省道106线x+200m处,与行人李某才、李某相撞,致李某才、李某死亡,肇事后李某某驾车逃逸,于2008年12月21日到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才、李某无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各方已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8年12月17日17时许,他驾驶自己的吉x号奇瑞轿车由长岭县返回前七号镇途中,当行至前七号屯东边弯道处时,前方驶来一辆大型货车灯光很亮,晃得他什么也看不见,他就靠路的中间行驶,刚会过这台车,他感觉到车的前部撞到什么东西,听到“咣”的一声后轿车一摆动,他也没停车继续向前行驶,走了一会儿,他停下车看见车左侧的后视镜和前挡风玻璃等多处被撞坏,他很害怕,于是他就去长春修车,2008年12月21日到公安交警大队投案。

2、证人×××证实,2008年12月17日晚17时30分左右,他到街里买东西,刚上公路就听见“咣”的响了一声,在去事故现场的途中遇见了关无敌,他们到肇事现场后看见公路的北侧躺着两个人,就打110报警。

3、证人×××证实,2008年12月17日晚,他在前七号的“旭日升”小卖店呆着,忽然听到车的撞击声,之后就出来往肇事现场走,正好碰上王伟东,他俩到事故现场后,看见道上躺着两个人,其中一个还有气,另外一个已经死亡,于是王伟东就报警了。

4、证人×××、×××证实,李某某于2008年12月17日开车走的,12月21日才回家,回来后告诉他们12月17日晚上在前七号镇肇事撞死人的是他开的车,说完就去交警大队投案了。

5、证人×××证实,2008年12月17日15时30分,他丈夫李某和李某才去张金福家玩扑克,当晚23时许,她才知道李某出事了。

6、证人×××证言,2008年12月17日晚16时,李某、李某才在他家玩扑克,晚5点多钟回的家。

7、证人×××证实,她父亲李某才于2008年12月17日14时40左右从家走的,说是玩扑克去,18时20分得知其父出车祸了,她到现场时人已经死了。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的现场情况。

9、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李某才开放性颅脑损失死亡;李某颅脑出血,颅骨骨折,脑疝死亡。

10、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1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才、李某无责任。

12、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于2008年12月21日到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全部供认,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章驾车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对被害方所受的经济损失能够积极赔偿,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通过考察,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葛柏林

审判员李某凤

审判员王兴文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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