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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兴百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00291号

原告北京兴百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乡X村城南嘉园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瑞坷澳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二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鹏,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怀玉,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兴百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百合公司)与被告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以下简称御水商务会馆)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百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御水商务会馆委托代理人任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百合公司诉称,2007年9月17日我方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纺织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我方给被告供应棉纺织品,货款总额为x元,并于2007年9月30日交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时付x元,收到货物后付清余款即x元。但被告收到货物后,欠我方x元未付。被告的订货人员为我方出具了欠条一张,记明所欠余款x元于2007年11月10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880元(以x元为基数,按照年百分之四点四,自2007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08年11月10日止),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御水商务会馆辩称,销售合同的订购方为“碧桂园”,该合同是原告与其他经营主体签订的。我方没有张涛这个职工,原告与我方没有发生过销售关系。我方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其合同签订、履行期间,我企业尚未成立,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7日,在工商局核发御水商务会馆营业执照前,御水商务会馆人员张涛以御水商务会馆的名义与兴百合公司签订了《北京兴百合纺织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兴百合公司向订购方提供床单、被套等货物,货款总额为x元;订购方在合同生效后预付x元;订购方收到货,验收合格后即付清余款,即x元,后余款金额变更为x元。2007年10月31日兴百合公司将货物送至尚未核发营业执照的御水商务会馆处,御水商务会馆收货后,支付货款x元,并由张涛在收据上签字确认,收据上写明了付款单位、金额、余款解决方式等内容。张涛在该收据背面书写:“所欠余款贰万元正于11月10日前付清”,并签字。后兴百合公司多次向御水商务会馆主张该货款,但御水商务会馆仍未支付。综上,御水商务会馆尚欠兴百合公司货款x元未付。

另查,在御水商务会馆的企业登记档案中,2007年9月7日的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的“投资人名称或姓名”栏中有张涛的名字。2008年5月30日的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第二届第一次股东和职工大会决议:同意张涛加入本企业;同意选举张涛为企业监事职务。2008年11月12日的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第三届一次股东和职工大会决议:同意将原股东张涛持有的该企业的股权2.5万元转让给新股东白世鹏;同意免去张涛的监事职务。御水商务会馆营业执照上所记成立日期为2008年5月21日。

再查,北京市碧桂园康体俱乐部于2007年10月30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北京兴百合纺织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收据、欠条、工商局企业登记档案、2008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询问张涛情况的录音,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御水商务会馆营业执照上所记成立日期为2008年5月21日,但张涛于2007年9月7日即已成为御水商务会馆的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其后于2008年5月30日正式成为御水商务会馆股东并担任监事职务。故张涛在《北京兴百合纺织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以及张涛为原告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并在收据背面书写欠款数额和还款时间的行为应认定是御水商务会馆人员张涛在企业设立过程中代表该企业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设立后的御水商务会馆承担。现原告兴百合公司持双方签订的《北京兴百合纺织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2007年10月31日的收据、2007年10月31日的欠条、工商局企业登记档案、2008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询问张涛情况的录音,各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环环相扣,相互印证了御水商务会馆欠兴百合公司x元货款的事实。综上,兴百合公司与御水商务会馆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兴百合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御水商务会馆就应履行相应的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兴百合公司要求御水商务会馆给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御水商务会馆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往来,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兴百合公司要求按照年百分之四点四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兴百合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二万元。

二、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兴百合纺织品有限公司利息(以二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的存款利率计算,自二○○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计算至二○○八年十一月十日止)。

三、驳回北京兴百合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一元,由北京御水香伊商务会馆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方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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