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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案

时间:2002-10-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浮经初字第35号

浮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浮经初字第X号

原告:付某,57岁,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永修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缪春燕,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该公司沪指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九景项目部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康明生,新疆商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诉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二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1998年6月九江市X路桥工程处的施工工地遭到百年不遇的特大洪水冲毁淹没,施工路费被淹长达100多天,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但仍然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和被告口头下达的合同外任务,而被告却迟迟不付某,造成我负债累累,现九江市X路桥工程处的债权由施工负责人付某享有,债务也由付某承担,故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某欠的工程款48万元及垫资款、水毁损失款及逾期付某利息。

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辩称:1、本案原、被告均不具备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施工标段出现裂缝用去返工费(略).60元,两抵按结清处理,3、原告主张的水毁损失应有证据。

本院经依法审理查明:1997年11月,“九江——景德镇X路“建设中的E10标段的建设施工总承包由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中标建设。1998年3月6日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九景项目部与九江市X路桥工程处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将E10标段中的K103+206.5-K104+000路X路基土、石方和排水、通道工程分包给九江市X路桥工程公司施工。承包总造价为(略).06元,最终金额以签证认可的实物量为准,路基填筑土方(挖、运、碾、压、路基整形)8元/m3,如遇石方按12.5元/m3,钢筋砼园管涵:φ1.0m的按569.42元/m,φ1.5m的按940元/m。合同签订后,1998年6月——9月,九江市X路桥工程处在施工期间遭遇了特大洪水灾害。其施工的路基、机械设备等有的被淹,有的被冲毁,造成巨大损失。九江市X路桥工程处完成了施工任务后,双方对返工费用、水毁损失等存在争议,故一直未进行结算。

经过庭审,对双方结算价格及有关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一)工程价款数额的确定:诉讼中被告提供了一份“工程价款结算明细表”证实:根据九江市X路桥工程处完成的工程量,其工程价格为:(略)元。对此,付某认可,故工程价款应确定为:(略)元。

(二)已付某程款数额确定:诉讼中被告提供了一份“材料、运费扣款凭证”和“经包头市公证处公证的付某凭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已付某程款为(略).35元,预付某料款为(略).05元,合计为(略).40元,对此,付某提出:1、凭证中有9000元(凭证号:(略))的工程款是支付某程款外修便道用的,不应计入已付某程款中。

本院认为:从该凭证看,所载工程名称为“滩口修路”,不在被告提供的“工程价款明细表”中所载的工程量中。

2、凭证中有1200元复耕费不应计入工程款,是我代为支付某波阳县X镇X村X村X组的,且我还垫付某5800元。

本院认为:复耕费有滩口村X组盖章的协议,凭证上写明收款1200元,用途为“湾里村取土坑复耕费”,不应冲抵被告应付某工程款,余5800元,付某未提供已付某证据,不予采纳。故已付某程款应确定为(略).40元((略).40元-9000元-1200元=(略).40元)。

(三)其它扣款的认定:

(1)诉讼中,被告提供了一份“工具、器具、油材料使用清单”证实被告提供了“工具、器具、油材料”扣款凭证,扣款为(略).40元。对此,付某认可,故应予认定。但在该清单上,被告单方添加上去的园涵管预制费用(略)元,因合同中规定了园涵管的单价,并无证据证实应扣预制费用,故应按合同规定计价,不应扣预制费用。

(2)诉讼中,被告提供了一份2000年12月11日,付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施工队完成工程量清单”上写有“扣除园管涵洞口的返工费用人工30个、水泥(略)、砂子3.0m3、7.5#浆砌片石5.0m3。对此,有双方签字认可,应予认定。本院按人工26元/个、水泥325元/吨、砂子25元/m3、7.5#浆砌片石100元/m3估算,应扣款为1501.25元。

(3)诉讼中,被告提供了一份“机车租赁费扣款凭证”来证实应扣机车赁租费(略)元,对此,付某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在2000年12月11日付某与被告方王某签订的“施工队完成工程量清单”上写有“扣除连队机械施工台班费用,由连队提供具体数额”,该笔(略)费用元是连队提供的具体数据,应予认定,故应扣台班费(略)元。

(4)返工费用问题:

被告称:付某施工的K103+9000-K104+000路段返工费用达(略)元,付某应承担80%即(略)元。

付某辩称:1999年5月底,被告通知我K103+900-K104+000路段有裂缝,我同意返工,但要先借钱,被告方项目经理蔡永东说没钱,但口头答应由连队返工,费用由我承担,返工费用不超过2万元,我同意了,但被告未返工,2000年元月份该路段又发生裂缝,故扩大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有关证据:2000年元月26日,蔡永东和付某签订的协议规定:K103+9000-K104+000路X路基的加固处理造成的所有费用,甲、乙双方协商承担(包括对路面单位造成的损失)该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被告诉称返工费用达(略)元,但未提供能证实返工费用数额的相关证据,故对这一数额不予采信。付某自认返工费不超过(略)元,并同意承担(略)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尚欠付某工程款为(略).95元(工程总造桥款(略)元-已付某程款(略).40元-工具、器具、油材料扣款(略).40元-园管涵洞口返工费1501.25元-台班费(略)元-路基加返工费(略)元=(略).95元)

四、水毁补偿问题:原告付某诉称,其水灾损失有(略)余万元。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辩称:水毁补偿与原告付某无关。

水灾的基本情况是:一九九八年六月至一九九八年九月份,由于百年不遇的特大洪水,使“九江——景德镇”一级公路多处工地遭受了巨大的水毁损失。原告付某负责施工的K103+206.5-K104+000路段也遭受了水灾,已施工的路基被洪水冲毁,机械设备被洪水浸泡,机械闲置三个月,在抗洪抢险中也付某了一定费用,为此,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九日就其中标段K73+900-K104+000向江西省亚行贷款项目九景公路建设指挥部提出了(略).23元的水毁索赔申请,江西省亚行贷款项目九景公路建设指挥部经过审查核实,同意补偿洪涝灾害损失(略)元并已付某被告,其中K96+000-K104+000路段因总体地势低受损失严重,上报的申请索赔总额为(略)元,经审查核实的实际额为(略).98元(分项包括:路基工程(略).5元、涵洞通道(略).44元、桥梁工程(略).13元、抗洪抢险(略).28元、预制场(略).36元、水泥库房(略).25元。)原告付某的损失主要包含在路基工程、及抗洪抢险当中,即K96+000-K104+000路段(共8公里)两项补偿款(略).7元之中。江西省亚行贷款项目九景公路建设指挥部对补偿费没有按标段桩号进行具体的量化分解。

本院认为:(1)原告付某施工路段(K103+206.5-K104+000)确实遭受了水灾,存在洪涝灾害损失。(2)原告付某施工的路段系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索赔补偿范围内。(3)江西省亚行贷款项目九景公路建设指挥部赔付某洪涝灾害损失补偿费地点桩号为:“K74+900-K104+000”,原告付某施工的工程在范围之中。(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付某所施工的路段是被告中标施工总承包路段中的一部分,原告付某是为完成被告发包的工程,为双方共同利益进行施工而遭到损失,故原告付某有权分享被告从建设单位所获得的水毁补偿,建设单位给付某水灾补偿款,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不应独占。因原告付某遭受的水灾损失的具体数额难以确定,在具体确定其应得的补偿费时,即应考虑原告施工的路段(长度为793.5m)在K96+000-K104+000(8公里)路段中所占的长度比例,又应考虑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在抗洪抢险中做了组织、协调、管理工作也应获的相应补偿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分享比例。故扣除10%作为增加对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的补偿,其余(略).30元((略).7÷8×0.7935-(略).7÷8×10%×0.7935=(略).30元)为原告付某应得补偿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作为总承包单位未提供经过建设单位同意分包的证据,原告付某也未提供九江市X路桥工程处具有相应资质,且路基填筑对公路质量至关重要,应属公路建设中的主体结构部分,不能分包。故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与九江市X路桥工程处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因九江市X路桥工程处履行承包合同行为已从建设单位取得了工程款。鉴于九江市X路桥工程处施工过程中,是在总承包单位的监督管理下组织施工的,已完成工程质量达到了合格标准,合同约定的工程及其价款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应根据已完成工程量及所约定的价款据实结算,以补偿为完成施工任务受损失的一方。对原告付某提出路基填筑土石方按10元/m3计价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九江市X路桥工程处转让债权已通知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其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付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项目经理部是工程施工的项目管理机构。本案中,E10标段的中标总承包单位是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其与九江市X路桥工程处所签订的合同中载明的发包方为“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合同所加盖的公章是“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九景项目部”,所以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九景项目部应确定为隶属于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的工程施工管理机构,本案被告应确定为“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被告提出的“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不是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付某有权取得工程款和水毁补偿款,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有支付某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支付某告付某工程款(略).95元。

二、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以付某告付某水灾损失补偿费(略).30元。

三、上述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承担的款额合计(略).75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时立即付某。

四、原告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其它诉讼费用3146元,以上合计(略)元,原告承担9438元,被告承担9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款汇: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景德镇市金鱼山分理处。帐号:(略)。)

审判长李跃光

审判员方俊

审判员彭社春

二○○二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叶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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