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筑岛洗涤剂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乡槐房三队赵王庄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筑岛洗涤剂厂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兴隆佳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和义农场东里。
法定代表人隗某,经理。
原告北京市筑岛洗涤剂厂(以下简称洗涤剂厂)与被告北京兴隆佳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快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洗涤剂厂的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快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洗涤剂厂诉称,2008年3月,洗涤剂厂与快餐公司口头约定,给快餐公司供应洗涤剂,快餐公司收到货物后说一周后付款,到2008年10月,快餐公司已欠洗涤剂厂货款1948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快餐公司给付货款1948元;2、快餐公司偿还10升塑料桶10个;3、诉讼费由快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10月期间,洗涤剂厂向快餐公司供应桶装洗涤剂价值1948元,快餐公司现占有洗涤剂厂10升洗涤剂塑料桶9个未还。
以上事实,有洗涤剂厂提供的送货单11张、收据1份、谈话笔录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快餐公司向洗涤剂厂购买洗涤剂,并出具送货单及收据的行为表明,快餐公司与洗涤剂厂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种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洗涤剂厂履行供货义务后,快餐公司未按及时给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其要求快餐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洗涤剂厂请求返还快餐公司占有洗涤剂桶的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经本院核实,快餐公司只承认有九个桶,故本院对此九桶数量予以确认。洗涤剂厂要求返还的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兴隆佳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筑岛洗涤剂厂货款一千九百四十八元。
二、北京兴隆佳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市筑岛洗涤剂厂十升塑料桶九个。
三、驳回北京市筑岛洗涤剂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兴隆佳快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路
二○○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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