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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扶余县粮食局大林子粮食仓库与吉林盛皓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扶民执字第403-2号

申请执行人扶余县粮食局大林子粮食仓库,住所地扶余县X镇,组织机构代码x-7。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主任。

被执行人吉林盛皓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X路X号X室,组织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系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7月22日下发(2008)松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吉林盛皓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吉林盛皓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的内容如下:吉林盛皓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扶余县粮食局大林子粮食仓库拖欠的租赁费x元,保管费x.5元,零星器材款x.66元,丢失烘干塔物品款x元,吉林盛皓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借款8000元,损坏发电机组、电瓶和使用柴油款3500元,总计人民币x.1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管费2700元、上诉费7000元由吉林盛皓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对被执行人吉林盛皓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执行人扶余县粮食局大林子粮食仓库院内2个粮囤(粮囤号为X号、X号)玉米进行评估、变卖,本案已经执行完毕,执行申请费由申请执行人缴纳。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松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玉林

审判员李树成

代理审判员陈英华

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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