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金腾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定福皇庄X号院。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腾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公司材料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金腾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腾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丰房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腾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丰房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腾达公司诉称,2007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塔吊于2007年5月10日投入使用,2007年12月23日完成任务,历时七个月零十四天,时至今日,被告欠租赁费x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x元,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给付原告违约金4000元。
被告丰房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提出丰房公司是总包方,在施工期间,金腾达公司将其他分包(略)的汽车吊造成损坏,因为这个事情没有处理,所以租赁费现在也无法处理。因为金腾达办公地在回龙观,所以分包方没有能在丰台法院起诉。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的违约金问题,本院查明:金腾达公司与丰房公司在2007年4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腾达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腾达公司与丰房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丰房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清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腾达公司要求丰房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丰房公司辩称的金腾达公司在施工期间对其他(略)的汽车吊造成损坏的赔偿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金腾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五万六千三百三十三元。
二、驳回北京金腾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五元,由原告北京金腾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六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谊
二○○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闫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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